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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7-03 13:1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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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排、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和残疾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
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自谋职业,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财政、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予
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组织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不含下岗职工和用工一年以下的临时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城镇残疾人就业;乡村企业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现已安排的残疾人,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计入安置比例。用人单位因工致残的残疾人,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并计入安排比例,但用人单位不得以超过安排比例为由拒绝安排。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安排1人按2人计算。
第六条 按本规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省常住户口;
(二)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三)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四)无业;
(五)本人有就业要求。
第七条 各级劳动、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统筹规划,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开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
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用人单位优先招聘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残疾人和有较高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也可以优先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残疾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被招聘、录用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统计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开户银行及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等情况。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年末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未安排的人数和当地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差额比例缴纳。下年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停止缴纳保障金,但以前缴
纳的保障金不予退回。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按照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交或者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第十四条 保障金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具体办法,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自有资金或者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统计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财政、审计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六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创办人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技术贸易机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主要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由相关行业组织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技术交易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第四章 认定登记与保障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相关行业组织责令停止技术经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技术经纪资格的,由相关行业组织撤销其技术经纪资格。
  第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交易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在实施技术市场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招用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外来劳动力(以下简称外来劳动力),加强劳动力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工商、城建、公安、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搞好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将需要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计划送主管局(总公司)汇总,报市劳动局统一平衡,有计划地统筹招用。
第三条 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不得转移户口和粮食关系。招用省外劳动力应从严控制。
第四条 管理范围和审批权限:
(一)凡在市区内的市属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其它联营企业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
(二)市内单位使用经市建委、交通、工商等有关部门批准,临时进入本市的外来建筑企业、运输业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其临时招用的外来劳动力。
上述两项,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三)区属全民及集体单位和辖区内的乡镇企业、个体户、专业户临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由区劳动部门管理和审批。
第五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检查督促各用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为用工单位服务。
第六条 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管理范围在市或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招用审批手续。同时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手续费;被招用者应向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缴交每人每月二元的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此类费用。
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的,其用工间接费(含管理费)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社会劳动力中无法招到的。
(二)非常年性、固定性生产(工作)岗位。
(三)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者。
(四)劳动者须持有当地县有关部门的证明。
(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由主管局(总公司)加具意见,并经派出劳动力所在县劳动部门鉴证。
(六)负责申报临时户口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应低于同类工种正式职工的工资。
第九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文明生产和安全生产教育,同时应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条 用工单位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执行正式工现行的劳动保护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险。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严禁私招乱雇外来劳动力。凡不按本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还应按私招乱雇人数,对用工单位处以每人每月二十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罚款通知书按审批权限由市、区劳动部门发出。
用工单位被罚款项不得打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解释权属广州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市属县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