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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3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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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南京市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广大群众就医,促进卫生改革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以离、退休医务人员或社会闲散医务人员为主体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享受国家事业经费补贴的医疗机构。
二、在南京的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三、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有一方是非医疗机构。
四、部分在职医务人员,经单位同意,利用业余时间与医疗机构联办且对外挂牌的医疗、咨询机构。
五、个人或集体自筹资金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属守职业道德,文明行医,保证医疗安全。
第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津、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其医院(疗养院)、门诊部由南京市卫生局审批;诊所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有关中医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要同时遵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1号《关于发布〈中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联合单位要经双方主管部门批准。
二、要有懂业务、会管理、具有本市户籍的法人代表。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药、护、技人员及主治医师以上医疗技术骨干。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师以上职称。
四、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布局合理的诊疗场所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五、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用的医疗器械装备的药品。
六、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科学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
七、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八、医院(疗养院)必须设二十张以上的正式病床,有门诊(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保证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应不低于一比零点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其中:主治(主任)医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三十;医师
(士)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十五;护士(师)与病床之比,不低于一比六(专科可酌情增减)。
九、门诊部应有六名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中主治医师至少一名,医师不得少于二名。必须拥有二十张以上病术,设置相应的医技科室,配备相应的医技人员。
五名以下卫生技术人员、二十张以下观察床的医疗机构称诊所。
十、必须具有集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加入退出、成员违约、终止和责任承担等事项的书面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人员的条件。
一、在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只能在一个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中从业。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兼职,只能兼职一处,兼职时间一周累计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八小时)。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最多不超过两处(包括到其他单位兼职)。兼职必须由聘用单
位与应聘人所在在单位签定协议书,内容包括:所兼职务、实现的目标、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医疗事故与纠纷处理)、收益分配比例与结算方式、协议变更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到社会联合办医机构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定额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三)在病事假期间。
四、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工勤行政例外),违者,除责令辞退外,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凡符合第七条基本条件者,由法人代表按第五条审批权限向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一、机构名称、开业地点、法人代表姓名、人员编制、病床数、业务范围等。
二、资金来源及数额,主要医疗设备。
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年龄、职称、专业特长、离退休)、资格证明文件、近期体格检查表。
四、业务用房平面图及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五、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卫生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必须向法人代表了解情况,并到开业地点进行调查。经审查同意后,下达批文。
第十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命名,一般以其专长特色或开业地点地名命名,不得以大冠小,任意冠以“江苏省”、“南京市”、“××中心”等名称。对确有代表省、市级水平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冠以“南京市××医院(门诊部)”。牌匾和
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卫生工作者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外籍友人申请在宁兴办医疗机构以及外省、市医疗机构来宁办医,必须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参照第七条、第九条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日常管理工作卫生主管部门授权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赁批文琶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领取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必须建立独立的银行帐户,报发证机关备案。并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等。同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证所注地址内行医,不准处多开业,流动行医。执业科目和范围,不得随意改变和扩大。如有人员、业务范围、执业地址、名称等变动,须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废业,或休业一个月以上,必须提前十五天到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各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
办理。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和票据、收支帐、药品购销帐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病历、处方的保存期为三年,财务票据凭证帐册等近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五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年终上报书面总结。每月十日前向卫生工作者协会报送上月业务报表(工作量、业务收入),并按业务收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交纳管理费。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每年第二季度初审核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如需开设药房,必须经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核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受药政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履行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 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需张贴或刊播广告,必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受到病员一致好评者。
二、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者。
四、为发展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执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行医者,由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受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处理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应将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款项当场交清或在接到通知三日内送交指定的管理部门。迟交者,从处罚之日起,每天追缴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领取执业许可证的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一个月不开业者,或休业二个月不开业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南京市个体诊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诊所的管理,提高个体诊所的医疗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诊所是指医务人员单独开设的诊所。
第三条 个体诊所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诊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卫生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做好防病治病工作。
第五条 个体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批,其他任何机构无权审批。
第六条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同时要遵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医字第36号《关于印发〈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9)国医医字第2号《关于发布〈中医师、土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有本市户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医疗气功按中医药管理局规定执行)。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获各中等医学校毕业文凭,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三年以上)。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规定,取得医士以上资格后,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二年以上)。
三、通过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
四、曾经领有市卫生局核发的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经考核合格方能继续行医者。
五、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整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局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持有南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地医务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许可证及同意来南京市执业证明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明,并经南京市卫生局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籍医务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开业。
一、未经批准的全民、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三、不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毕业未满五年的。
四、乡村医生、城镇卫生保健员。
五、曾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者。
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妨碍进行正常医疗工作者。
七、其它原因,不适合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个体诊应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用房和医疗器械设备。诊所用房要与居室分开。
个体诊所的名称,须冠以开业者姓名,如×××中(西)医诊所。个体诊所使用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名称刻制,并报区(县)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者,可向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并交验以下证明、文件:
一、本人及参加人员在南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
三、本人及参加人员近期在区(县)医院体检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脱帽正面半身照片四张。
五、诊所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开设科目、资金和设备情况
七、诊所的规章制度。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二条 区(县)卫生局接到开业书面申请后,认真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其申请表上批示盖章。
申请者持区(县)卫生局批准的开业申请表到所在地区卫生工作者协会,领取个体诊所执业许可证、交纳手续费。
外省市医务人员除交申请表外,并将当地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交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换取注明临时开业时限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者到所在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登记、注册、编号,并办理加入卫生工作者协会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收据及登记册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必须接受所在地区(县)卫生局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区(县)卫生局授权各卫生工作者协会负责个体诊所的日常管理。
个体诊所应定期向区(县)卫生局、卫生工作者协会报告工作,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工作量、业务收入的报表,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开业地点和业务范围执业,不准走街串巷流动行医,不准擅自改变执业范围。
个体诊所不准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应悬挂执业许可证,张贴有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文件服务等内容的告示。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应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同时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履行报告手续。对难以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发生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应该配备必需的常用急救药品,不得有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区(县)卫生局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个体诊所如需设中、西药房,须报南京市卫生局药政管理处审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不得抬高药价,开大处方。
第十九条 个体诊所如需张贴、刊登医疗广告,须经区(县)卫生局审批。其内容只限于诊所名称、地址、专业特长、诊疗科目、诊疗时间,严禁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坐堂医师按个体诊所管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个体诊所在文明行医、优质服务、防病治病中成绩显著,并模范执行本办法者,由市、区(县)卫生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个体诊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许可证。
五、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亦可同时并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南京市个体诊所和社会联合办医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尚未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区(县),个体诊所仍暂由南京市卫生工作协会负责管理。



1989年8月5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


现将我委制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委。


第一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登记注册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复查结束后,学校应及时将取得学籍的学生名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属徇私舞弊者,无论何时发现,一经查实,均应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或原单位。情节恶劣者,应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条 在新生健康复查中,如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者,由学校批准,回家疗养,保留入学资格一年。疗养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原为职工者,按原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学年开学前,经县级以上医院和学校健康复查确已病愈者,应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仍不合格者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取消新生的入学资格,由学校会同录取新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确定,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日期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且逾期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章 成绩考核
第七条 成绩考核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操行方面,对学生的思想品德、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考察评定。考核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的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制(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评定;考查成绩按合格、不合格评定。
考试、考查结果是确定学生升留级的依据。
第九条 学校可试行学分制,试行的具体方案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即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第十条 每学期或每学年考试和考查的课程门数,按教学计划的规定执行。考试题目和方法,由各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考。对不同体质的学生应有不同的要求,因患有某些疾病或有生理缺陷上体育课确有困难者,经医生证明和教务部门批准,可减少考查项目或免考。
第十二条 学生自学某门课程,经本人申请,并按教学计划要求进行了考核,成绩达80分(良好)以上,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门课的成绩记载。该项规定不适用于留级生。
第十三条 考核成绩的评定,以期末考核为主,并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实习(教学实习、生产实习)和结合专业的生产劳动均应进行考核,其办法由各学校自定。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时,须经教务部门批准。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舞弊(包括协同舞弊)者,该课程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凡考核成绩不及格(不合格)或因请假缺考的学生,均应在学校规定的日期内补考。因不及格而补考的,其成绩要注明“补考”字样。学生在校期间,同一门课程的补考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六条 学生操行评定应以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守则为主要依据。操行评定每学期或每学年进行一次,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七条 学生在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后,经考核(含补考)成绩合格者或只有一门课程不及格者,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同一学年内累计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二至四门(含四门)者,应予留级。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1.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性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按一门课程计;
2.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
3.凡一门课分几个学期讲授,学期、学年都进行考核时,每学年可取其平均值,按一门课程计。
第十九条 学业成绩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或提前毕业,并按照跳越年级的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合格者,经学校批准,并报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允其跳级或提前毕业。
第二十条 留级生留级前考核成绩达到80分(良好)以上水平的课程,本人提出申请免修时,教务部门可根据该课程的具体情况予以审批。未经批准的,仍须重修。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留级以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留级生原则上随本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留级生应向学校交付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学校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转学或转专业:
1.经学校认可,学生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者;
2.因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确实不宜在原专业学习,但可在其他专业学习者;
3.经学校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4.留级或复学时,本专业无后继班级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应由本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专业,由学校审核,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转入其他学校者,须经原学校、转入学校和双方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者须两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区的公安、粮油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变化,必要时,由学校提出,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报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调整部分学生的专业。
第二十五条 转学或转专业时,一般不得从招生录取分数档次低的学校或专业转入录取分数高的学校或专业,不得变动招生时的计划类别;毕业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并发给休学证明:
1.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者;
2.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1/3(包括理论教学、实习和生产劳动时间)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每次以一学年为期,两次为限(三年及以下学制的,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休养;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并经学校复查能坚持正常学习者,方可复学。
第三十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均应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退 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令其退学或准其退学,并通知家长或有关单位,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备案:
1.同一学年内(或在学期间补考后)考核成绩5门以上(含5门)不及格者;
2.留级、休学次数超过规定者;
3.休学期满后不办理复学手续或虽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4.经学校动员,因病应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1/3者;
5.经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癔病、癫痫、麻风等严重疾病及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6.在校期间又考入其他学校(指占用本校学习时间的各类学校)者;
7.在学期间,擅自结婚或生育者;
8.未经请假又无正当理由,开学后逾两周不报到者;
9.自愿要求退学者。
按本规定所作的处理,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退学手续时,学校应给退学学生核发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的年限(至少学满一学年并取得相应成绩)发给肄业证书。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者,不发给退学证明和肄业证书。取消学籍和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的户口应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七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同学,讲究卫生,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不得抽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凡有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适当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上课、自习、实验、实习、设计、劳动和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均应进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对旷课学生应令其检查,并根据其旷课的时数、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社会工作、锻炼身体、课外活动等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以一定奖励,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
第三十九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造成严重后果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打架斗殴、行凶、赌博、偷盗等屡教不改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造成较严重后果者;
5.违反校纪校规,情节极为严重者;
6.一学期旷课超过72学时或在学期间旷课累计超过108学时(旷课一天,按6学时或当天实有课时计)者。
第四十一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慎重而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须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可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历证明。凡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户口均应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所在地。

第九章 毕 业
第四十五条 具有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习和毕业设计),经考核合格的学生,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经验印的毕业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时,经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未达到留级规定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在一年内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参加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因品德评定不合格者或毕业前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作结业处理,一年后经由用人单位或所在地区作出鉴定,达到合格者或可撤销处分规定者,换发毕业证书。凡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后又取得毕业证书者,毕业时间自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含结业生)通过以下途径就业:国家任务生(定向生)应服从国家的分配和安排,在条件许可的地方或部门亦可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委托培养生按入学时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办理就业事宜;自费生原则上自谋职业,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用人单位推荐。对凡应服从分配而不服从分配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分配者或逾期3个月不去报到者,应向学校缴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补偿费,其分配资格应予取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教育部(79)教专字004号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各级部门下发的有关规定或补充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一律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已按原有规定办理的事项,均不再变更。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