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19:3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
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八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发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占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企[2008]2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08年度全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全面掌握2008年全国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财务会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以及38项具体准则和相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的基础上,我们修改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为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统一格式,适用于境内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编报。

  二、本套报表由报表封面、主表、附表和行业补充指标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主表、附表适用于所有行业的企业(单位)填报;行业补充指标表仅适用于相关行业的企业选择填报,具体填报范围为:粮食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民用航空企业、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旅游企业、施工企业、烟草企业、供销合作社、电力企业和石油石化企业等。

  三、本套报表为基层与汇总(合并)统一格式,基本填报单位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企业填报,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基本填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企业(单位)。

  四、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的账簿记录等资料,依据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在全面做好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及正确结转损益等年终决算工作基础上,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说明等具体要求,以2008年12月31日年终财务会计决算结果和其他有关资料填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按规定认真组织好录入、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

  五、各类国有企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均使用本套报表格式,各地区对其他非公经济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参考使用本套报表格式,但实行分别组织的方式,即:分别布置落实、分别编制报表、分别录入微机、分别审核数据、分别汇总上报。

  六、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范围及编制方法按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财会[2004]1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控股境外企业应编报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时,集团母公司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同时报送企业集团境内外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境外企业与境内企业报表合并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外币折算》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合并财务报表》等相关规定,《2008年度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户填报和录入的金额单位为人民币元。其他外币折合成人民币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其他项目采用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单独列示。《2008年度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

  (二)华润集团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4家驻港澳地区中央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要求填报2008年度财务决算,并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三)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将所属财务公司编报的金融企业会计决算报表转换为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后,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四)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独立核算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建设单位(项目)、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纳入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范围。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统一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全面落实填报工作任务,明确分工,精心组织,严格审核,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

  (一)《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上报财政部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前。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所属企业报表汇总上报财政部企业司一份;中央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的报表汇总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各一份;中央管理企业在向财政部企业司和有关业务司上报报表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内容包括:1.2008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对本地区企业审计报告的总体审核意见;4.对本地区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的书面总结。

  (三)中央各部门报送内容包括:1.2008年度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汇总和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汇总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所属企业汇总(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四)中央管理企业上报内容包括:1.2008年度合并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具体要求见附件6)、会计报表附注(具体要求见附件5)、汇编范围企业树形结构表、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表,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合并及全部基层企业分户计算机数据、财务状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电子文档;3.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还应同时分别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或账务调整意见或者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做好报表数据分析工作,并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上报财政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上报财政部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自动生成),全部计算机数据以“元”为金额单位。

  (七)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单位),上报本套报表时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审计的具体工作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财企[2004]5号)等文件的要求执行。

  八、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为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统一下发的数据处理软件、参数来完成决算数据的层层录入、审核和汇总工作。

  九、财政部将于2009年4月组织全国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验审工作,并将组织不定期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信息质量检查,对各地方 、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决算工作质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质量予以通报。

  各地方、中央各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报表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1.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74307096854.xls

     2.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93384638504.doc

     3.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74307270157.xls

     4.2008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编制说明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93386961949.doc

     5.会计报表附注内容提要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93387876684.doc

     6.财务情况说明书内容提要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811/P020081119593388052525.doc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