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探讨/刘孟海

时间:2024-07-10 10: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 键 词】 新闻自由 司法独立 最终价值 媒体审判与“官媒” 有偿新闻与“封口费” “专家断案”
【内容摘要】新闻媒体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是追求社会公平,但新闻讲自由,司法讲独立,二者存在冲突,“媒体审判”是不正当的媒体监督。合理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十分重要。要保证新闻媒体的相对独立,通过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制度,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等措施,实现二者之间的合理构建。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总是伴随着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与司法体制的强烈撞击而引起剧烈的争论。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国所面临的社会矛盾包括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关注和要求,超过以往任何一个时期,司法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舆论的焦点。另一方面,我国的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事业迅猛发展,自身活力迅速增强,新闻舆论在监督社会政治生活和传播大众生活的作用日益显现,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活动的重要渠道。 同时,各级司法机关也在加大建立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具体举措,允许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进行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推出了新闻发言人制度,这标志着司法公开透明度发生了标志性的转折。随着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敞开,媒体监督也成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一些被广泛关注的热点、难点案件的妥善、合法处理,也都是通过参考新闻媒体的反映充分考虑了公众的意见、建议。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霆盗窃案最终由无期徒刑改判五年有期徒刑,就是新闻媒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闻媒体的推动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审判机关认真地对待这个案件引发的关注和这个案件的复杂性,使许霆盗窃案终于改判。这种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权力被有的学者称为“媒体监督”或者“第四种权力”,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
下面,笔者谈谈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关系的四个方面问题: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媒体一词是英文medium的中文翻译,具有“媒体”、“工具”之意,作为专有名词,它最早用于传播学领域,特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工具,又称“传媒”即“传播媒介”。新闻媒体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宣传、引导、监督等功能。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我国,新闻自由虽未见诸于宪法性文件,但它以表达自由为根据,并且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而媒体监督是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
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价值:新闻自由与公平公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媒体监督与独立司法。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司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要对事实进行筛选,司法裁判依据事实必须全面;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自由”与“独立”,这是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最大区别。而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也有许多共同之处,而这都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公平。因此,两者之间既有内在统一的一面,又有对立冲突和过分亲合的一面,没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也没有绝对的司法独立,平衡二者的关系是不断调整的过程。根据我国宪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也是为了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司法人员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所在,是法官、检察官必然的价值追求。
司法行为与媒体监督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但在实现共同最终价值的程序和手段上有很大区别:司法行为通过依靠公众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新闻媒体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行为与新闻媒体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新闻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均不可或缺。
二、媒体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很显然,新闻媒体对司法部门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和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司法需要传媒介入,才能保证公开、公正,因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从制度设计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有力武器;原因是,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为此,还需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特别具有阳光的特点和功效,在任何社会,对任何权力和龌龊,都能起到监督作用,能够有效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当然也能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其次,接受媒体监督是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作为司法制度和检察改革的核心内容,司法活动当然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运作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依法得到保护,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同时,公允的媒体报道必将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再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的人是以弱者的身份出现的。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极有可能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
由此可见,就对司法活动本身的作用看,媒体介入的价值应当是以外在的力量帮助和促进司法机关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这与司法机关遵循自身的程序规律追求司法公正是殊途同归。
三、“媒体审判”是媒体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
所谓“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有关司法活动消息、评论司法活动是非时,对任何司法裁决前或裁决中的任何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某种特定司法裁定,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司法裁判,从而干扰了司法公正。既然媒体监督也是一种在道德和舆论层面上的“审判”行为,而新闻媒体的代表着某种较高权威的令受监督者不可忽视的信号,因此,媒体监督也很容易演变为一种权力干预,一种破坏司法独立的力量,媒体监督变成“媒体审判”。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
“媒体审判”产生的根源在于以下方面:
一是新闻传媒监督司法行为具有明显导向性。
在我国,新闻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是重要的“宣传工具”,属于“官媒”性质。“官媒”的根本任务是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因此,这种官方与半官方性赋予了媒体以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在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同时,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功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正因如此,对于某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过具有倾向性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其实质是由于新闻媒体报道后得到权威的重视才实现的,是政治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一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在政治权利、司法权力之间真正成为一种“媒介”的作用。
二是新闻传媒与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亲和性。
运用得当的媒体监督对实现社会公正、推进民主进程、培育法治精神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也有利于树立良好的司法形象。但是,我们也应看到,鉴于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既有的共同追求目标价值,也是同时隶属于一级组织的不同部门,因此,媒体与司法是“一家人”,具有明显的亲和性。目前,一些新闻传媒热衷于为司法部门开辟专栏、专版,主动为司法部门采写宣传稿件或采编宣传节目,新闻媒体与司法部门这种“亲合性”表现为一个共同的目标,即宣传法律、树立司法形象、营造法制环境。但由于双方都不同程度违背了各自“天然性的”职业守则,从而可能出现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都不能实现各自目标的状况,新闻媒体可能失去了自我的判断力,对司法机关提供的稿件和新闻素材一般都不予置疑、不加审核,有时为了突出宣传力度,甚至还帮助司法机关弄虚作假,无限拔高,助长了一些司法部门急功近利的浮夸风。这时的新闻媒体实际在也变相充当了司法部门的“喉舌”,新闻媒体不再自由,司法行为不再公正,这就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过程的缺失。媒体的推波助澜导致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盛行,使得司法部门不得不屈从权势,而司法部门的这种妥协势必造成社会公众的不满,从而使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媒体监督的均势被打破。
三是新闻媒体出于自身的生存需要具有功利性。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论国内还是国外,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在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出于自身生存的需要,在吸引公众“眼球”上会大作文章,个别法制观念淡薄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则“哗众取宠”地进行歪曲报道,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趁虚而入。况且能够引起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常常是涉及政治、道德的问题,如果过分的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极可能会造成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四是新闻的“无限自由”与司法的“绝对理性”的冲突。
由于新闻是“自由”的和“无限”的,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它的触角可能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而由于司法人员判断案件必须绝对理性,不应受到外界的任何干扰,应是冷静的、理性的居中裁判者,新闻媒体传播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事实即使是客观的,都可能对司法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更何况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矛盾尖锐化的产物,而媒体所具有的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四、媒体审判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构建
由于我国的新闻媒体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尚处在一个较为无序的状况下,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
为此,笔者提出构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合理构建的以下措施:
(一)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社会公众的观点与价值观,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权力的附属品。在我国,新闻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目前,应逐步放开对后一使命的种种限制,扩大新闻媒体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使新闻媒体有多元体系。要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逐步发展,探索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办媒体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媒手段。多元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制度。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尚未健全,在法律管理体制、法律意识方面海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过程过于封闭,司法人员特权思想还根深蒂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新闻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新闻传媒对司法领域的渗透能力。而且一些司法机构往往还特别排斥新闻传媒的合法介入,以技术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新闻传媒对司法过程具体状况的了解。
因此,应该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并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扩大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层面,规定凡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复杂判决,要向媒体提供简要的说明,解释必要的司法程序和司法规范语言,引导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工作中,尊重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尊重司法事实,尊重司法程序和诉讼规则;或者给予其他帮助,为新闻记者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访报道创造便利条件。
二是司法机关通过健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等方式,建立与新闻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各级司法机关的的新闻发布机构和新闻发言人要尊重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的权益,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新闻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提供宣传报道线索。
三是修改有关档案、保密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各级新闻媒体机构查阅,不得以任何保密借口加以拒绝。
四是建立判决理由说明制度,对于重要证据的采信、判决事项的内容均应在判决书上公开列明,并允许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发表意见。
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国企改革、农民工工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等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案件,司法机关应给予新闻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新闻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以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突发性事件,新闻发言人应在第一时间把真实可靠、准确无误的新闻发布出去,以抢占先机,把握主动,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权。
(三)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能力培养。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重大误解。经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或者说高素质的记者群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保证新闻媒体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或追究,给媒体监督营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封口费”,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
(四)对新闻自由权作出一定限制。
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作用。具体地讲,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媒体行为,以防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一是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二是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对于司法裁决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进行商讨,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的情形予以发表。
三是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进行歪曲报道。否则,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是传媒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也不能非法干预公民的私生活。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所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企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
(二)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不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十五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二十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十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
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企业;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
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
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
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3日

阜阳市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阜政秘[2000]17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的审查工作,强化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及财务管理,提高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财基字[1999]37号)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有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拼盘项目、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及用银行贷款或外资贷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基建项目的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对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算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核批竣工决算,对非财政性投资的项目受市政府的委托比照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执行。

第四条 拼盘项目中,中央、省级投资超过总投资50%以上的项目(含50%),其工程概、预、决算由财政部、省财政厅负责审查或委托市级财政部门审查,由委托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章 审查内容和要求

第五条项目前期审查。主要包括:

(一)参与项目前期论证;

(二)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定额取费标准等资料,审查项目设计概算

(三)审查项目是否超规模、超标准、手续是否完备、资金是否落实等。

第六条 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主要包括:

(一)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预算书、人工材料分析表等。

(二)根据各项定额,审定工程预算造价。

(三)收集建设项目相关资料,根据审查重点深入现场实地调查,认真核对,出具审查结论。

第七条 工程决算审查。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决算书、工程合同、监理报告、变更说明材料等。

(二)根据建设单位提供资料,组织专业人员对资料进行分析、计算并实地进行核对。

(三)出具审查结论。

第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根据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等不同方式:

(一)国家全额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依据规定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后把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二)拼盘项目,财政性资金与单位自筹资金同比例拨付施工单位。

(三)纯自筹或贷款建设的项目,单位根据合同拨付资金时报财政部门核准。

(四)单位自筹资金或银行贷款(含外资贷款),按有关文件规定,足额存入财政基建专户。

第三章 审查机构和费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直接审查,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项目下达“审查通知书”,注明审查事项;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由财政部门开具“委托审查通知书”,注明具体委托事项,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必须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第十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有满足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从事工程概、预、决算审查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三)执业水平高、社会信益好、讲执业道德、近几年没有违法及重大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直接审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所发生的费用,财政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或拼盘项目中财政预算内部分,由财政部门承担。审查预算外投资项目,拼盘项目中非财政预算内投资部分以及非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按各自占总投资的比例承担审查费用。

第十二条 审查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和财政部门颁发的标准执行。财政部门承担的费用,由上级拨入财政基建审查费、本级预算安排、财政基建机构上缴利息返还、原基建周转金收回的本息等解决,不计入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结束后,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财政部门认真审核把关,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它方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审查时如弄虚作假,出现严重失误,财政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审查业务,取消其审查资格,并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审查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格、办理竣工结算、验收移交资产、清算各种资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前预留应付施工单位5%—10%的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也应按照规定的比例预留相应的工程尾款,按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结论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财政部门扣留的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抵作建设单位按规定上交的财政基建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送审工程概、预、决算,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拨款和预留的工程尾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按违反财政法规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以前下发的有关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