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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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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1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游客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道路旅游客运和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游客游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休闲度假区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
  第四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和管理;投入营运的旅游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旅游车辆的安全维护和保养,按照“一车一档”建立旅游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旅游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有关部门对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情况、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车况安全定期检查记录、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行驶里程记录、车辆故障记录、车辆交通安全记录等事项。
  第七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为游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旅游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严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旅游客运车辆。承接长途旅游业务,旅游线路为普通道路单程超过400公里、或旅游线路为高速公路单程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同一地点包车在5辆以上的,客运公司应当派安全管理人员随车带队;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九条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合法有效的“五证一单”,即:《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旅游标志牌(包车标志牌)》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证、牌、单不全的车辆不得作为旅游客运用车。驾驶员要主动接受用车单位或导游对“五证一单”的查验。
  第十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包用旅游车辆,必须使用“五证一单”齐全、有效、合法的旅游车辆。
  第十一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与旅游客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每次用车必须严格查验“五证一单”,严禁使用 “五证一单”不全的车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每次用车必须要求随车导游或领队向旅游车驾驶员索取旅游客运公司盖章的《行车路单》,并在用车结束后将《行车路单》交旅游业务经营单位随同所运载的游客所签的旅游合同一并作为完整的业务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旅游合同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使用“五证一单”不全车辆,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游客人身、财物安全,未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招徕、接待游客旅游,未制作和保存完整业务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情况作出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三)不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或者在游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游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但如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抛锚或者事故无法运行的情况除外;
  (五)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其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道路旅游客运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公平贸易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以促进各自国家的经济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在两国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专享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商检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使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协调发展。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或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博览会和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第八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
  如认为有需要,经双方同意,可设立联合委员会。

  第九条
  本协定对于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缔约双方同意,对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由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订,正本两份,均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时,应当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