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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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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
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
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
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
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
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
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
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
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
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
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
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
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
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
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
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
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
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
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
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
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
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
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
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
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
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
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
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
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
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
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
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
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
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
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
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
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
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
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
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
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
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
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
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
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
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
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
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
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
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
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
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
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
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
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
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
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
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
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
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
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
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
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
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
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
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
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
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
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
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世界银行贷款的偿还,维护对外信誉,引进更多的世界银行贷款,促进我省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利用世行贷款的各地、州、市和省级各部门。

第二章 偿债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省级财政视财力状况,力争每年安排一些资金,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偿还世行贷款本息。
第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根据“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承担还贷责任,并认真履行与省财政厅签订的世行贷款转贷协议,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息,如发生拖欠,省财政厅将通过预算扣还逾期本息及滞纳金。
第五条 项目单位的试生产收入,物资转让净额,罚没收入,应用于还贷。项目单位用世行贷款购置的可经营设备,应由其承担债务。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原预算外的13项政府性基金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类基金集中2%用于还贷,(不含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后按收入额集中2%用于还贷。
第八条 世行贷款间歇资金及偿债资金的存款利息、汇率变化的净收益及参加周转产生的收益一律用于还贷。
第九条 从水利基金中每年划出10%用于还贷。

第三章 偿债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条 偿债资金是专项用于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省级偿债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偿债资金平时可以参与扶持生产资金周转,在保证资金按期收回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使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三条 为了加强省级偿债资金的监督,该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地、州、市和省级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利用世行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通知

财办建〔2012〕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局:

  为指导和规范2012年度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申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企业条件

  申报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项目的整车、动力电池和驱动电机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报企业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近两年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3%。

  (二)整车企业拥有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具备新能源汽车整车设计集成和控制能力,具有相应的设计开发环境和持续开发能力;已建立与本项目实施相适应的关键零部件供应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三)动力电池、驱动电机企业须通过ISO9001和ISO/TS 16949质量体系认证,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较强的研发、制造、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能力。

  (四)电池企业对动力电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投资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电池单体年生产能力不低于1亿安时,拥有动力电池核心技术及电池单体的知识产权,并已实现规模化装车应用且表现出良好性能。

  二、申报项目要求

  (一)新能源汽车整车项目

  到2015年以前,全新平台的纯电动乘用车最高车速不低于100公里/小时;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在混合动力驱动模式下的汽车燃料消耗量优于乘用车第三阶段燃料消耗量目标值不少于30%;纯电动商用车最高车速不低于80公里/小时;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最高车速不低于80公里/小时,在纯电驱动模式下续驶里程不低于50公里;燃料电池汽车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具备规模化应用条件。所有车辆必须加装远程信息诊断系统进行车辆安全状态的监控。

  由整车企业牵头,联合电池、电机等零部件企业及有关研发单位共同申报,电池、电机零部件配套企业分别不超过2家。鼓励开展产学研联合攻关。

  (二)动力电池项目

  到2015年以前,形成5亿安时动力电池年生产能力,隔膜产品和制造装备批量化应用。动力电池产品必须通过国家强制性检测,2015年电池单体的能量密度达到180Wh/kg以上(模块能量密度达到150Wh/kg以上),成本低于2元/Wh,循环寿命超过2000次或日历寿命达到10年。

  由电池企业牵头,联合有关材料企业及研发单位共同申报。正负极、隔膜材料、生产装备企业分别不超过2家。

  三、有关程序及要求

  申报企业(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按相关要求编制2012年度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申报材料(具体格式见附1和附2),并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科技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若干支持项目并批复实施方案。

  申报材料(同时报送WORD电子文档光盘)通过中国邮政EMS寄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科技部高新司。

  申报截止日期:2012年11月5日(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收到日期为准)。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沈瑞钢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电话:(010)68552977
  电子邮箱:nengyuanchu@126.com

  苏怀山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电话:(010)68205613
  电子邮箱:qiche@miit.gov.cn

  李宏刚 科技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
  电话:(010)58881535
  电子邮箱:cleancar@most.cn

  附件1.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整车项目申报书(格式)
   2. 新能源汽车产业技术创新工程动力电池项目申报书(格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14859160.html


   财政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