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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6 01: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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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8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
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传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卫生宣、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附件1:农药中毒报告卡
编号------------------
姓名----------性别----年龄----中毒农药名称------------------
住址------------乡(镇)--------村 中毒途径----------------
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原因------------------
施药作物------------------------中毒程度:轻----中----重----
施药日期 --------年----月------日----时---- 转归:痊愈----死亡------
发病日期------月------日------时 报告单位------------------
入院日期--------出院日期------报告人------------------------
病历号------------------------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正面,规格15×10厘米)
填写说明
1.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程度,转归等用“√ ”表示,其它用文字填写。
2.中毒途径指经皮肤、经口、经呼吸道等中毒;中毒原因指无个人防护、组织安排不当等等,有两项
以上时填写一个最主要的或可能性最大的途径或原因。
3.本卡由首诊医生填报。
(背面)
附件2:------农药中毒------报表
------------------------------------------------------------------
农| 生产性中毒 |非生产性中毒 |施|无|无
|----------------------------|----------------| |中|中
药|施 |中 |中 |死 |死 |中 |死 |死 |药|毒|毒
|药 |毒 |毒 |亡 |亡 |毒 |亡 |亡 | |乡|乡
名|人 |人 |率 |人 |率 |人 |人 |率 |乡|数|%
|数 |数 |% |数 |% |数 |数 |% | | |
称|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填报人------审核人------报告单位------报告日期------
附件3(供参考):农药中毒通知书
编号------
----------乡(镇)政府:
你乡(镇)------村------人于------月------日在为
----------------作物施用------农药时发生中毒。
经调查, 中毒原因为
----------------------------------------------------------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止类似中毒发生:----------------------
----------------------------------------------------------
----------------------------------------------------------
------------------------------------------------。
调查人------调查单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送乡镇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各1份。存档1份。
附件4(供参考):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卫生学评价方法
一、评价目的:
了解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效果,为制定、改进和推广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二、评价内容:
包括预防农药中毒的安全技术措施,卫生保健措施,组织管理措施以及防毒知识宣传、培训效果的卫生学评价。
三、评价指标:
以农药中毒率、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全血胆碱脂酶活力等为评价的依据。
四、评价方法:
1.前后比较,在同1批用药人员中比较采用某种防护措施前后的指标变化。
2.两地比较,选择两个用药单位,其中1个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1个作对照进行比较。
3.两组比较,选择一定数量的用药人员随机分为两组或配对分组,实验组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一组作对照进行比较。
4.两年比较,在1个县或区或乡采取某种新的防护措施后的中毒率与上1年比较。
五、说明:
1.所评价的防护措施可以是单项或综合的。
2.两地、两组、两年比较时,其条件应具有可比性。
3.以全血胆碱酯酶活力、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为指标时,可采取随机抽样方法。


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如不退运国外,已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他货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国外同意削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物,如品名、规格相同,并且价值不超过削价金额,对这部分进口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其它耐用消费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对此类抵偿进口货物也可免税。但对留在国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价征税。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集中纳税货物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进口货物短少、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报告书,或与国外发货人签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偿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