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2: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

北京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招收退休工人子女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劳动局




为了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确保生产、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收原则
招收退休工人子女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市属单位由各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并实行先退休后招收的原则。
二、招收范围
凡是符合《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正常退休的工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可以申请招收一名当年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工人独身在京,子女户口在农村的,退休工人必须把本人户口迁回农村后,才可以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
的子女。对非因工作需要而延期退休的,不得招收其子女。对退休工人及其配偶都是城镇户口的,不得招收其在农村的子女。
三、招收条件
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条件为:具有初中毕业及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本人政治思想表现较好,年龄为十七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青年。
特殊行业如矿山井下、野外地质勘探、架线、筑路、清除粪便、排污、送煤等工种,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年龄可放宽到三十周岁,文化程度可放宽到高小毕业。
四、招收计划
主管部门应本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的原则,于每年年初提出本部门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应该是当年退休,当年招收。当年已经搞完招收工作以后退休的工人,其符合招收条件的子女可以保留报名和考试权利到第二年。
招收计划应包括:(1)计划退休的人数。(2)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人数。(3)招收后分配的单位。(4)由于生产上的需要,招收退休工人子女对男女比例有特殊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劳动局批准。
五、报名
经批准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工人,可向本单位申请招收自己的一名子女,并填写《报名登记表》,经本单位组织审查,符合招收条件的,准予报名。
六、考核
经批准报名的家居本市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退休工人子女,由各主管部门每年一次或分几次招收。每次都要集中进行德、智、体的考核。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文化考试。由主管部门统一命题、印卷,统一组织考试,统一阅卷判分,确定录取分数线,并公布考试结果。达到录取
分数线的,再进行政治思想表现的考察,并由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家居农村和外地的子女如何考核,由各主管部门确定。
七、录取
主管部门根据每个人的德、智、体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录取。由于男女比例的限制,符合招工条件的一部分男性或一部分女性退体工人子女不能被录取的,当年内可以再保留一次报名和考试的权利。
八、审批手续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由录用单位填写《招收退休工人子女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公章,然后连同本人户口簿学历证明、父亲(母亲)退休证,一并送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核无误,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被招收的退休工人子女是农村户口和外地的,要报本
人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区、县劳动局(科)审核同意,办理招工录用和户口转迁手续。
九、签订劳动合同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的规定,与录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十、试工期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一律实行半年的试工期制度。录用后半年内录用单位如发现本人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将本人和他的档案退回户口所在地区,原地区应予接收。从外地或农村录用的,连同户口一并转回外地或农村。
十一、工作分配
退休工人子女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十二、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

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专用车辆、专用设备、专用道路和城市环境卫生基层机构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建设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和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资金,以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和引进外资建设、设置、改造和经营地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应当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 使用,便利作业,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居民住宅区、开发区、集贸市场、旅游风景名胜区、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业饮食场所以及多层和高层建筑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
概算。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而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科研单位和其他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特种垃圾密闭贮存设施;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处理设施,负责对全市特种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开通或者拓宽、改造街道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地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和设置相应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护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取消已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必须拆除、取消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取消已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标准易地建设或者设置;确实无法易地建设和设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支付建设费用,交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设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乱画;不得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桶、宣传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拦、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和车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不得在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各自所管理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有偿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服务费,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经营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租赁现有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新建、改造、购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活动。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产生者委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运输车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原因必须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新建或者改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补建、补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取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刻上乱画的;
(二)在垃圾通道、垃圾站、果皮箱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或者焚烧废弃物的;
(三)擅自移动果皮箱、垃圾箱、宣传牌的;
(四)无理阻拦和扣留正常作业中的城市环境卫生机械、车辆的;
(五)在城市环境卫生车辆专用道路上挖沟掘坑、设置障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营服务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和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