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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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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示,反而说:“三贩两破不赔本”,“烟上丢了烟上捞”等等,降低了禁烟禁毒工作中的法治效用,严重地妨害了当前生产建设任务的顺利进行。你们已经及时进行教育纠正,有了改进,是好的。辽东省1949年全年烟毒案件总结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我们基本上同意,但尚须进一步明确认识,人民政府明令禁烟禁毒后,有仍不能自动戒除、毁灭或缴出毒品,而继续吸、种、贩卖、窝藏、开馆供客等行为者,均为非法,应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根绝烟毒,使人民国家得以迅速健全发展。专科或易科罚金办法,不但违反了禁烟禁毒的基本目的,使吸扎、贩运犯有隙可乘,危害社会;并严重损伤了群众协助禁烟禁毒工作的积极性,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
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这是沾染了旧法观点,其结果,只有利于不法分子用钱赎罪,危害社会,站在人民司法的立场,对此应予坚决反对。我们的审判任务为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贯彻人民法治的严肃性,对于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93号 2006年9月2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相关部门及单位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应当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征用,优先供应。
政府土地储备不足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立项,根据年度建设规模,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县、区房改办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组织,采用限套型、定地价、竞房价的方式实施项目法人招标。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一定数量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第十三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十五 条 禁止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其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前,实施单位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按照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功能齐全,环境良好。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户均80平方米。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当持相关文件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应当严格执行房改政策标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预(销)售时应当将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格公示牌悬挂在销售场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按照《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用经济适用住房对其安置。其购买的面积及产权界定按照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中低收入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家庭。人均住房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劳动、人事、民政以及区县政府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应当持核准文件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购买人须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差价款补交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凭《购房证》办理贷款和合同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手续。购买人所交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和补贴资金。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施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和准许上市日期。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上市时按商品房对待。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自行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其它费用的;以及发生其它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收回,已销售或已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款,并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审核购买人资格的单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2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根据《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在校学生、托幼幼儿(以下简称“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其他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信息数据库。

  (二)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2.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4.属于特殊人员的,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城镇低保对象需提供《阿坝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特殊人员身份认定

  1.城镇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的条件负责核实确认。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3.重度残疾人员由户口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

  4.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特殊人员,先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政府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民政、残联部门审核确认。

  (四)学生及幼儿参保办理

  1.受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学校、托幼机构为在校学生成建制办理参保手续;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户籍在州内的异地就读学生,由监护人在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3.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五)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申请参保当年的12月31日,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为准。

  “重度残疾人” 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界定,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金筹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按100元筹集,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参保居民筹资标准为上一年度阿坝州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州统计局统计公告的数据为准。

  2008年筹资标准为240元,其中个人缴费为140元;属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费80元。

  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筹资标准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公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缴费,2008年医疗保险费用从第二季度开始缴纳,并于参保的当月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09年度以后的个人缴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办法为:

  在统筹地学校就读的本地户籍在校学生(含托幼机构,下同),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第二季度至2009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以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30日。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居民医保启动时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

  参保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

  1.《试行办法》实施之日的一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试行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9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4.新生儿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中的 “三无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补助。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料后,由民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三无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五)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六)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代收代缴。其他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凭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缴费凭据及时与银行对账。

  (七)城镇居民在完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八)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从次年度起,以变化的身份参保缴费。

  (九)有条件的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用列支及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收入户基金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三、待遇支付

  (一)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二)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年度内多次在一级(含一级)以上医院住院时起付标准依次递减50元,起付标准最低不低于200元。从低级别医院转高级别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实行补差。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公式为: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5%。

  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60%。

  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5%。

  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自付费用-起付标准)×50%。

  18周岁以下参保居民(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是指一张出院证明所证明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在一个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28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0元。

  (五)城镇居民可申请的门诊大病病种是: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大病的申请办法和认定标准按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门诊大病的待遇支付金额与住院待遇分别计算,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为55%,一个年度扣减1次二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8000元。

  (六)参保居民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2.药品、费用清单;

  3.复式处方;

  4.身份证复印件;

  5.出院病情证明书;

  6.社会保障卡。

  7.外伤病人还需提供经医院医保部门鉴章的病历首页复印件。

  (七)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住院医疗费用;

  2.中断缴费期间或缴费后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3.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4.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5.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6.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7.其他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四、定点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和就医报告制度。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城镇职工定点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协议内容,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备案。

  (二)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州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转院治疗按两次住院办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四)参保居民住院,凭“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和户口薄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和冒名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相关手续,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的费用,患者或其家属有权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一般不超过7天量,最多不超过15天量。

  五、医疗费用结算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剩余10%按协议留作保证金,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二)参保居民在定点非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报销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户籍在州内,长期住州外的参保居民,在居住地选择1-2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就诊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再将有效票据报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结算。

  (四)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的结算时限确定为6个月(6个月指:从出院日或门诊发生费用至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完整的费用报销资料之间的时间),超过结算时限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受理结算。

  六、保险关系的变更

  (一)参保居民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已缴纳的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保障形式,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办理退费手续。

  (三)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不含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按满3年折算为1年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满3年的折算到月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改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