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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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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库函[2004]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机关集中采购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准确反映全国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现将编报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的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组织工作
  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体系,是今后政府采购工作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也是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负责和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的组织落实工作,明确职责分工,注意相互协调,确保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 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格式不作变动,只对部分统计指标内容进行了细化。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各中央单位认真阅读《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准确理解和掌握各项统计指标的内涵、填报方法和口径,保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工作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要重视对政府采购分散采购活动的统计,凡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都应当统计汇总。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的分析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是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的总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资料分析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准确揭示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前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科学的数字依据。
  四、 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请继续使用财政部下发的“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软件。针对2003年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做了适当修订,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直接登录到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统计专栏”下载该软件的升级版。
  2、请于2005年2月28日前,将统计报表及软盘一式两份及分析报告,报至财政部国库司。报表地区应当加盖财政厅(局)公章,中央单位应当加盖财务司(局)公章。
  3、财政部国库司将对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统计基础工作、报表报送情况、报表质量、分析报告质量等因素)评比考核,对统计工作做得较好的地区和中央单位将给予通报表扬。
  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遇编报口径、软件操作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处联系。
  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8552235(Tel&Fax)010-68552269

  附件:1、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汇总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1-2004zg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rar
     2、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2004zh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doc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从工伤保险制度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宁湘


目前,我国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致残与工亡赔偿制度,随着我国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与逐步趋向合理,不论在赔偿项目上、还是赔偿幅度上、还是赔偿支付主体等方面均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由原先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以及各行业职能主管部委下达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政策文件,即政府行政文件的硬性规定来确定,逐步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障理赔,国家颁布行政法规规定赔偿的社会保险机制所代替。国务院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的公布,标志着工伤赔偿机制转换过程已正式进入法制轨道。
不论是政策文件规定,还是行政法规的条款,均涉及到工伤伤残与工伤死亡赔偿,这项赔偿必然是因人,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即不可避免要涉及对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里笔者试通过以工伤死亡赔偿规定与行政法规这小小一角,来分析讨论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之弊端。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四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四险”)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2、丧葬费20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发[1998]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将上述规定发放标准提高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因工伤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道部1998年1月1日试行)
第二十五条 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375号令 (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10日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根据其工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给予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工伤补偿。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浅论尸体勘验

关键词:尸体勘验 历史 方法 笔录 存在的问题 现场勘验
内容提要:从古至今,尸体勘验都是死亡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因为其对案件有着重大的证明作用。它不仅关系到死者的死亡真相,也关系到我国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公正和正确性。尸体勘验涵盖的内容广泛,涉及的知识面宽,是导致其存在问题的根源,所以要提高勘验结论的正确性,就需要提高勘验者的知识水平和勘验的分工合作。

一、尸体勘验的历史发展
战国时期《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封诊式》是最早记录我国古代现场尸体勘验的著作。最有成就的是现存最早的系统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1248年《洗冤录》记载:“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国外最早的尸体检验案例见于1256年。国外最早的尸体解剖案例记载于1286年。第一例司法尸体解剖是在1302年。十六世纪上半叶维萨里是最早进行尸体解剖,最早对人体内部构造作出完全科学的阐述而摈弃先前思辩式的阐述的人。(1)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4)
二、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指派或聘请法医或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察活动。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勘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75条(尸体检验)“ 检验尸体应当遵守现场的有关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侦查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不到场,不影响检验的进行。由于尸体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4条及公安部《规定》第199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家属到场。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尸体检验还要注意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2)
在检案工作中,检验对象主要是尸体,有时亦可遇见离体器官组织的检验、审查及与尸体检验有关的其声像资料。(1)死体检验是法医学研究的最重要对象,主要检查目的是判明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部位、形状和程度,鉴别生前伤和死后伤,以及受伤时间、伤后行为能力、推断致伤凶器、分析作案方式确定死亡性质(自杀、他杀、灾害)、有无中毒和疾病体貌特征检查,证明死亡是否涉及法律问题。(4)
(一) 法医学尸体检查包括尸表检查和尸体剖验。
尸表检查应包括衣着及其附着物的检查,尸体外表检验应在案发现场或现场附近适当的地方进行,也可到解剖室做尸检。尸表检查要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状况。首先要注意起表面有无附着物,必要时提取备检。对纽扣、腰带、鞋带等应注意其是否完好和系着状态。然后,除去全身衣服进行尸体体表检查,并摄像留证。尸体衣着和脱衣后的裸体至少应拍摄腹与背两面的全身照片。尸体外表检查主要记录尸体的死后变化,尸体的特殊体位及形态变化,体表个人特征、附着物、血痕、有无损伤及损伤具体情况。体表损伤的位置及形状应与衣服上的破损作对比,例如衣着有破损应鉴别其新旧,新的破损还应查明其与尸体上的损伤是否对应,并仔细检查破损纤维的断端状态以便推断致伤物。体表检查应在印好的体表图案上表明各损伤的位置,并用几何图形描述其形状,如有多个损伤应逐个编号,并按号码用文字说明其大小、方向以及损伤种类及程度,并提取有关检材(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病变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要进行细致检验,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
尸表各部位检查,应遵循先静后动、从头到足、自前向后的顺序、全面、系统、有步骤地检查。检查范围有头面部(包括:头发、头皮、头颅、颜面、眼、鼻、耳、口腔);颈项部;胸腹部(包括胸部和腹部);腰背部;会阴部及肛门;四肢。
尸表检查的注意事项有:1、对某些肉眼观察不清的细微损伤可使用放大镜帮助观察。2、疑有皮下出血的部位应切开检查以便与尸斑相鉴别。3、有的损伤,在伤后短时间内不易观察,待过一段时间后则较易观察。4、注意体表较隐蔽部位的检查。5、枪弹创和刺创,仅作尸体外表检查则不完整,必须结合尸体解剖逐一完整的检查。6、碎尸、爆炸死亡尸体等特殊类型尸体的体表损伤检查可按尸块检验,与解剖检查同时进行7、尸体外表损伤取材时应注意尽量不影响尸体外貌,可作梭形或菱形切口取材,然后缝合。8、进行尸体外表检验时仍需注意收集相关物证。9、尸体外表检查不能解决死因等问题时,必须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1)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法医解剖: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剖验要求全面系统,并应留取足够检材作组织切片、毒物分析和细菌学检查。一般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委托单位发出尸体剖验报告。(4)
(二)尸体检验的作用有以下几点:
1、确定死亡原因。死因是指导致死亡的某种具体暴力或疾病。暴力死是指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化学性损伤以及其他各种物理性损伤等原因所导致的死亡,这类死亡常涉及法律问题。如发现有犯罪迹象,就要立案侦察。还有一些死亡虽不属他杀,但究竟是自杀还是事故、灾害、易引起疑义,需经法医尸体解剖及相应其他检验,加以澄清。
2、判断死亡方式。死亡方式分为他杀、自杀、以外死亡。判断死亡方式至关重要,一旦误判,则可造成冤家错案。
3、推断死亡时间。一般根据现场勘察和尸体检验,法医应提出死亡时间或死后经过时间的推断性意见,这对于侦察人员分析案情、划定侦察范围、判断嫌疑犯有无作案时间等均有很大的帮助。国内外对死亡时间之后经过时间推断的研究甚多,由于受到人体内外环境诸多因素的影响,精确判断死亡后经过时间难度很大,加之目前使用的一些检测工具、检测方法在实际中的应用尚存在不少问题,死之后经过时间推断仍是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
4、推断损伤时间。
5、推断和认定致伤物。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一是指根据损伤形态的特征,推断造成这一损伤的致伤物是什么;二是进一步获取确定该致伤物的证据。有助于判断死亡方式,还可以为审判机关提供科学证据。提别是对多人用数种致伤物参与的案件,致伤物的推断和认定更为重要,因为判明不同的凶器致伤的程度,涉及到法律定罪量刑问题。
6、损伤和疾病的关系。之不仅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法律诉讼和裁定,还关系到民事赔偿、劳保待遇以及医源性损伤和医疗纠纷等问题的处理。
7、个人识别。查明死者的年龄、种族、性别和姓名,进而了解其死前行踪及其社会关系。根据骨骼、牙齿、毛发推断人种、性别年龄、身高、职业特点、面貌特征,确定无名尸及碎尸的身源;研究如何根据颅骨复原生前面貌,以及将颅骨与嫌疑人相片重合以确定是否同一个人等。
8、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证据。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工作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分清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及医护人员应负的责任,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质量,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三)尸体检验中应注意的事项有:
1、尊重死者。尸体检验中必须严肃认真;尊重死者,尽量保证尸体的完整及清洁。
2、尸体检查要系统规范。尸体检查时要避免粗心大意和粗暴操作,要系统规范,不要人为将一些证据遗漏或破坏。分离内脏器官须查清其相互之间的联系。保持内脏器官原由色泽,尽量避免用水冲洗。切开内脏器官要取最大切面,而且要自左向右一刀切开,避免拉锯式在一个切面上切多次。
3、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尤其对疑有传染病的死者,在解剖时更应注意,要求动作轻柔、干净、利落。
4、尸体的保存。尸体常温下保存一般不超过48小时,冷冻尸体一般不超过一周,若冷冻条件较好,可保存更长时间。
(四)特殊类型尸体检查包括:1、无名尸体检验。若是无名尸体,应当场查明死者体表的特征以及衣着的颜色、款式、牌号、面料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证件等。2、碎尸检验。3、重大灾害事故尸体检验。4、挖掘尸体检验。(1)
三、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案件技术侦查的重要环节。现场勘查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案件侦破的成败、案件的定性处理及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现场勘查应按一般原则:先是静态观察,后进行动态勘验。命案现场的尸体勘验一般应在痕迹勘验之后进行,避免破坏遗留下来的痕迹。现场勘查首先是静态观察,然后以尸体为中心再向周围扩展。并做到边观察、边记录、绘图,并同时拍照,必要是应录音、录像。观察尸体的位置及与周围物体的关系,有无移尸迹象;观察尸体体位、姿势和衣着,尸表若有血迹、毛发、呕吐物或其他附着物,应观察其形态、流注方向、干涸程度、有无特殊气味等,并在不变动尸体状态的情况提取各种物证检材备检。(1)
四、尸体现象
人体死后受物理、化学以及生物学等各种内外因素的作用,在尸体上发生各种变化称为死后变化。这些变化使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故亦称尸体现象。早期死后变化指死后24小时以内发生的变化;24小时以后发生的变化称为晚期死后变化。早期变化有超生反应、肌肉弛缓、皮革样化、角膜浑浊、尸冷、局部干燥、尸僵、尸斑、内部器官血液坠积、尸体痉挛、组织自溶和自家消化。晚期死后变化分为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和保存型尸体。毁坏型晚期死后变化有尸体腐败、霉尸、白骨化以及昆虫等动物对尸体的毁坏;保存型尸体包括干尸、尸蜡、泥炭鞣尸等。(1)
五、死亡分类
通过对尸体以及现场的勘验与分析,就可以初步判断死亡的方式,从而将其归类。这就涉及到死亡分类的问题。法医学将死亡分为以下几个大类,对于侦察勘验和案件分析起到指导和简化作用。
1、各种机械性窒息。如缢死、勒死、扼死、闷死、压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异物堵塞呼吸所致的窒息死、溺死。
2、机械性损伤。钝器、锐器、火器;各种徒手伤、器械伤坠落伤、交通工具所致损伤、咬伤、切创、砍创、刺创、剪创以及枪弹创和爆炸伤、生前伤与死后伤。
3、高温、低温、电流或其他物理因素所致的损伤和死亡。如烧死、烫死、冻死、电击伤、雷击伤,生前烧伤(死)与死后焚烧。
4、各种毒物的中毒症状,病理改变。
5、猝死与自杀、他杀引起的突然死亡。
6、性功能的生理和病理状态。如强奸、猥亵、性变态行为,妊娠和分娩,受精时间和妊娠期间,堕胎、杀婴。
7、他杀、自杀他杀伪装自杀、自杀伪装他杀。如自伤他伤、诈病(假装或夸大病情)、造作病(或自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