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14: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的原则: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适当减轻个人负担;
(三)市本级与各县(区)各负其责、自行补助和自定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以下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
(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
(三)市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和筹资标准: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2%。
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本级财政必须按筹资计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及时划拨到基金支出专户。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补助标准:
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500元的,除起付线后补助40%;自负部分在1501元-2500元的,除起付线后补助5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最大值以下、自负部分在2501元以上的,除起付线后补助60%;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最大值以上,经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按90%补助。
一个统筹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补助方式:
本地定额结算的住院费用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垫付补助,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住院费用补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直接补助。
第八条 在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同时,有条件的单位可自筹资金,按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本人工龄10元/年的标准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照《企事业单位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运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府〔2007〕102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省政府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60006

题注:


万府〔2007〕102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万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的有关规定,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工会、国土资源、房改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要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形成稳定规范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按规定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具体方法。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政府购置的廉租住房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划拨方式供应,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不大于12平方米,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的具体金额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并实际居住,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1年;
(二)经市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托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镇人民政府领取《城镇廉租住房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享受低保1年以上的证明;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名单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七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八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份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条 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月发放1次。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得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2次应领取补贴次月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总工会等部门以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出身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给房产管理部门。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天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民政、工会及各有关镇人民政府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自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家庭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并撤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廉租住房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3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广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履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同时负责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资源、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市场需求对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进行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定。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划拨用地原则在当年住房建设用地的20%内安排。

  中央和省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11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左右(不含公摊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出租价格确定后或有调整时均应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
  (一)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29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等材料,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与同类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向政府交纳收益。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集资合作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尚未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审查核准,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组织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房改办委托的商业银行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应当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款项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夫妇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达到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
  第三十七条 是否实行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