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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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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雇员”指在领馆内从事领馆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受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除领馆馆长外的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佣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十三)“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馆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某人为领馆馆长的任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三、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证明其职位,载明其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四、接受国收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其称之为领事证书的许可。
  五、除本条第六款和本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外,领馆馆长须在收到领事证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六、领事证书未送达前,应派遣国的请求,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本条约的规定应予适用。
  七、领馆馆长一经准予执行职务,即令是临时准予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雇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六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拒绝或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委派、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二、如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非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章免费发给他们身份证件。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九条 名誉领事官员
  有关名誉领事官员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保护和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征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及有关的交易和契据;
  (二)领馆公务专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及它们的获得、拥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在何地的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应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预定在允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长或航空器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有关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五)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九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任何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雇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内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领馆成员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均应明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根据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可享受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

  第二十二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的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
  二、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服务而言,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豁免,亦适用于专受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该国永久居民者;
  (二)受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四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获自接受国内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所得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的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金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有关费用,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雇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所携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国内获得而在其死亡时禁止出境的此类财产不在此列。
  (二)对于该动产在接受国内纯系由于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市政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有关军事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该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能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以在后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有关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的情形,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而言,其特权和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成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此类人员打算于此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受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中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的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使用的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类办事处在本条约的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的特别规定
  一、领事官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亦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
  二、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被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职衔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四、本条第三款所称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领区内外及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一、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执行本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
  二、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三、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十六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本条约未予规定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且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以不抵触接受国施行的办法和程序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拘留和审判的领事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应由接受国当局不迟延地转递至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安排领馆探视上述国民。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有权收发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装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诉讼时,应该国民或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指控及进行审判或其他诉讼的时间、日期和地点。领事官员有权旁听对该国民的审判或其他诉讼。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告知被拘留、候审或受其他诉讼的派遣国国民。
  七、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八、本条所述权利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规章不应取消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内的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死亡的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关于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及时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一)因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开始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因不论属于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遗嘱或接受国法律规章,非为接受国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国无代理人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继承份额时而开始的遗产继承程序。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涉遗产事宜,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
  (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岸上或水域发现的、或者被带至接受国港口属于无论是派遣国还是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为救助派遣国船舶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它类似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的职务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相应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均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有权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在接受国内免除一切税费。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领土适用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五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可作修订。任何修订均须经外交途径进行谈判,并于缔约双方互换修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毅            武宽
       (签字)          (签字)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3]42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更好地发挥基本建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具体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电厂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上述1、2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项目。
  (五)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供电、供热、供气、供水、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项目。
  (七)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八)西部铁路项目。
  (九)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及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以下项目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除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外,上报主管部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绵阳科技城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类别分项目列示,不得打捆上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对弄虚作假的项目,财政部有权终止或收回该项目的财政贴息。
  第十七条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贴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如没有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2001年制定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贷款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
│        贷款名称         │自上年9月21日 │占用│ 贷款积数 │ 按规定贴补率计算 │
├───────┬───┬────┬────┤至本年)月20日 │天数│(万元.天)├────┬────┤
│  贷款年限  │贷款 │贷款种类│贷款用途│止尚未归还的 │  │     │贴补率%│贴息资金│
│(自 年 月至 │余额 │    │    │贷款本金余额 │  │     │    ├────┤
│ 年 月)   │(万元)│    │    │(万元)    │  │     │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单位:   签章     经办银行(签章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章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一式两份(主管部门、财政部各一份)。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报基建贴息需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附表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盖章)

┌─┬────┬────┬──────────┬───┬──┬──┬───┬───┐
│序│借款项目│项目建设│  总投资(万元)  │享受 │占用│贷款│申请 │申请 │
│ │(按项目 │期(  年├──┬───────┤贴息 │天数│积数│贴息率│贴息 │
│号│分别填 │ 月至 年│合计│其中:银行贷款│的贷 │  │  │   │额  │
│ │ 列)  │ 月)  │  │       │款余 │  │  │   │(万元)│
│ │    │    │  │       │额  │  │  │   │   │
│ │    │    │  │       │(万元)│  │  │   │   │
├─┼────┼────┼──┼───────┼───┼──┼──┼───┼───┤
│ 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10│    │    │  │       │   │  │  │   │   │
├─┼────┼────┼──┼───────┼───┼──┼──┼───┼───┤
│11│    │    │  │       │   │  │  │   │   │
├─┼────┼────┼──┼───────┼───┼──┼──┼───┼───┤
│12│    │    │  │       │   │  │  │   │   │
├─┼────┼────┼──┼───────┼───┼──┼──┼───┼───┤
│13│    │    │  │       │   │  │  │   │   │
├─┼────┼────┼──┼───────┼───┼──┼──┼───┼───┤
│14│    │    │  │       │   │  │  │   │   │
├─┼────┼────┼──┼───────┼───┼──┼──┼───┼───┤
│15│    │    │  │       │   │  │  │   │   │
├─┼────┼────┼──┼───────┼───┼──┼──┼───┼───┤
│16│    │    │  │       │   │  │  │   │   │
├─┼────┼────┼──┼───────┼───┼──┼──┼───┼───┤
│17│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主管部门、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报送本表汇总软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外〔2003〕42号


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厦门市财政局国外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国外贷款的内部管理程序,明确国外贷款管理职责分工,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局国外贷款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外贷款,是指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以及外国政府贷款。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国外贷款项目一般分为三类项目:

一类项目是指市财政直接作为贷款项目借款人的项目,主要包括公益类项目和非经营性的基础性项目;

二类项目是指由市财政为贷款项目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主要指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

三类是上述以外的项目,主要是竞争性项目。

第三条国外贷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各司其责”原则,相关业务处室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公开性强,透明度高,协调性好,管理规范,监督约束得力。

第四条国外贷款管理中相关处室的职责:

1、外经金融处作为我局国外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外贷款借、用、还的归口管理和协调,负责与上级财政部门的对口联系,牵头负责与贷款机构的对外磋商、谈判、协议签订等。

2、基本建设与债务处负责偿债基金的管理以及政府内外债的统计汇总工作,统一编制外债偿还预算。

3、各业务处按各自的处室职能分工参与政府外债借、用、还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一类和二类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实施对项目单位的预算和财务管理。

4、国库处负责进入我局的国外贷款资金、市财政安排的偿债基金以及国外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账户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国外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前期准备管理:

1、外经金融处统一受理项目单位利用国外贷款的借款申请,并会同相关业务处指导和审查借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利用外债方案等。

2、借款项目审查的基本要求:

(1)已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3)符合我市产业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4)已纳入我市利用外资计划;

(5)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经济效益;

(6)已落实有效的还款资金来源;

(7)已落实所需国内配套资金。

3、对市财政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的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应严格审查,按规定进行财务评估,其中外经金融处侧重根据国外贷款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查项目单位的申报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借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外贷款政策、借款资料是否齐全、申报内容是否完整等,相关业务处侧重审查项目单位的财政财务状况、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和还款资金来源、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等。

4、外经金融处、相关业务处商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和预算处,根据国内外金融市场情况以及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情况,对经过财务评估的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是否利用国外贷款及其贷款方案(包括贷款国别、贷款类别、转贷条件、选择币种、规模、期限)进行全面审查,提出项目贷款建议书,经局领导批准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5、三类项目由外经金融处商相关业务处提出审查意见,按审批权限报批。

6、经批准的国外贷款申请项目,由外经金融处按有关规定办理上报手续,同时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第六条对外磋商和签约以及转贷管理

1、国外贷款申请项目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规划后,外经金融处应及时拟文批复项目单位,同时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2、由外经金融处牵头,相关业务处配合,参与和做好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和谈判、考察评估的接待,并按贷款类别要求准备和提供一类项目的各种贷款协议谈判、签约和生效的有关文件以及二类项目的财政担保文书,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3、一类项目的贷款协议和对上转贷协议签订后,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研究拟定再转贷单位,经批准后由外经金融处按有关规定办理再转贷手续,同时将贷款协议和再转贷协议等资料抄送相关业务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4、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指导和监督二类项目和三类项目的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的签订、转贷条件的确定等。

第七条贷款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1、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对贷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外经金融处侧重贷款项目的国外贷款政策、外汇汇率政策、贷款协议执行以及贷款国别、币种等变更;相关业务处侧重于贷款项目国内外资金的统筹使用、项目单位的预算管理以及财务监督和指导等。

2、外经金融处负责拟定国外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办法、项目检查和统计等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外贷款项目档案;并对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进行报告和协调。

3、贷款项目实施中的招标采购、提款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执行监测和报告、完工评价与总结工作等,由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4、相关业务处要监督项目配套资金落实与使用,防止项目单位挪用国外贷款或改变贷款用途,并会同外经金融处及时了解、跟踪、反映和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八条“市借区还”的贷款申请项目,按上述贷款申报管理程序办理。贷款批准后的相关资料由外经金融处及时抄送或移交相关各区。

第九条贷款资金管理

1、进入市财政的国外贷款资金、市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以及利用国外贷款的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统一由国库处在银行开设账户,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为了规范管理,国外贷款的有效提款签字人统一由局领导担任。

2、对项目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由外经金融处商相关业务处按照贷款协定规定以及贷款项目执行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签署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交由国库处及时核拨资金。

3、由市财政直接作为借款人并转贷的项目,涉及贷款资金提款报账或项目资金的回补,由外经金融处按照转贷协议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和贷款国的有关资金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经有效提款签字人签署后上报财政部。上报的提款报账文书一联交由国库处作为记账凭证。

4、外经金融处可根据当前汇率水平、趋势以及项目单位实际用款需要,提出国外贷款外汇资金兑换建议。

5、若无其它规定,国外贷款专用账户的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项目的偿债准备金。

第十条贷款偿还管理

1、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有关贷款协议,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足额地偿还本息费;外经金融处应根据有关转贷协议和财政部的还本、付息、付费通知,拟订或转发贷款项目的还款通知书。

2、一类项目中由市财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贷款偿还实行计划管理,并统一从偿债基金中列支。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年初应提前做好市财政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各项国外贷款年度还本付息付费资金需求预测和还款计划,及时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基本建设与债务处按照规定编制偿债基金的国外贷款偿债预算送预算处,由预算处安排还贷资金来源及预算指标。

偿债基金年度外债偿还预算指标由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下达给外经金融处,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根据贷款协议规定和年度还本付息付费情况,提出还本付息付费申请,经局领导批准后,交由国库处办理拨款手续。

3、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中,需通过市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偿还国外贷款的,其还款资金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贷款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及时将下一年度使用国外贷款产生的还本、付息、付费等情况纳入部门预算上报相关业务处,相关业务处审核确认后,通过部门预算安排还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书面告知外经金融处和基本建设与债务处。

4、国库处根据年度偿债基金外债偿还预算指标、部门预算安排的还贷预算指标以及局领导批示,从已批复的单位部门预算经费指标或偿债基金专户拨付还款资金,并将支付联一联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作为备查账凭证。

5、一类项目中由市财政作为直接债务人但还款责任由项目单位直接承担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年度还款计划由外经金融处负责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还款或将还款资金缴入国库处偿债专户,由国库处按规定办理拨付手续;若项目单位未能及时足额还款而导致市财政代垫付的,由外经金融处会同相关业务处按照再转贷协议有关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6、“市借区还”的国外贷款年度偿还计划由外经金融处按部门预算编制时间要求及时提供给预算处。预算处负责督促相关区财政局将偿债资金按时足额缴入国库处偿债基金专户,由国库处按规定统一偿付,并将支付联一联传送基本建设与债务处作为备查账凭证。相关区财政局未及时足额将偿债资金转入市财政局的,由国库处报经批准垫付后通知预算处将不足部分通过财政体制扣回。

7、三类项目以及不需市财政安排还款资金的二类项目,由贷款单位按照转贷协议、还款通知书等安排还款,还款情况同时抄送外经金融处。

第十一条国外贷款的制度管理和统计分析

1、外经金融处负责拟订或转发利用国外贷款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布置和编报有关国外贷款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负责转发国外贷款的统计报表制度,并汇总上报财政部要求的有关统计报表。

2、外经金融处应每半年向基本建设与债务处报送国外贷款借、用、还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按照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债务管理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3、外经金融处应建立健全国外贷款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保资料完整齐全,逐一建立健全每个国外贷款项目的台帐。

4、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应及时进行政府外债债务情况的分类登记和汇总分析,负责提出政府外债的结构和外债使用规划;基本建设与债务处、外经金融处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政收支以及政府债务规模和结构等情况,研究确立有关政府外债统计监测指标,建立政府外债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外债跟踪与监测,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第十二条预算处、基本建设与债务处要按相关规定建立政府偿债基金制度,适时安排足额资金归还到期外债,维护政府信誉。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处要定期对国外贷款的内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相关处室要为主负责国外贷款项目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国外贷款的档案管理按照我局的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相关处室要履行国外贷款项目原始资料的保管责任,并按我局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防止因处室、人员变动而造成资料不全、责任不清。

第十五条涉及我局国外贷款管理的处室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相应职责,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违反本办法的处室或个人,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下发前已形成的国外贷款债务的相关资料及贷款本息偿还的预算指标及资金管理应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