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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时间:2024-07-07 01:3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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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 等


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建设部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保证准确地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上所标示的地震烈度值,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概率为10%的烈度值。该烈度值称为地震基本烈度。
第三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系国家经济建设中地震设防的法规图件。在其适用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和已建项目的抗震加固,均应遵照执行。
第四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设防依据;
(三)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本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础上,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和地区有: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对进行过专门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小区划等工作的工程和地区,凡其结果经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均有效。
第七条 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由国家地震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成。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或单位应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自国务院批准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77)和原省级地震烈度区划图停止使用。
第十条 本地震烈度区划图及使用规定由国家地震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6日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3日




宣城市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职能,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区地税局组织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及时解缴入库。市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条 设立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市、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0.5%,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市、区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随税代征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工作,价格调节基金与税款一同组织入库。

国家、省规定征收标准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后,市本级不再新增专项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抑粮、油、肉、蛋、奶、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对受影响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二)对因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价格临时补贴;

(三) 扶持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储备和销售,对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平价商店、蔬菜生产基地、物流基地等建设项目给予适当价格补贴或补助;

(四)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支出;

(五)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而批准使用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九条 市物价局根据价格调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度末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编制下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支出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可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申请,并填写统一格式的《宣城市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申请项目的实际状况拟定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及时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及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委托代征部门催缴;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市物价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跟踪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确保拨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地税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材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一九九六年十月五日

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它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
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