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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3: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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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06年第2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十九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占用:

  (一)公交站台两侧二十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三十米内及桥面;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边十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十米范围内;

  (六)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收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因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需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经营性场所和机动车停车场所;禁止占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搭建临时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作为经营性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占用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不得挤占盲道;确需多占用人行道的,应当保留不小于一点五米宽度的人行路面。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经批准继续占用的,最长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改变批准占用的用途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广告牌等设施的,竣工后,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节日假期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的;

  (三)大修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的。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地段设置围栏等安全防围设施和必要的导向、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牌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挖掘工程实施分段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尽可能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城市桥梁专业技术论证数据,划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附于城市桥梁设置各种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桥梁设计单位技术安全意见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因养护、维修城市桥梁,需要拆除随桥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无偿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未按照要求设置标志和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作业等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占用用途或者转让的;

  (二)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
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
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
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
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3月30日
阿拉伯数字、文字布局特征在少量笔迹中的作用

罗方英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在少量字检验中,正确把握阿拉伯数字、文字布局特征的运用,系统分析检材,全面选用特征,换位思考,拓宽鉴定思路。
少量字笔迹经常存在伪装、摹仿等现象,书写人书写习惯暴露不充分,刻意隐藏自己的书写习惯。长期以来,在文检工作中,少量字笔迹检验历来是难点之一。笔者在多年的文检实际工作中发现,在少量字迹这类案件中,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的作用不可忽视。尤其在伴有伪装、摹仿等现象的少量字笔迹检验,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的价值非常高,有时甚至高于汉字特征的价值。
一、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4日,笔者受理了一起债务纠纷申诉案,申诉人认为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市建设银行1987年8月29日、31日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不是他本人所写,故对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不服,到检察机关申诉。民行科将此付款委托书送交我院技术科进行笔迹鉴定。经笔者鉴定,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不是申诉人本人所写,而是他人摹仿申诉人的笔迹。
二、检验经过
在这起练习摹仿笔迹鉴定中,由于摹仿人的书写水平高,摹仿笔迹与被摹仿人的笔迹在字体、字形、笔画、笔顺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这给鉴定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在大量收集原始样本与检材进行认真细致比对,笔者发现,两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字迹虽然与样本汉字一致,但在单字的起收笔的照应反射动作及笔力分布等细小特征上,两者反映明显差异。在阿拉伯数字的写法上,如“6、2、4、9、8、0”的起收笔;运笔方向明显存在差异点。结合文字整体布局,检材字迹行例右上扬、人民币(大写):缩头两个字书写,样本字迹平行、平头书写。经过反复比对,综合评判,作出否定结论,事后证明结论是正确的。
三、几点体会
l、文字布局的规范程度表现书写人的文化素养、知识、审美观和个人习惯,无论人们怎样改变自己的书写习惯,文章优与劣,在文字布局上都有自己的规律。儿童从提笔就有他自己的文字布局,随着成长阶段由“初学——提高——定型”,经过不断地、反复地练习,形成为自动化的运动,最后形成动力定型。动力定型的稳定性决定了书写习惯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
2、当书写人出于某种目的,对所书写的笔迹进行伪装变化时,往往只注意对汉字的伪装变化,书写入只是感觉到汉字笔迹会被人看出像不像,却忽略了对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的伪装变化。一些书写水平较高的人在对笔迹进行伪装变化时,只注重对汉字的字形、运笔、笔顺等方面的变化,不注意对笔划简单的阿拉伯数字进行伪装变化,更不会注意到文字布局的伪装,即使稍具有文检常识的人也不会注意文字布局的伪装变化。这些都决定了阿拉伯数字和文字布局特征价值在某些程度上要高于一些汉字特征的价值。
3、在少量笔迹,尤其是存在伪装变化的少量笔迹检验中,仅用单方面的特征比对很难做出正确的结论,要注意寻找发现每一细小特征,变少为多,变不利为有利,科学、客观地综合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