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3:3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等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办法》和《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1、自治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2、自治州安全生产“十佳”单位、“十佳”标兵评选 办法
3、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规定



二○○五年四月六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制依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奖罚分明,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的工作任务及落实要求,不是客观原因,而是因工作不力未能完成的。

(二)不认真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有关会议议定或决定事项;影响政令畅通和政府整体形象及工作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管理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政府整体工作和全局发展的。

(四)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间进行决策或审批,造成决策错误、工作贻误或损失的。

(五)不按照集体研究决定办事,或者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不采纳下级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的。

(六)虚报浮夸或瞒报、迟报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七)治政不严,对上隐瞒问题,对下包庇、袒护、纵容的;或指使、暗示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在抗御各种自然灾害、处理重特大事故以及在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部门或所管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问责对象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造成聚众上访闹事,导致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违规办理许可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而不办理许可,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押金,以及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工作秩序混乱、工作贻误、损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等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无具体理由、事项擅自实施检查和设立处罚或者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行政机关带来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和人身、利益侵害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强制措施,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行政机关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

(五)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血缘、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