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张碧波

时间:2024-06-17 19: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张碧波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转发《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0]584号


--------------------------------------------------------------------------------

转发《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切实做好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针对当前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向所属企业印发了《关于加油站(点)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中油股字〔2000〕第216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对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在重组社会加油站、规范经营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若干自律要求。现将《紧急通知》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支持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经营行为的自律管理,促进有序竞争。石油集团、石化集团经共同协商,在《紧急通知》中对通过收购、参股、联营、租赁、特许经营重组社会加油站等行为作出了七个方面的自律和规范要求,这对继续做好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省级经贸委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要积极支持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有序地发展加油站连锁经营,促进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扩展和完善成品油零售网络,提高市场竞争力。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重组行为中,要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尊重企业意愿。对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主动协调,重要情况和动态及时报国家经贸委。

  二、严格新建加油站和新建扩建油库的审批程序。国家经贸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对新建加油站的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新建扩建油库提出要严格控制,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按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凡未按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规定新建的加油站,省级经贸委一律不得核发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批发企业要停止对其供油。各地经贸委要在2000年9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加油站建设规划,作为批准新建加油站的重要依据。此后没有制定并发布加油站建设规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经贸委一律不得审批新建加油站。对未按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规定继续新建扩建的油库,省级经贸委不得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一律不得利用其进行油品储存。

  三、严格规范加油站(点)在税收、油品质量等方面的经营行为。对所有加油站(点),一经发现有偷税漏税、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违规违法行为,除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外,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要停止对其供油,同时,省级经贸委要取消其零售经营资格。

  四、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外商投资政策办理。现行国家外商投资政策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只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的加油站,并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要求,各地区未按国家规定正在进行审批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流通企业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办理一切手续。国经贸贸易〔1999〕637号文件下发后,凡未按规定继续新批新建的外商投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停止对其供油。

  五、加快实现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的信息化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对所管理的成品油批发企业和加油站的计算机网络建设。2000年9月31日前要完成对本系统管理的批发企业的计算机联网,力争今年底明年初实现对所管理的加油站的计算机联网监测和管理。(完)

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提出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建议;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做出任何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违反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九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条 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热、燃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
(四)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
(五)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
(六)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
(七)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
(八)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
(九)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十)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
(十二)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十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四)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十五)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减税、免税、退税、减息、减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的规定的,视为违反本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征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网络,选择若干个企业作为负担监督点,负责指导企业掌握收费管理政策,了解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收费矛盾,了解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监督点企业应当明确一名监督员,作为企业负担监督责任人,一般由各企业财务负责人担任。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验收费单位《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
(二)拒绝和举报乱收费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进行收费政策咨询;
(四)汇总企业负担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增加企业负担的违规行为,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章 举报、投诉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做出处理决定。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对社会团体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中介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查处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费用退还企业,无法退还的,责令上缴财政,并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法制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