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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的构建/王玉玺

时间:2024-07-08 20: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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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在经济法语境中,政府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依法承担的干预经济的职责;二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即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政府干预经济的职权中违法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事实上,第一种含义下的政府责任与政府经济职权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是重合的。因此,与其说它是一种责任,不如更准确地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即经济学上所谓的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行为,它能产生经济效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3]。具体说来,就是政府通过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克服经济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协调和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实现经济社会的效益最大化。而本文所指的政府责任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即政府的此种经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后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语境中的政府责任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不同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旨在控制行政权的行政法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属性:(1)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基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国家这个庞大经济体的运行负有调控和指导义务,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正是由于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2)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与其享有的经济职权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并不是政府有什么样的经济职权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责任的规定,例如,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是政府的一项经济职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社会分配应该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分配不公时政府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由经济法视野中政府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之一就是政府是“有限理性”的主体,这就否定了政府具有对所有经济行为全知全能的异禀,事实上,政府对自身承担的某些庞杂且过于宏观的经济职权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确实是无力预测的,不对政府的这类职权施加强制责任,正是对政府“有限理性”的合理容忍。(3)同样,政府责任的承担与损害也不是一一对应的。政府调控经济失败给市场主体乃至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调控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能力不足问题。显然,要求一个有限理性的主体承担其理性能力不足造成的全部损害是不符法理的。(4)前述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追究模式应该主要是从程序上出发,而不是对其进行实体性的评价。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后果需要放置到长远的时空中评断,而且受这种行为影响的主体广泛而不确定,对政府责任进行实体性评价会产生不周延的困境。通过完善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可以有效划定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边界及其干预失败的责任,确定政府对经济适度干预的法定范围。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规制的现状分析

  从现行经济法立法来看,对政府责任的规制存在较大问题,这也构成了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一大难点。

  (一)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有限

  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有限,有很多理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并没有规定。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对政府不举行听证会的法律责任问题又是一片空白[4],事实上,举不举行听证会完全要依靠政府自觉,这种关系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听证权利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二)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

  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没有吸纳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而且通常都只是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某某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轻描淡写的一句一带而过。而经济法特有的责令停止、纠正或撤销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报批评等特殊的责任形态却未作考虑。这种忽视法律责任所属法律部门的立法必然不利于经济法整体责任体系的构建,政府在干预经济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必然也是不完备的。


三、构建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正当性

  “课以责任,……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5]在经济法中规定政府责任可以有效消除市场经济的不利益状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一)确定政府责任是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着从原始市场经济到所谓‘好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的市场经济过渡”[6],“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根本一条就是法治”[7]。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它不仅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且强调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也就成为法治的市场经济建设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从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来看,政府配置经济资源和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错位干预造成了市场发育缓慢、权力寻租、腐败滋生。而“寻租行为的本质是‘权力搅买卖’,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过度干预经济。”[8]通过对政府违法责任的规制,行政权力寻租现象才得以避免,从根源上铲除腐败才具有可能,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作,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

  (二)政府有限理性的逻辑必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被预设为具有全知全能的秉性,是经济资源的全能配置者。在这种预设下,政府的配置命令就是法律,它是不会犯错的,所以规定政府责任也是没有意义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政府有了更理性的认识,政府同一般个体一样,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它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政府犯错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基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掌握的特殊权力,它违法的可能性更大,可能造成的社会损害更严重。因此,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法中构建政府责任可以迫使政府比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理性的行事,防止政府忽视自身局限,滥用权力,肆意干预经济活动侵害个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

  责任政府的观念起源于英国,起初是强调政府对议会负责,后来逐渐发展成政府要对选民负责的制度,实质是强调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我国学界认为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责任的依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应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政府有责任给予赔偿。”[9]]就目前来看,政府履行的职责出现多样化趋势,但经济建设职能已经成为政府承担的主要职能,因此,政府在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秩序和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因侵害受控主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出现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情形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构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建设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步。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正式施行。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讽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1]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更好的深入学习理解《若干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运用和掌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确认识该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以浅学之见,谈点不成熟的看法,与同行们共同探讨。

  一、探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西结合”

  (一)理论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民权运动,即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逢勃发展的民权运动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在民权运动的政治形势推动下,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马普中确立了对非法证 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论基础,源自于人权保障理论和正当程序理论。[3]

  就人权保障理论言,美国审判的马普案正是顺应当时民权运动的形势,考虑了公众对政府权力的滥用极为不满,进而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从而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人权保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之所以要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强化我国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以体现人权保护与尊重的宪法原则。如果允许或放任非法证据的存在,将直接冲击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宗旨。

  就正当程序言,司法的最高评判标准是公正。[4]公正乃公平与正义之总称,而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且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作保障。正是基于程序的重要性,所以有专家学者形象的认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5]只要这条生产线在任何环节出点问题,生产出来的司法产品就可能是次品或劣质品,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案”, 认定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11年后“被害人”奇迹般出现。这一冤案的发生就在于公安侦查中非法取证,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提起公诉,法院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导致的恶果。[6]历史的教训引人深思。

  (二)实践探索

  美国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排除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而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即警察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手段所获得之证据。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通常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即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 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7]该规则产生之后,迅速由英美法系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传入东方,成为全球刑事诉讼文明之标志。

  这一规则对我国影响深远,事实上已得到我国法律界的认同,且实际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方面,都在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用。我国1986年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尽管当时尚处于“严打”高潮之中,我国立法机关仍具有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倾向。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在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即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04年9月6日高法、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中强调:“要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09年5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究,为“两院三部”《若干规定》提供了有益的实践(试点)参考,推动了《若干规定》的出台。这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探索,最终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理想定位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已在该法的多个条文中明确规定。比如,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表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确实”,而不能轻信口供。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要求。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对人民法院对审理刑事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证明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第46条没有强调事实清楚,只强调了“证据充分确实”,而之后三条在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履行职责时要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依笔者理解,事实与证据乃同一性质的两个法律术语,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所谓事实是否清楚,其实就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即很难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另外,“证据确实、充分”,其实包函了两个证明要求,一个是证据“质”的要求,这是证据最为核心的要求,因为如果证据达不到“确实”的程度,则表明证据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以欺骗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质”上很难有保障,因此,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就是因为该类证据不符合“质”的要求。另一个是证据“量”的要求,表明任何一个案件都应当有相应数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如果其一环节的证据出了问题,即可能动摇全案的证据体系。河南赵作海案,双方有矛盾(情敌)得到证实,打斗过程有证据印证,但“尸体”与死者高度不符、且未能查获作案工具,结果闹出了“死者”奇迹般复出的笑话,除其他因素外,证据链条断裂也是重要原因。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某一证据“质”特好,但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成为孤证,仍然无法证明案情。因此,质与量的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8]

  (二)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旨作在排除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何谓“非法证据”?有观点认为,非法证据应从总体上界定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②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③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排除;④对采取侦查陷阱取得证据的排除;⑤对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排除;⑥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重大利益的非法获取的证据效力(原则上肯定,但 对违法取证者应予相应制裁)。[9]《若干规定》实行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相结合的原则,即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其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物证书证实行相对排除原则,只要经过证据补强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一经排除,即扫除了证据认定与适用的障碍,并进而达致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要求,其具体的含义与要求,有观点认为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②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0]上列观点实际已成中国法学界之通说,事实上四个方面无不与非法证据的排除相联系。设若一个案未能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难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之程度,也很难使证据之间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排除”,更不可能实现“结论的唯一性”,自然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愚以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之保障性规则。如果形容刑事诉讼活动是一部电脑,那非法证据规则就如同始终升级的“杀毒软件”,对“电脑”一直起着防护与保障运转的作用。

  (三)排除规则与“无罪推定”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承认了无罪推定的合理性,表明疑罪状态只能从无,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精神相契合。该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迅速告知他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给与他相当时间准备辩护及与他的律师联系、受审时间不被无限拖延、出庭自行辩护或由律师为其辩护、要求指定律师辩护、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不能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等九项权利。因此,法学理论界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刑事制度的一条“金钱”,是构成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基石。

  2000年5月23日至24日,在中国政法大学刑法研究中心和美国耶鲁大学法中心联合主办的中美证据法研讨会上,专门就无罪推定进行了学术研究。美方专家介绍,在美国,无罪推定有三种意义:一是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陪审团的事实审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拘禁逮捕就得出有罪的结论;三是审判 应当公正,在定罪量刑前对被告人应按无罪之人对待。[11]中方专家对无罪推定在我国研究与适用提出了三层意思:一是只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某人有罪,此前均应推定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之义务;三是证明有罪之证据必须达到很高的程度:在美国是确信某人有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中国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2]这表明,在无罪推定问题上,中美双方观点相近,且与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比较吻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精神实质上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共性之处,均力求保障人权,均旨在通过刑事诉讼使有罪之人得以制裁,使无罪之人或者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免受刑事追究。都含有不能刑讯逼供、被告人不得自证有罪、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等相关精神和内容。二者有所区别的地方仅为适用前提与时段不完全相同。排除规则只能在存在非法证据的前提下方有用武之地,而无罪推定只能在定案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排除规则一般只能在法庭审判时适用,而无罪推定既可在审判前适用(如刑诉法第12条规定),也可以在审判时适用(如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但必须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始终直接贯彻和体现无罪推定原则 ,在判除掉非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实现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水利部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1997.05.12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试行办法
(1997年5月12日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通知发布)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是国家水土保持改革试点工程,是加快治
理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群众
脱贫致富的示范工程。为了加强对重点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程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省每年12月抽调
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工程进行自验,受验的县不得少于总县数的20%~30%,每
县抽验面积不得少于该县当年防治任务的20%。水利部水土保持司在各省自验的基
础上进行抽验,以此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
二、考核内容包括组织领导、治理任务、资金管理、预防监督和资料管理等五
个方面,每个方面量化为若干条款。详见《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
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三、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的,扣减分数。对人为破坏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制止
不力的,减5分;实施第二年,重点治理县未达到部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验收标准的
,减10分;地方不能足额匹配并及时安排建设资金的,减10分;治理面积不实、财
务帐目不清的,减10分。
四、考核评分按百分制计。各省得分按各受验县的平均得分数计算。
五、各省将每年的验收结果、工作总结、财务决算和匹配资金文件的复印件等
,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并抄报国家计委。
六、国家补助投资不作为基数,实行按项目择优扶持。根据各省每年任务完成
的好坏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下年度治理任务和补助投资。
七、治理效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检查验收。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的年度考核办法。
附件: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附件:
黄河上中游水土流失区重点防治工程年度验收考核评分标准
┌─┬──┬─────┬───────────────────────┐
│序│考 │ │ │
│ │核 │ │ │
│ │项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号│目 │ │ │
├─┼──┼─────┼───────────────────────┤
│ │组 │ │省、地、县设领导机构,得2分;设办事机构,人 │
│ │织 │领导机构 │员组成合理,职责明确,得3分;领导检查工作制 │
│ │领 │ │度化,部门间加强协作,得2分 │
│一│导 ├─────┼───────────────────────┤
│ │15 │各项规章 │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有总体规划和小流域实施规划,│
│ │分 │制度和规划│有明确的措施、质量标准及验收办法,得4分 │
│ │ ├─────┼───────────────────────┤
│ │ │技术培训 │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得2分;宣 │
│ │ │与宣传报道│传报道得力,有简报、录像、图片等、得2分 │
├─┼──┼─────┼───────────────────────┤
│ │资 │ │设立专账专户,配备专职会计,得5分;国家补助 │
│ │金 │资金管理 │ │
│ │管 │ │资金和匹配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得7分 │
│二│理 ├─────┼───────────────────────┤
│ │25 │ │资金使用管理符合规定,到位及时,无挪用、挤占、│
│ │分 │资金使用 │ │
│ │ │ │虚列开支等现象,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得8分 │
│ │ ├─────┼───────────────────────┤
│ │ │资金兑现 │补助资金按期如实向群众兑现,得5分 │
└─┴──┴─────┴───────────────────────┘
续表
┌─┬──┬─────┬───────────────────────┐
│序│考 │ │ │
│ │核 │考核内容 │ 考 核 办 法 │
│ │项 │ │ │
│号│目 │ │ │
├─┼──┼─────┼───────────────────────┤
│ │治 │ 治理任务│治理区域与规划一致,按时完成各项治理措施和任 │
│ │理 │ 与质量 │务,得10分 │
│ │任 │ ├───────────────────────┤
│ │务 │ │坡地改梯田田面平整、地坎结实、土坎有生物护坡,│
│ │及 │ │得6分 │
│ │质 │ ├───────────────────────┤
│ │量 │ │水土保持林要求树种适宜,林相整齐,当年成活率 │
│ │40 │ │70%以上,保存率50%以上,得4分 │
│ │分 │ ├───────────────────────┤
│ │ │ │经济果木林有规模,苗木成活率90%,得5分 │
│ │ │ ├───────────────────────┤
│三│ │ │种草成活率80%,得1分。如无种草项目,可列入 │
│ │ │ │水土保持林栏目 │
│ │ │ ├───────────────────────┤
│ │ │ │封禁治理有规定办法和专人管护,得1分 │
│ │ │ ├───────────────────────┤
│ │ │ │保土耕作措施有保持水土效益,得1分 │
│ │ │ ├───────────────────────┤
│ │ │ │小型水利水土保持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发挥效益, │
│ │ │ │得2分 │
│ │ │ ├───────────────────────┤
│ │ │ │适度规模面积占治理面积的50%,得5分 │
│ │ ├─────┼───────────────────────┤
│ │ │ │综合示范区规模100亩以上,得2分;单项示范规模 │
│ │ │ 典型示范│ │
│ │ │ │20亩以上,得1分;推广范围大,效果好,得2分 │
├─┼──┼─────┼───────────────────────┤
│ │预 │ │省、地、县有监督机构、人员,得4分;区、乡、 │
│ │防 │ 监督网络│ │
│ │监 │ │村有监督检查员或管护员,得3分 │
│四│ ├─────┼───────────────────────┤
│ │督 │ │县政府颁布防治水土流失通告、法规,得2分;乡 │
│ │15 │ 法规建设│ │
│ │分 │ │(镇)有水土保持乡规民约、禁令等,得2分 │
│ │ ├─────┼───────────────────────┤
│ │ │ 执法情况│有典型处罚事例,得4分 │
├─┼──┼─────┼───────────────────────┤
│ │资 │ │按时上报规划、计划、统计、财务报表、年度工作 │
│ │科 │ 统计总结│总结,得2分;总结报告全面,情况属实,报表齐 │
│ │管 │ │全、数据准确,得1分 │
│五│ ├─────┼───────────────────────┤
│ │理 │ │有当年实施计划图、验收竣工图(有数量标志),得 │
│ │5 │ 资料管理│1分;技术档案(总结报告、图、表等)齐全,管理 │
│ │分 │ │规范,得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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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水利部水保[1997]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