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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12: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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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35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在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等建设,必须遵守本办

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大型项目建设的除外。

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 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制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集镇、建制镇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规划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村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建制镇规划在报批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

规划进行调整完善,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 第八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建设

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文化、卫生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条 村庄户均宅基地标准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村庄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在牧区和地广人稀的农区,确定建设用地标准时可以将住宅建设用地同家庭副业生产用地结合起来考虑,适当放宽标准,为农牧民发展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创造条件。

 对于有一定工业基础,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工业发展潜力较大的村庄,可以规划出一定比例的工业生产用地。一般村庄不宜规划工业生产用地。

 第十一条 按规划加速旧嘎查村改造,适当合并过于分散的自然村,扩大中心村的建设规模和人口规模。

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集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应合理确定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各项设施。

 集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四条 集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第十五条 集镇应建设以硬化的主次干道为骨架的道路网络;主干道应有排水设施;有安全卫生的自来水供水系统;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5平方米;有固定的商品交

易市场;有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和场所。

 第十六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必须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建制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七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镇区布点,村庄和镇区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

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工业生产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九条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应做到:

 (一)人均建设用地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二)主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24米以上、次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16米以上并有路灯照明,交通设施完善;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城镇供水系统,人均生活用水量不低于100升/日;排水系统完备,有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 (四)有幼儿园、小学、中学、敬老院、文化中心等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设施;

 (五)有公共广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 (六)有固定的商品交易市场。

 第二十条 建制镇建设应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划区内的商贸小区、工业小区、文教小区、住宅小区等要进行成片开发建设。

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申请用地的,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第五章 村镇建设设计与施工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

准设计、通用设计。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是:

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承揽建筑施工任务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国家标准等级以外的小型建筑施工队伍在承揽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其人员中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0%。村镇建筑工匠和村镇等级以外小型建筑施工队伍的从业范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批准又未给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派员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及二层以下的居民住宅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它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六章 房屋、公用设施、村容镇貌

          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转让,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镇公用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损毁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擅自占用公共场地;

 (二)在自家宅院之外堆放粪肥、柴草;

 (三)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在指定地点之外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在给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五)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占用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责令拆除。

  第三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要与临街居民和经营者签定门前卫生责任状,建立各项制度,确保环境质量。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用于集镇、建制镇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截流挪作他用。

      第七章 违章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村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面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五)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沿街随意倾倒污水、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条 对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设施、防汛设施,破坏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等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牧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牧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9-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
  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第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退耕、退牧、搬迁等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除抢险、救灾和居民生活用水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因公共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湿地,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中明确占用期限。公共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结束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理临时建筑(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向湿地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三)捡拾鸟卵以及其他破坏鸟类繁殖的;
  (四)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市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营者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履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湿地保护方案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应当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的,不再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状态、湿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湿地,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批准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垦,捡拾鸟卵破坏鸟类繁殖,非因防洪、防汛、抢险采石、采砂、取土,或者违反规定的时限和范围从事割草、割芦苇、放牧、捕鱼、采药等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或者湿地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种养殖、开展生态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湿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按照《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

(第一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公告(第一号)》已经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 忠 信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我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确认,决定以下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权:

  一、市房产住宅局
  二、市城市管理局
  三、市统计局
  四、市旅游局
  五、市国土资源局
  六、市交通局
  七、市建设委员会
  八、市城市规划局:
  九、市公安局
  十、市广播电视局
  十一、市粮食局
  十二、市人口和计生委
  十三、市卫生局
  十四、市体育局
  十五、市教育局
  十六、市文化局
  十七、市林业局
  十八、市农委
  十九、市畜牧局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十一、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二十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四、市环境保护局
  二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市人事局
  二十七、市对外合作促进局
  二十八、市商务局
  二十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十、市民族宗教局
  三十一、市水务局
  三十二、市司法局
  三十三、市气象局
  三十四、市财政局
  三十五、市地震局
  三十六、市民政局
  三十七、市人防办
  三十八、市经济委员会
  三十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十、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四十一、哈尔滨开发区

  各部门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