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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00:3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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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使房屋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自行或委托施工企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依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坚持确保房屋和人身安全,减少装饰装修污染危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装修人和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许可制度。投资总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及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对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工程监理合同;
(五)施工合同;
(六)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施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与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开挖室内地面,损害和破坏建筑基础;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的,必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
(一)拆除、改变供热管道和设施的;
(二)拆除、改变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拆除、改变给水、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拆除、改变室内电路、消防管线和设施的。消防部门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装修人告知拆除、改变有关管道和设施之日起10日内,对装修人的要求给予答复并采取相关措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改变管道和设施。按照技术规范不宜拆除或者改变管道和设施的,除通知装修人外,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装修人或者其委托的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5日告知邻里。
第十一条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工建设或拆除、改变公共设施;
(二)采用符合环保、安全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时应当降低作业噪声,减少气体、固体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施工,按指定位置、时间清运垃圾;
(五)雇佣有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活动;
(六)在工程保修期间及时提供保修服务;
(七)不得在每日6时前20时后施工;
(八)建筑物料、机械、废弃物不得侵占公共空间;
(九)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十)未经相邻人同意,不得开凿、打击相邻部位或断水、断电,影响相邻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装修人或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投诉、举报电话,要在接到投诉、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装修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装修人应在验收后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工程,由装修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日内向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三)对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四)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施工企业或承揽工程的个体经营者维修;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造成公共部位、设施隐患和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施工企业或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下列损害的,由装修人或施工企业负责赔偿:
(一)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管道或墙壁渗漏水的;
(二)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
(三)造成物品毁坏的;
(四)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
(五)造成其他民事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的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26号)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特制定《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一月十日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任何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算20个月的期限在2003年2月1日当日或者之后届满,并且申请人届时尚未完成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均适用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
             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颁布,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为了使该《通知》得到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现对《通知》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通知》第一项第一点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机场的范围问题,对飞行区的投资,除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外,还包括助航灯光。


  二、关于投资问题,《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内“中方投资在51%以上”与该项第一点后半句“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的含义相同,均指中方出资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三、关于出资比例问题
  《通知》第一项第一点机场飞行区单项建设、或者与该项第二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或机场整体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候机楼单项建设,或与该项所列配套项目中的任一项或多项一起建设设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出资均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通知》第一项第二点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飞行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从事该项所列配套项目的经营而需要增加投资时,中方出资仍须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51%以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关于《通知》第二项所述“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是指外商投资现有的航空运输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不是另设立新的航空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去年关于暂停审批成立新的航空公司的决定,目前只允许外商投资现已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


  五、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二点互相参股问题,是指中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对等的条件下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以便在市场经营上进行有效的合作,相互都不派员进入对方的管理层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


  六、关于《通知》第二项第三点所述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问题,经批准现正在进行股份制改造试点并准备到境外上市的中国东方、南方航空公司属于本通知试点范围。增加新的试点企业,由民航总局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七、关于外商在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外商以本规定的任何方式投资中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其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均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也不得超过25%。


  八、关于《通知》第二项第六点所述“国内同类企业”,是指现有的非外商投资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所谓“各项税收”,主要是指在航空器材进口关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两者享受同等待遇,以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九、关于农林业通用航空,《通知》第三项规定外商可以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农林业航空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企业不在允许外商投资的范围。


  十、《通知》第五项内所谓“依法”,是指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及有关规定。


  十一、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也参照本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