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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李楠

时间:2024-04-29 00:1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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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水泥原料矿山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原料矿山(以下简称旷山)管理,提高开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山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是水泥企业进行正常生产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要重视矿山工作,积极扶持矿山,维护矿山自主权,以增强矿山生产活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矿山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领导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矿山管理工作,搞好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四条 企业要切实加强对矿山工作的领导,应有一名厂级领导专管矿山工作或担任矿山主任(矿长)。矿山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新建或扩建矿山,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各级主管部门要按照“矿山先行”的原则,优先安排矿山建设工作。生产矿山必须严格遵守“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保持合理的“三量”(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关系。要抓好计划开采、穿爆工作和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重视和加强矿山管理和技术进步,努力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矿山职工队伍的技能培训,促进技术进步,逐步实现矿山现代化。
第七条 矿山必须严格执行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安全生产。矿山主任(矿长)必须全面负责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增强全面安全意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八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程的实施。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应作地质勘探工作,并取得储委批准的地质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矿山合法采矿权,不允许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在矿区范围内采矿,抢夺矿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矿石的损失贫化管理,提高回收率。制定矿石进厂质量指标时,在满足水泥原料配料要求的基础上,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实行均化开采,经济合理地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过程中,企业应根据矿体特点和生产需要,在地质勘探基础上,进行生产地质勘探工作,提高矿床的控制程度,为编制采掘计划,提供可靠的地质依据。
为加强生产地质工作,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地测工作。
第十三条 当矿山最终工业储量不足十年用量时,企业应提出另找矿产资源,建设接替矿山的申请,报请主管部门审批。
接替矿山的建设要及早安排,新老矿山的接替,要留有一定的过渡的时间,一般为3至4年。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枯竭的前一年,企业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储委审核后,注销矿产储量。
第十五条 为了节约土地,应有计划地改变以粘土为主要粘土质原料的现状,因地制宜采用以砂页岩、煤矸石、泥沙等代替粘土作水泥原料。

第三章 采矿准备
第十六条 为了均衡地、持续地开采矿石,必须有计划地进行采矿准备工作,认真贯彻“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先剥离、采准而后采矿的原则,必须保持一定的开拓矿量、准备矿量和可采矿量。各级矿量至少保持下列数值:
开拓矿量:24个月矿石产量;
准备矿量:12个月矿石产量;
可采矿量:6个月矿石产量;
新建矿山基建投产,准备矿量、可采矿量应相应提高一倍的矿石产量。
第十七条 企业在安排生产,必须同时下达采矿、采准与剥离任务,作为考核矿山的三项基本指标。矿山应根据剥离、采准工作量建立相应的专业队伍,固定一定的人员、设备进行剥离和采准工作。
第十八条 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的排弃,应一次运到废石场,避免多次倒运。废石场地应选在开采境界以外,不得压盖矿体。
对复盖土和废石等剥离物,应因地制宜、做好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矿山采掘工作面参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段高度: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矿岩稳定性、穿爆方法、采掘设备技术性能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台段高度。
采用浅孔爆破高台段一次推进的矿山。台段高度不宜过高,以30至40米为宜,坡面角不大于75度,并应分成若干分段,分段高度以4至6米为宜。
采用中深孔爆破的矿山,台段高度可根据各种有关因素,在10至20米范围内选取。一般条件下,以12至15米为宜。
(二)工作平台宽度:
工作平台宽度,应根据采掘设备规格、运输方式、台段高度和爆堆高度确定。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采用较小型设备矿山,平台初始宽度可为25至30米;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平台初始宽度可为30至35米。
正常生产时,最小工作台宽度应根据矿山具体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保持下列范围: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下时:35至40米;
台段高度在15米以上时:45至50米。
(三)工作线长度
依照穿孔、爆破和采装作业互不干扰的原则,根据设备类型、推进方式和爆破规模,在下列范围内选取:
挖掘设备斗容 最小工作线长度(米)
(立方米) 一般爆破 多排孔大区微差爆存
1.0 90 60
2.0-3.0 120 90
4.0 150 120
采用横向开采和无爆破开采的矿山,在满足生产要求的条件下,可适当减小最小工作线长度。

第四章 矿床开采
第二十条 矿山总体设计应由设计部门承担,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矿山必须根据矿山设计,认真编制采掘计划,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及时达到、提高采准新水平,保持均衡的采剥比,把矿山各个生产环节有机地组织起来,实现人力、物力、财力的合理布置和使用。
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应经企业领导批准,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每个台段至少要有一条符合技术要求的连接道路或出入沟。工作面场地应保持平整。
第二十三条 采矿场应有防洪、排水系统,工作面平台要保持一定的排水坡度。
第二十四条 台段开采终了时,必须按矿山总体设计留出安全平台和边坡废止角。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应与修整边坡同时完成。
第二十五条 矿山必须加强边坡管理工作,作好边坡监测和治理,加强边坡的清扫和维护工作,以保持边坡的稳定。

第五章 穿孔爆破
第二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国际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露天矿中深孔多排微差爆破,具有扩大爆破规模、提高爆破质量、减少爆破有害作业的显著优点,是矿山生产爆破的主要爆破方法。各个矿山应根据矿体赋存条件、矿岩特点、开采方法,不断总结经验,优化爆破参数,力求获得最佳爆破效果。
第二十八条 中深孔爆破效果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大块率控制在7%以内,矿石粒度级配应有利于提高铲装和破碎的效率;
(二)爆破松散度、尺寸和形状有利高效率挖掘和安全作业;
(三)爆破平台的标高、尺寸和台段坡面角的误差应在允许范围内;
(四)爆破地震、飞石和空气冲击波作用控制在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重要工程爆破、如峒室爆破、定向爆破,应根据爆破工作性质所要求的内容与深度编写破设计书,并由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能施工。
矿山经常性的生产循环爆破设计说明书,由矿山负责人批准编写。
第三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爆破证才能上岗。矿山爆破工作负责人,负责主持制定爆破工程全面工作计划,组织领导重爆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负责爆破工程设计,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检查爆破质量,指导爆破施工。
第三十一条 峒室爆破一般在矿山施工基建剥离爆破、开采孤立边沿三角矿体等特定条件下使用。由于峒室爆破施工条件差、爆破有有害作用大、破碎质量差,不得作为矿山日常开采的主要爆破手段。
第三十二条 距离最终边坡30米范围内,宜采用控制爆破,减少爆破对边坡的破坏作用。
第三十三条 为了提高炸药装填速度,扩大爆破规模,矿山应根据具体条件,积极推广运用机械化混装药和填塞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减少大块二次爆破作业的危害,宜采用机械破碎等非爆破的大块二次破碎方法。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进行爆破工作;
(一)爆破参数或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
(二)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
(三)危险区边界未设备警戒;
(四)光线不足;
(五)大雾或雷雨。
第三十六条 根据爆破方法、规模、地形和地物特征应划定矿山爆破危险区边界、爆破(抛掷爆破除外)时,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距离:
(一)破碎大块岩矿:
裸露药包爆破法 400米
浅眼爆法 300米
(二)浅眼爆破 200米(复杂地质条件下或未形成台阶工作
面时不小于300米)
(三)浅眼药壶爆破 300米
(四)深孔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五)峒室爆破 按设计,但不小于300米
沿山坡爆破时,上述数据下坡方向的飞石安全距离应增大50%。
第三十七条 矿山所用各类钻机的台班效率应达到以下指标:
钻机类型 普氏硬度系数 台班效率(米)
手持式风动凿岩机 6-9 >35
(孔径35-45mm)
潜孔钻机 6-8 >35
(孔径150-170mm) >8 >30
回转钻机6-8〉50
(孔径为90-120mm) >8 >40
牙轮钻机6-8〉50
(孔径为150-250mm) >8 >45

第六章 装载运输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加强对挖掘设备的管理和维修,使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断提高操作技术水平,在装载作业中做到稳、准、快、满,提高挖掘和运输设备的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在确保安全的提提下,合理选择挖掘设备与汽车的相对工作位置,缩短装运设备辅助作业时间。
第四十条 多台挖掘设备在同一工作面装载时,相邻两机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相应卸载作业半径之和的两倍。
第四十一条 各种斗容的挖掘机,按两班作业计算,其生产效率以达到以下指标:
挖掘机斗容(立方米) 1.0 2.0 3.0 4.0
台班效率(吨) 400 700 1000 1300
台年效率(万吨) 20 35 45 60
第四十二条 严禁用挖掘设备挖掘未经松动的矿岩和根底。超过规定的大块石料不准装车,不准在有伞岩和偏滑危险的作业面进行作业和停留。
第四十三条 矿用汽车应由矿山专管专用,企业应加强对汽车的维护和保养,出车率应达到65%以上。
第四十四条 矿用汽车有效载重量应与挖掘机的铲斗容积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以便提高挖掘机和汽车效率。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专业化养路队伍,配合必要的机械设备,加强道路维护,保护良好的路况,降低汽车轮胎消耗和油耗。
第四十六条 应用平峒溜井开拓的矿山,必须重视溜井的生产管理,防止不合格大块和大量泥土、粉矿和地面水进入溜井,避免堵塞和跑矿。严禁溜井放空作业,保证安全放矿。
第四十七条 采用架空索道运输的矿山,要经常检查承载索、牵引索和斗头卡绳器的磨损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停车处理。吊头数目与间距必须按规定作业。遇到六级及六级以上大风,索道应停止运转。
第四十八条 采用标准运输的矿山,线路管理维护应按国家铁路规章办理。采用窄轨运输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系统有关规程办理。
第四十九条 采用长皮带运输的矿山,要加强维护管理和巡回检查,必须设置自动检测系统、报警系统和紧急停车装置。一般情况下长皮带的倾角为:
上向运输时小于18度;
下向运输小于14度。

第七章 破碎储存
第五十条 矿山破碎设备必须满足生产能力和碎石粒度的要求,并适应矿山物理性能的需要。为了简化破碎工艺流程,减少扬尘点,在满足破碎比的要求下,应尽量用单段破碎设备。
第五十一条 采用多段破碎,应通过各级破碎能力的平衡,在合理破碎比范围内,规定各级破碎机出口粒度和相应的小时产量,求得最佳综合破碎效果。
第五十二条 喂入各级破碎机的矿石块度,必须符合规定尺寸。最终破碎粒度应符合破碎设备的性能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小于25毫米。
采用立磨的企业,破碎出口粒度可根据立磨性能要求确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破碎机与运输设备之间,必须有联络信号,设置除铁安全装置,防止铁器进入破碎机。事故停机实现自控、联锁、保证设备安全。
第五十四条 破碎入库的碎石,应设置计量装置,认真做好计量工作,定期进行库存盘点,上下误差应小于10%。
第五十五条 设有碎石储库的矿山,其库容量视进厂运输方式和产量而定。自备运输设备的矿山,规模在年产50万吨矿石以上的储库容量,应保持2天的生产量;小于50万吨规模时,储库容量应保持3天的生产量。由国家铁路承运的库容量不得小于3至5天的生产量。

第八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抓好矿山设备的综合管理,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85%以上。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以下矿山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报表;
(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数据准确,技术资料齐全;
(三)加强定额管理,合理储备备品、配件;
(四)应有专人负责矿山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维护保养为主、检查为辅”的原则,正确合理使用设备,既要发挥设备能力,又要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运转。
第五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山设备使用和维护规程、巡回检查和岗位责任制,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程,爱护设备,文明生产。
第六十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检修计划,执行检修技术标准,做好设备检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计划地进行设备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改变技术装备落后面貌,企业应从资金、材料和技术上给予充分保证。矿山维修费由矿山支配,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维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环保与安全
第六十二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
新建、扩建和改造矿山,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生产矿山必须做好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利用复盖土、裂隙土和废石,有计划整治因采矿被矿坏的土地,复垦植被,化害为利,保护环境。
第六十四条 企业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树立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观点,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矿山安全组织和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和矿山至少每季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应建立经常性安全巡回检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解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矿山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审批制度,提高爆破技术,充分利用炸药爆炸能量,加强爆破安全监测,有效地控制爆破地震效应、冲击和飞石等有害影响,保证爆破安全。
第六十七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爆破器材库内,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对新入库的爆破器材应抽样进行性能测试。在矿山外部运输爆破器材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加强安全教育,学习矿山安全基础知识和安全技术理论。对爆破、动力、运输和压力容器等重要岗位特殊工种,应实行强制性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第六十九条 应加强工业卫生和职业防治工作。

第十章 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矿山生产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采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对老矿山、对生产系统薄弱环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采剥机械化水平和矿山综合生产能力,逐步完善开采工艺和安全技术,形成具有水泥原料矿山特色的技术体系。
第七十一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七十二条 加强矿山标准化工作,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在内的标准化系统。
第七十三条 逐步完善计量检测设施和手段,建立健全计量检查工作制度,有计划地实现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现代化。
第七十四条 加强计算机应用的基础工作,积极开展爆破安全监测、生产监控、矿山管理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技术。
第七十五条 改善矿山通讯联络设施,健全生产指挥调度系统。
第七十六条 发挥水泥矿山情报信息网的作用,开展经验交流、互通情报,推动矿山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十七条 认真办好矿山职工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培训,通过各种渠道培养矿山专业人才。矿山职工应学好技术、学好业务,苦练基本功,做好业务技术的知识更新,提高全矿职工队伍的素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七十八条 企业要依法治矿,落实矿山各岗位经济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考核严格,执章必严,奖惩分明。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性矿山检查评比,检查矿山执行本规程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
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业,要加强对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开展评比活动。
第八十条 对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认真执行本规程、在矿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程的责任事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程对水泥原料矿山生产管理的主事项做了原则规定,企业在贯彻本规程时,应结合矿山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年产20万吨以上的矿山。年产量小于20万吨的矿山,可参照执行。实行地下开采的矿山,可参照冶金矿山地下开采的规程执行。
第八十四条 矿山应按附件中的要求填报季度、年度报表,编制矿山年度开采计划,并及时上报。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材料工业部(80)建材水字81号文《水泥企业矿山管理规程》和原建材泥1表《大中型水泥企业石灰石矿综合月报》同时废止。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若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通过考核自主安排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自治县内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并鼓励干部和职工到贫困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在本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本地资源,合理调整经济结构,稳定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逐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改善水利设施和改造低产田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限期绿化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用地,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严禁滥垦陡坡地。对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牲猪、草食节粮型畜禽和鱼类为主的畜牧水产业,加强良种、饲料、防疫、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县进行山地综合开发,允许山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果、产权的有偿转让,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努力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商业为补充的商业体制,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边界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信贷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照顾。
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兴办各类企业;支持本县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道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努力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才、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对贫困乡村给予照顾,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在县内进行生产和建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照顾。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定额补贴及其递增比例额。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职能作用,筹集、融通资金。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扶持和办好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贫困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中心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享有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顾;在本县受教育的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搞好在职教师的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倡导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应高于一般乡(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允许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