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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1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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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区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族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管理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免疫程序、使用规定及其供应方式
1、疫苗分类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分为两类。
 (1)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2)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我区常规免疫疫苗的种类
  皮内注射用卡介苗(BCG)、重组乙型肝炎疫苗(HepB)、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DPT)和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DT)、麻疹减毒活疫苗(MV)。
3、免疫程序
(1)卡介苗:在儿童出生时接种1剂次。
(2)乙肝疫苗:在儿童出生0、1、6月龄各接种1剂次。
(3)脊灰疫苗:在儿童出生2、3、4月龄各基础免疫1剂次,4岁加强免疫1剂次。
  (4)百白破三联疫苗:在儿童出生3、4、5月龄各接种1剂次,18-24月龄加强1剂次。
  (5)白破二联疫苗:在儿童6岁加强免疫1剂次。
  (6)麻疹疫苗:在儿童出生8月龄初种1剂次,18至24月龄复种1剂次。
  4、当发生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时,根据其流行程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一定的目标人群,立即开展应急接种活动;应急接种活动使用的流脑疫苗应当根据其流行的优势菌群确定,选择A群或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
5、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规定
  (1)免疫程序所列各种疫苗第1针接种时间均为最小免疫起始月龄。
  (2)基础免疫要求在12月龄内完成。
  (3)脊髓灰质炎疫苗与百白破联合疫苗各剂(针)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
  (4)乙肝疫苗第1针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第2针在第1针接种后1个月接种,第3针在第1针接种后6个月(5~8月龄)接种。第1针和第2针间隔不得少于28天。第2针和第3针的间隔不得少于2个月。如果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未能及时接种,仍应按照上述时间间隔要求尽早接种。如果第2针或第3针滞后于免疫程序的规定,应尽快补种。
  (5)麻疹疫苗复种可根据儿童家长意愿接种含麻疹疫苗成份的其它疫苗,如麻疹、风疹减毒联合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减毒联合疫苗。
  (6)国家免疫规划的5种疫苗可以在不同部位同时接种,严禁将几种疫苗混合吸入1支注射器内接种。
  (7)2种减毒活疫苗如未同时接种,应至少间隔4周再接种。
  (8)未完成基础免疫的14岁内儿童应尽早进行补种。在补种时掌握以下原则:
①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②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③未完成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儿童使用白破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用白破联合疫苗。
④未完成脊髓灰质炎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4剂次。
⑤未完成麻疹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未达到2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2剂次。
6、免疫规划疫苗供应方式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我区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的制定和采购,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疫苗组织分发到地(州、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再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将疫苗组织分发到接种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要免费为常住和流动儿童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其接种服务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二、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的管理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管理方案》执行。
三、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单位
  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2、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指定的辖区接种单位的详细地址和责任区域在地图上标示清楚并张贴在医院的产科或通过各种媒介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四、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及周期
1、常规接种
(1)定点接种
  ①预防接种门诊: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旬)接种。
  ②固定接种点:在一般农村地区设置覆盖1个或几个村级单位的固定接种点,实行按月接种;
  ③产科接种:设有产科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为出生的健康新生儿在24小时内接种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
(2)入户接种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牧区,可采取入户巡回进行预防接种方式,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接种日期要固定,应选在大多数群众方便的时间。
(3)临时接种
  在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儿童集聚地设立临时预防接种点,选择适宜时间,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2、群体性预防接种
  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应急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应急接种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接种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接种服务形式。
五、预防接种证的建立和管理
1、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为其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未按期建立或遗失者应及时补办;
2、户籍在外地的7岁及7岁以下儿童寄居本地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由寄居地的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
3、儿童迁移时,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交给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无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补种。
4、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长期保管。预防接种卡(簿)城市由接种门诊保管,农村由乡级预防保健单位保管。接种卡(簿)的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5、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具体查验操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教育厅儿童预防接种证管理方案》执行。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按照卫生部制定下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七、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2、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及妇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免疫规划工作:
  (1)免疫规划疫苗的计划、分发及冷链管理。
  (2)预防接种服务和实施预防接种安全注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3)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调查和处理,以及其他与预防接种活动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4)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控制;
  (5)接种工作考核、免疫效果评价;
  (6)开展预防接种健康促进、健康教育活动和工作人员培训;
八、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
1、预防接种工作机构及人员保障
  (1)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设立负责免疫规划工作的业务科(室),并保证足够的工作人员。人员从现有的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乡(镇)卫生机构设立预防保健组,人员编制按照《自治区乡(镇)卫生人员编制标准》统筹考虑。
  (2)从事预防接种门诊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承担预防接种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资格,并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各级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指定的预防接种机构和人员编制。
2、经费保障
  (1)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自治区对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工作的困难县(市)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2)各地(州、市)财政列支:本级免疫规划工作经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县的免疫规划工作补助经费。
  (3)县(市、区)财政列支:本级的免疫规划工作经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的劳务经费;应急免疫和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疫苗及注射器经费。
九、预防接种工作的督导、考核与评价
(一)督导内容与督导频次
  1、督导内容:组织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疫苗使用管理、冷链设备的管理和运转;安全注射和接种服务;疫苗针对传染病监测;AFP病例、麻疹和新生儿破伤风等监测工作。
  2、督导频率
  (1)自治区级每年对所有地(州、市)级进行1次督导;
  (2)地(州、市)级每年对所有的县(市、区)级进行1次督导;
  (3)县(市、区)级每年对所有乡(镇、街道)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4)乡级每年对村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二)考核评价内容、指标和考核频次
1、考核评价内容:组织领导、保障措施及社会动员;机构建设及专业人员培训;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冷链管理及运转;疫苗的使用管理;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评价;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及其控制;免疫监测完成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处理及安全注射管理。
  2、考核评价指标
(1)常规免疫规范管理指标
  ①常住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98%;流动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85%。
  ②卡(证)填写符合率大于95%;
  ③常规基础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5%;
  ④常规加强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0%;
(2)接种率指标
  ①以乡为单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菌苗、麻疹、乙肝疫苗合格接种率均大于(等于)90%;
  ②以乡为单位“五苗”覆盖率大于(等于)85%;
  ③新生儿乙肝疫苗及时接种率指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实施方案》中时限要求一致,到2007年城镇达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牧区达65%以上;
  ④流动人口儿童5种疫苗接种率大于(等于)85%;
  ⑤卡介苗疤痕率大于(等于)80%。
(3)免疫成功率指标
  ①麻疹IgG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②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③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率小于2%
(4)AFP病例、新破、麻疹监测指标: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的专项指标
  3、考核评价的频度和数量
  (1)自治区级对地(州、市)级每2年综合考核1次;
  (2)地(州、市)级对县(市、区)级每年综合考核1次;
  (3)县(市、区)级对乡(镇、街道)级每年综合考核2次。
  具体分级考核办法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30日,商业部

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并结合各地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商业企业的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结合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供销合作社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经常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业务、工作秩序的;
(二)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旅客)顶撞、吵架、侮辱或殴打顾客(旅客)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购销、物价、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给国家、企业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四)出售商品经常缺斤少两,掺杂使假,欺骗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业声誉的;
(五)利用掌握的商品和国家、集体的资财,拉关系,走后门,谋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商品,浪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偷拿商品,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各项事宜,如被辞退职工的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管理,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犯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认识错误较好,有悔改表现的,为了使他们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企业可以先给予辞退留用,限期改正。辞退留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过辞退留用仍不改正或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实行辞退或辞退留用,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留用违纪职工,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本人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辞退留用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意见以前,仍应按照原来决定执行。
第八条 被辞退留用职工的劳动报酬,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适当确定。辞退留用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恢复为正式职工的,辞退留用期间计算工令。
第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辞退违纪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本办法有与当地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经征得商业部同意后,可按当地政府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9号《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