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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6 14:4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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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冻鸡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配额许可
证事务局:
为规范冻鸡加工贸易经营秩序,打击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进行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以下简称“审批管理办法”)及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等有关管理规定,决定对冻鸡加工贸易采取加强管理、从严审批的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禁止开展冻鸡杂碎加工贸易业务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列入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7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加工贸易进口冻鸡列为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
根据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将冻鸡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17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冻的鸡翼尖、鸡爪、鸡肝及其它鸡杂碎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对企业申请进
口冻鸡杂碎的加工贸易业务,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批准。
二、严格审核企业冻鸡加工生产能力
各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现已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严格查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状况,并须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后,颁发有关冻鸡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从严审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
(一)不再批准新的企业开展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对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已在2000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冻鸡加工贸易进、出口实绩且无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经向外经贸部备案后,审批机关可受理其冻鸡加工
贸易业务申请。
(二)严格审核企业有关申报文件。各审批机关须按“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企业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申请报告及进、出口合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对不能出具有效的进、出口合同和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和“审批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的业务申请一律不予批准。
(三)限定返销期。各审批机关对冻鸡加工贸易制成品返销期的核定不超过三个月。原则上不批准展期,如有特殊情况须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展期不超过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四)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各审批机关对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已向海关备案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不得批准变更进口口岸;对企业新申报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须按企业在1999年12月1日-2000
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得批准的进口口岸进行审批,不再批准新的进口口岸。
四、不得批准内销
加工贸易进口冻鸡产品须全部加工复出口,对企业的内销申请,各审批机关一律不予审批,如认为情况确实特殊,需补税内销的,可将有关材料转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商其他有关部门审定。
五、加强后续跟踪管理工作
各审批机关在签发有关进口冻鸡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需密切跟踪有关企业的生产、加工、出口及核销等情况,并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大对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在冻鸡加工贸易业务中有违规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即取消其开展冻鸡加工
贸易的经营资格。对利用加工贸易名义走私进口冻鸡的企业,一经查获,即取消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并办理海关备案手册的冻鸡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准许执行至合同完毕。
以上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27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mail:kjstg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可根据楼层、朝向确定差价,整栋楼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
  第十四条 按国家和省、市规定收取的商品住宅建设小区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权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中小学教师住房集资等合法税费,以商品住宅销售附加费形式计入价格,由购房者支付。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可在原确定的商品住宅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上浮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浮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下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五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上浮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税后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留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百分之六十作为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代收,列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微利房”、“解困房”、合作和集资建设的住房的销售价格,
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财政等部门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商品住宅建设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价格。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统计表报送市物价、房产部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定价。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和办法。
  (四)冒打成本,乱摊费用。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除法律、法规及市人政府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定价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发经营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