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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18:3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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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徐政办发〔2011〕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
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进一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扶持力度,促进企业创新发展,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0〕38号)精神,“十二五”期间,市财政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物联网、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等新兴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意见的精神和有关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实申请、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方式和额度



第四条 支持重点为符合《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指导意见》(徐政发〔2010〕38号)要求,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自主研发及产业化项目,近期优先扶持物联网等具有徐州特色的新兴产业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项目资助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500万元,不重复享受财政同类扶持政策。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求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徐州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的企业;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已建立企业研发机构;
(三)申报项目关键核心技术实现重大突破和创新,拥有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目标产品处于产业链的重要节点,对提升新兴产业整体水平具有显著作用,具备产业化的技术基础;
(四)申报企业应为我市同行业中的骨干企业或高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五)企业资产负债率较低,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
第七条 申报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信息表、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项目申报其他相关材料(如:新上项目需提供环保、土地等相关证明以及产学研合作、研发机构、知识产权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程序为:
(一)项目申请单位根据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和通知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申报材料。
(二)各县(市)、区科技、财政部门联合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汇总,并正式行文上报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
(三)市属及部省属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和实地核查。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确定拟扶持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扶持项目和专项资金分配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意见,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扶持项目和专项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科技局:负责项目指南编制,组织项目申报、评审、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实施,完成项目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地和市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审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徐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项目合同报送项目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科技部门要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和定期调度工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对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与效果进行总结、评价,并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专项资金和收取项目咨询费、管理费。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经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签订集体合同行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条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和管理。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参加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评先、选优活动。
第七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应当就农民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等标准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
  职工方要约由工会提出;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推选出的代表提出;农民工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农民工协商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主席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担任;农民工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的产生,由企业或者区域、行业(产业)组织指派,首席代表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
   第十条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7日内由用人单位方将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资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文本中的工资增长等内容进行审查,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在2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流动务工人员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集体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解除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用人单位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上级工会。
第十三条流动务工人员联合工会与农民工所在单位或者企业、区域、行业(产业)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或者行业(产业)工会可以与企业、行业组织,就本区域、行业内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本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五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可以单独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其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订立、终止、审查、监督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未如实提供与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签订、变更集体合同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后未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
  (四)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义务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对方接受其要求的;
  (七)妨碍、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增强社会主义企业的法制观念,严格执行经济政策、法令和经济合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第三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计征: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涉外的经济案件争议标的不足一万元的收一百元;一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按百分之二计征;十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三计征。
应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征收。
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争议标的总额暂时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额征收,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四、原告和上诉人应按上列标准预交各项诉讼费用,待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一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应根据他们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责任大小,决定适当的比例,分别负担;调解成立的,由双方协商负担;由于不正当的
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案件撤诉,诉讼费不予退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或免征诉讼费:
一、人民检察院和社会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征收起诉方的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所支出的诉讼费,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诉讼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应出具正式收据,加盖收款专用公章,所收费用单独在银行开户储存,不得与罚款、赃款混同。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及使用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上缴同级财政百分之二十。
基层人民法院给中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给高级人民法院提成百分之五。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只给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成百分之五。
二、各级人民法院自留的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业务建设和办案补贴。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受理费的开支及上缴情况,每年12月底书面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规定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诉讼费。



198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