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8:2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保护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生鲜牛奶,是指正常饲养的无传染病的健康母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料奶。
  第三条 贵阳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鲜牛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管理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鲜牛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能进行生鲜牛奶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要求,对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所饲养的奶牛进行不定期的健康检查,对不健康的奶牛,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六条 饲养奶牛、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牛体、牛舍、挤奶器具及周围环境场地必须清洁卫生;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兽医防疫设备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生鲜牛奶的储存、运输,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容器盛装。
  第八条 牛奶生产者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降温至2-8℃保存。不具备降温条件的生产者,应当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乳腺炎奶和乳房创伤奶;
  (二)产后七天内的初奶和产前15天内的末奶;
  (三)应用抗生素药物期间和停药5天内的牛奶;
  (四)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等传染病牛所产的牛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
  (六)使用违反《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饲喂奶牛所产的牛奶;
  (七)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牛奶;
  (八)其他不符合安全性牛乳质量标准的牛奶。
  第十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购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生鲜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设施;
  (二)有能够进行生鲜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鲜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对生鲜牛奶应当进行卫生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收购。生鲜牛奶的收购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者收购的牛奶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收购牛奶有毒有害的,应当立即销毁。
  第十四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鲜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第六条规定的生产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生鲜牛奶质量检测的,按每人3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生鲜牛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 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贵阳市生鲜牛奶业日益发展,为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成为农民增收致富的渠道之一。但还存在管理不规范,饲养、生产等环节时有违反有关规定,各企业执行不同的程序、标准,在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存在掺杂使假,零星散养奶牛户的牛奶未经加工、消毒、包装逃避检查流入市场,缺乏统一监督管理,给市民生活带来很大隐患。为保证贵阳市生鲜牛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生产生鲜牛奶的质量,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奶牛饲养户及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以加强管理确有必要。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1、起草过程:
  市农业局组织专业人员从2000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借鉴了上海、大连等城市有关生鲜牛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征求了各区、县(市)政府的意见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意见,共讨论修改7稿后形成《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2、 主要依据:
  (一)根据《防疫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二)《防疫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防疫法》第六章列举了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额和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细则等。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规定了奶牛场的环境设计与设施、饲草料及饮水、饲养管理、挤奶人员、生产工艺、鲜奶储存及运输的卫生和防疫、检疫要求。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防疫法》中动物、动物产品未提及牛奶,但在列举的动物产品后用了一个“等”字,国际卫生法典中动物产品指:肉类、鱼产品以及供人类消费和供医药、农业或工业用的动物产品。其中供人类消费的动物产品是指蛋制品、牛奶、奶制品和蜂蜜。因此,《防疫法》适用范围包括牛奶。
  2、本办法对生鲜牛奶的生产、收购环节作了具体规定,而牛奶成品的销售管理按食品卫生法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本办法列举不得销售的几种生鲜牛奶中,对患病奶牛目前的检测方法是: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每年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按专业技术规程进行检疫,其它影响生鲜牛奶生产和质量有关的疾病(如乳腺炎和乳房创伤),由技术员、收购员根据掌握的专业基础知识作出判断。
  4、本办法中规定在牛奶挤出后,应当在4小时内降温至2-8℃保存,依据是国家的生鲜牛奶的保鲜标准GB6568-1996《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
  5、关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设定,是依据《防疫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



北京市测绘物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测绘物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9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管理办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测绘任务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于下列测绘任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为测绘进行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下列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测绘任务;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
(七)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或者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本市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1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市规划局,不再另行登记。
第六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物任务登记,应当于施测前到市规划局填写登记表,经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证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的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者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 提交的测绘任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已有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八条 测绘任务发生变动时,测绘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0日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印花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以及铁道部直属铁路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的营业帐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根据铁道部系统的核算体制,上述税款分别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三级核算单位交纳。
二、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继续免征印花税,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三、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19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