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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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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97号
关于印发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改善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状况,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发生,根据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公发〔200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决定于今年6月至10月,继续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一、专项治理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人员密集场所专项治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为指导,以未彻底根治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隐患及问题为重点,依法整治,强化执法,突出重点,标本兼治。
  将开展专项整治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起来,把深化整治的过程转变为依法规范单位消防管理行为、建立消防安全保障体系的过程;将专项整治与行业系统的日常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健全完善消防工作监管体系和监管工作机制;将专项整治与加强单位的消防基层工作结合起来,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自我约束机制,牢固树立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将专项整治与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结合起来,通过制度创新、制度约束,着力解决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问题。
  通过深化人员密集场所专项整治,卓有成效的整改存在的火灾隐患,依法坚决取缔、关停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遵循科技强消的原则,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和网络技术,规范和提升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新政发〔2004〕26号),进一步明确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推动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加强专项治理的组织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6月23日成立了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新政办发〔2003〕90号),具体负责指导和督查各地、各部门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指派联络员组成,具体负责全区专项治理工作信息的上传下达和汇总上报工作。
  (二)各地、州、市应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经贸、教育、旅游、文化、卫生、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主要领导参加的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并组织、督促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按计划、分步骤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三)自治区经贸、建设、教育、文化、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和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成立本行业、本部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三、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除《实施意见》要求的专项治理范围外,还应将住宿与经营、储存、生产为一体“三合一”场所及久拖未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列为专项治理范围。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除《实施意见》要求的专项治理重点外,本着整治和规范并重的原则,各地还要将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建立、健全各项消防管理制度,是否将消防安全工作有机的溶入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否建立、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纳入专项治理的重点。
  四、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专项治理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召开动员会,落实各有关职能部门在专项治理中的责任和分工,定期召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会议,组织开展督查落实工作,研究、分析、解决专项治理存在的问题,对领导不力,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通报批评。
  自治区文化厅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文化管理部门开展对公共娱乐场所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文化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标准〉的通知》(新文办函〔2003〕129号)要求开展自查,规范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解决文化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教育部门开展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幼儿园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教育系统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教发〔2003〕55号)要求开展自查,并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提高青少年儿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督促、解决教育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旅游局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旅游部门开展对星级、涉外宾馆的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关于认真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星级饭店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旅〔2003〕168号)开展自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解决旅游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卫生部门开展对医院、疗养院的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卫生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医院、疗养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文办函〔2003〕38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消除火灾隐患;督促、解决卫生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建设厅对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要按照《消防法》的规定,一律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要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督促、解决建设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所属电视台、广播电台、中转台及其他单位隐患排查工作。按照《关于认真贯彻印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广局〔2003〕72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消防火灾隐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一些典型的火灾案例、重大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剖析,必要时可采取新闻“曝光”的方式,督促隐患整改,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民政部门开展对养老院的隐患排查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关于印发〈养老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03〕157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消除火灾隐患;督促、解决民政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全区经贸部门开展对本系统隐患的排查工作。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区商业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自治区餐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经贸市场〔2003〕217号)要求,认真开展自查,消除火灾隐患;督促、解决经贸系统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严把新建、改建、扩建的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准入关,认真组织全区工商部门开展对市场的隐患排查工作。对消防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密集场所,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后,工商部门应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解决市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汇总工作进展情况,上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存在的火灾隐患,收集各地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和动态,编发消防信息和督查通报,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应按专项治理的阶段部署,督促、检查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对专项治理组织不力的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对久拖未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进行督办,并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五、专项治理的实施步骤
  专项治理按照组织部署和宣传动员阶段、自查整改和公示督办阶段、整治和规范阶段、检查验收和工作总结四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部署和宣传动员阶段(6月1日至6月10日)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召开本地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会议或专项治理动员大会,以签订责任书等形式,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在此次专项治理中责任分工。自治区各有关厅局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总体方案,制定本行业系统开展专项治理的方案,组织部署专项治理工作。
  (二)自查整改和公示督办阶段(6月10日至7月25日)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专项治理的范围、内容,组织所属和监管单位排查火灾隐患,督促、指导单位开展自查,将普查单位的总数及存在隐患的单位名单和问题分类造册,明确整改期限和整改措施,并于7月25日前报本地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汇总上报材料后,应通过媒体公示存在隐患单位名单及其整改期限、措施。
  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建设、商务、教育、文化、卫生、工商和旅游等部门根据公示的隐患单位名单,按照各自的责任归属,逐一监督落实。
  本阶段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于7月25日前将前两个阶段的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治理统计表报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三)整治和规范阶段(7月25日至10月10日)
  针对遗留的火灾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措施,采取果断措施,加大执法力度,认真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间,教育、文化、卫生、工商和旅游等部门应督促单位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定专人死看死守,确保安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期间无法保证安全的,安监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地相关行业系统在整改火灾隐患的同时,应坚持整改和规范并重的原则,按照自治区相关厅局下发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标准》,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管理,从源头上解决火灾隐患屡经治理多有反复的问题。各相关部门在规范单位管理的过程中,应遵循科技强消防的原则,在较大规范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装备,应用计算机消防管理软件确保单位每日防火巡查和设施维护保养到位,各项档案管理规范。
  (四)检查验收和工作总结阶段(10月10日至10月30日)
  各州、市、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应对本地区所属县(市)区和有关行业系统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各项任务。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应不定期对所属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存在的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自治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文化、民政、工商、旅游、教育、卫生等部门,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专项治理中工作走过场、措施不落实等问题,将督促整改,并通报批评。
  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各州、市、地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及相关厅局应对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遗漏的火灾隐患进行登记造册,抓好跟进整改。11月5日前将总结和专项治理统计表报自治区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专项治理的要求
  (一)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各尽其责。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全区的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此项工作列入主要议事日程,针对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更有针对性的措施,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保证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今年的专项整治工作将列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范畴。
  (二)抓住机遇,积极推动消防事业的发展。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公安消防部门要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既要重视和解决专项治理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更要在认真研究解决制约本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上谋思路、想对策。要对本地区落实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贯彻公安部第61号令、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以及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发展等问题进行认真调研,积极为党委、政府当好参谋,主动建言献策,提请政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推动消防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以确保消防事业的发展与快速发展的经济形势相适应。
  (三)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推动61号令的深入贯彻。各单位要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与深入贯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把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切实提高防范火灾的能力。公安消防部门要一改以往监督工作中重硬件检查、轻软件管理的倾向,重点督促指导单位建立、完善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切实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四)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消防安全的宣传力度,跟踪报道专项治理进展情况,营造良好的专项治理氛围。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进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购物、住宿、餐饮和娱乐的群众,学习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逃生方法;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单位及时曝光,督促整改;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置一些有特色的宣传栏目,对典型火灾案例进行深层分析,介绍先进的消防安全管理经验,让社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增强预防火灾的紧迫感和主动性,自觉的加入到社会化消防工作的阵营中来。
  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要随时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自治区专项治理办公室。
  联系人:曹旭东
  联系电话:(0991)4688695
  传  真:(0991)4688696
  附件:1、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1
  2、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2
  3、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3
  4、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公发〔2004〕2号)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4:

  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
  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深入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
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4月16日)

今年2月以来,火灾形势骤然严峻。2月15日,吉林省和浙江省各发生一起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共造成94人死亡,70余人受伤。这两起火灾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也给当地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影响。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各界也广泛关注。严峻的火灾形势,突出反映了一些地方未能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消防安全的关系,对消防安全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一些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漠视消防安全,冒险经营,违章作业,火灾隐患尤其是重大火灾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彻底整改,以致养患成灾。为了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的要求,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今年5月至10月,继续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坚决消除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
  一、加强领导,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作为解决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要由政府负责同志牵头,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建设、商务、教育、文化、卫生、工商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务求实效。首先,要认真排查和梳理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其次,要针对排查出的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专项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人,明确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和期限,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消除本地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各类消防队伍的建设,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认真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二、突出治理重点,强化安全保障措施
  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范围为:容纳50人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网吧、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容纳50人以上住宿、就餐的旅馆、宾馆、饭店和营业性餐馆;容纳50人以上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集体宿舍,医院的病房楼;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的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治理的重点是:
(一)在禁止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的场所使用易燃、可燃装修材料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有故障或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的位置、数量和宽度及应急照明装置的设置场所、位置、数量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的;应急照明灯损坏或失效的;常闭式防火门闭门装置损坏不能保持常闭状态的,以及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车间在营业、生产、工作期间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劳动密集型企业的集体宿舍和医院病房将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锁闭、封堵或占用的;商场、市场及其他场所内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被广告、货架或其他物品遮挡、覆盖的;
  (五)商住楼营业部分与住宅部分安全出口未分开设置的;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在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区域的外窗及集体住宿房间的外窗安装金属护栏,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
  (七)按照规定应设而未设火灾应急广播系统,或所设系统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时该场所各个位置都能听到应急疏散广播的;
  (八)在建筑物周围违法乱搭乱建棚、房等违章建筑,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九)在建筑物周围有影响消防车通行或正常工作障碍物的;
  (十)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的常闭防火门上,应当设有常闭防火门应随时处于关闭状态的警示标识,内推闩式疏散门上应当设有操作方法的提示标识。
  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针对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消防安全保障措施,纳入专项治理内容。
  三、严格执法,坚决消除火灾隐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告这次专项治理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整改的时限规定,并组织召开本地区各治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会议,对各单位在这次专项治理中的自查整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在单位自查整改的基础上,要组织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建设、商务、教育、文化、卫生、工商和旅游等部门成立专门的检查组,按照治理要求,逐一梳理和督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营业性场所,要依法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存在火灾隐患逾期不改的,坚决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和医院等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对短时间内难以整改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四、各单位要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并落实责任制
  各单位要把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与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密切结合起来,牢固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和加强管理,切实提高防范火灾的能力。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重点指导和督促人员密集场所有关单位落实防火巡查制度,制定、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切实提高单位的自防自救能力。
  五、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消防安全的宣传力度,跟踪报道专项治理进展情况,营造良好的专项治理氛围。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进入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购物、住宿、餐饮和娱乐的群众,学习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逃生方法;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单位及时曝光,督促整改;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哪些是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哪些是严禁的行为、哪些是应尽的消防安全义务,做到遵纪守法,共同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公共安全利益的一件实事来办,切实抓紧、抓好,并形成制度。
  人员密集场所专项治理期间和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包括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底将阶段性工作情况和11月15日前将全面工作情况报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专项治理结束后,公安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各地区开展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各地区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