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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问题之浅析/左志平

时间:2024-05-12 23: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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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问题之浅析

左志平 程瑛


近年来,由于城市加大规模建设,城市郊区的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因土地收益分配利益问题相当突出,村民因土地征用费的分配起诉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案件不断上升,这类案件处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随意性较大,很难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导致大量越级上访和群体上访事件发生,也易矛盾激化,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所学习的土地法律法规及相关民事业务理论,就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浅述自己不成熟的见解。
一、诉讼主体问题。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没有一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地位、作用作出解释的规定。根据字面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从现实看,其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他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在笔者审理的所有土地收益分配案件中均列村民委员会做被告,而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另外,在土地征用中,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出现纠纷时,村民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土地收益分配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多列、漏列被告问题非常普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笔者就目前的现状予以考量,对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为村民委员会。
二、土地承包和获取收益分配关系问题。土地承包实际上是村民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的使用、收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包的权利。土地承包是每个村民法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了承包的主体、义务、责任。作为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由于,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遗留的问题和近年来城市扩张,未承包到土地的村民、挂户的村民要求享受同等收益分配矛盾特出,其根本的因素是利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我们区别对待,主要依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没有承包到土地要求获取收益的,作以下处理:
(一)、出嫁女收益分配问题。在审理的出嫁女在收益时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案件中,出嫁女在出嫁时已经退出承包的土地,我们处分两种情况:①、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出嫁女户口虽然在原行政村,但不履行所在村的义务,既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享受土地收益分配权。②、出嫁女户口未迁出,但出嫁女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
(二)挂户收益分配问题。挂户问题主要是市区附近的村,在我区的七个办事处的行政村都有挂户现象,而且西林、鳌峰、澄江、飞彩办事处行政村挂户现象相当严重,有的一个村民组有十几人,挂户的原因有:①、一部分外来户为了子女能够到城市学校就学,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解决子女就学问题。②、一部分外来户为了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生活的方便,与村委会协商,不享受承包土地、收益分配,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地的户口问题。③、一部分出嫁女出嫁后因离婚而回娘家生活,又将户口迁回原来的村,既不承包土地,又不履行义务,也仅仅是落户问题。针对挂户的村民,我们的做法是不享受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因为他们只是形式上的村民,不履行义务,为得是自己的私利,在土地收益时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显然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
(三)、其他问题。①、土地征用时尚未死亡,在分配收益时死亡的应当予以分配。理由如下:土地征用时,集体经济组织就享有征用土地的补偿权,实际上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被征用时就取得了土地收益权。这种权利在形成前就有村民的承包经营行为,在权利形成后,村民就取得了享有该项权利的资格,因而,在分配时死亡,应当得到分配。②、土地征用时尚未出生,在分配收益时出生不予以分配。其理由同上。
三、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性质问题
土地收益分配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在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是民事案件。理由是: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即法研[2001]116号答复),指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参照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该法研[2001]51号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同时认为村民与村委之间的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基于以上两个答复,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农村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的纠纷(即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属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其案件性质属于民事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案件。理由是:判断一类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属于行政案件,主要看在诉争的事项上原被告是否处于平等的地位。民事案件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在行政案件中原被告在所诉争的事项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次还要看诉争的事项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即公务,如果诉争的事项属于国家公务,则原被告双方肯定处于不平等地位,案件肯定属于行政案件。土地补偿分配之所以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其进行的管理、教育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虽然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进行民事活动时,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是平等,不能以其主体不平等而否定其民事属性。
① 作者:李可波《对土地补偿分配案件定性之思考》载中国法院网
② 作者:黄吉亮 《民事诉讼解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势在必行》载中国法院网
③ 作者:王鹏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 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路灯管理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委批准后,由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以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道路照明设计方案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后,方可施工。
  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建委组织或委托路灯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委和广州电力工业局应加强对路灯管理所的监督管理。路灯管理所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建委和路灯管理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所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同意,由路灯管理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路灯管理所提出申报,并委托路灯管理所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所处理。


  第十九条 凡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道路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所提出意见交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七)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
  (八)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路灯管理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未经路灯管理所审核、道路照明用电报装未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或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的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