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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8:3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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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8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6月20日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奶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奶牛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奶牛实行报检制度。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引进。省、市所属奶牛养殖企业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农户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实行免费。
  第六条 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非疫区引进,不得引进疫区内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引进的奶牛应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第七条 奶牛运载用具和饲养用具应当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疫区车站、港口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八条 引进的奶牛应当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九条 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设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条 引进奶牛应做好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引进的奶牛患第十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圈舍场地应当进行彻底消毒,3个月内不得饲养与患病有关的动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违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市外引进奶牛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6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决定”等,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政府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起草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并提请市政府印发。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报送时间等内容。
  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确需在当年增加的项目,提议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计划外立项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制定的,可以作为增加项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也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其负责人、法制机构、业务处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调研工作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并报送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众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档;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和对于不同意见的采纳、协调情况、与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等);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和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有关材料;
  (六)调研报告;
  (七)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且未经市政府同意增加的项目;
  (二)起草部门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且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退回的原因,待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后再进行审查: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四)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者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五)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进行论证,但尚未进行的;
  (六)公开征求意见后,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一并上报,由市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按程序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
  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汇报起草审查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请签署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市政府领导签署:
  (一)内容比较单一的;
  (二)时效性强的;
  (三)执行上级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制度。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档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以“通告”方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理由和具体依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本规定重新登记、编制登记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订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7号》







各分局、直属机构,科、室、会,当涂县局,各有关商场、集贸市场:

为了严把商品市场准入关,全面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流通领域商品准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管,促进各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的各类经营者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类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下列制度:

(一)索证索票制度。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并检验以下证明:

1.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

3.卫生许可证;

4.商标注册证;

5.税务登记证;

6.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检疫报告书等);

7.该产品的标准和企业明示质量承诺及相关资料(绿色食品证件、荣誉证书等)。

(二)进销货台帐制度。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要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商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和索证种类等内容;在销货时要建立销货台帐,如实记载销售去向、销售时间及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并妥善保管以备检查。记载生产厂家供货商、商品质量保证(质)期限等有关情况。

(三)销售承诺制度。经营者销售重要商品应主动向消费者发放信誉卡。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名称、品种、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并公开向消费者承诺:不欺诈消费者,保证售后服务,妥善解决买卖纠纷。

(四)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经营者要建立商品质量检测制度,发现自己经营的商品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应主动清理并停止销售。

第四条 商品经营者及各类集贸市场主办者对上市商品质量、交易秩序和消费者投诉负有责任,是商品安全的责任人。

第五条 各类市场主办者应严防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经营者进场时应认真查验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件、代理(经销)委托书等从事经营的合法证件,对不具备条件的经营者要拒绝进场经营,对因违章违法经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清退出场。

第六条 市场主办者要与经营户签订《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书面约定经营者的质量自管责任。

第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负责指导督促进场经营者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等有关制度。对无法提供进货证明的重要商品不得让其上市销售;对提供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试行协议准入模式,通过合同备案等监管方式,规范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契约关系,确保商品质量达到入市标准。

(一)试行“场地挂钩”,即在蔬菜生产基地与批发市场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加强生产基地与市场之间的合同监督管理,对进入蔬菜批发市场交易的蔬菜来源进行检查,经确认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实行“场厂挂钩”,即各类农贸市场与家畜定点屠宰厂之间签订《场地挂钩协议》,上市的猪肉品须凭“一章一证”,即检测部门的胴体检验章、定点屠宰猪肉上市凭证,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三)积极实施“无公害”食品工程,引导“无公害”绿色食品生产基地与市场主办者或商品经营者建立购销合作关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直销专柜。

(四)各类市场销售的工业小商品,鼓励试行“场厂挂钩”、“场商挂钩”,保障小商品质量。

第九条 实施商品质量抽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上销售的各类商品进行专项质量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示,进行消费警示,提供消费指南。对抽查确认有质量问题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落实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销售商品承诺、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和重点商品备案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警示和依法查处。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 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上市商品的质量和进货凭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本地生产食品、电器、装饰装修材料等关系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企业实施备案制度,要求其提供商品的有关质量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商标标识、商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生产安全许可证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予以备案,并在工商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扎实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并在工商信息网上予以公布,提高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将事后维权前移到事前防范。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根据各类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将经营者分为星级信用企业(守信企业)、一般信用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等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相应的分类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