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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5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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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管理工作,支持事业发展、支持行政单位后勤改革,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重新修订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增加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二)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四)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第四条 周转金的借款范围
(一)教育、科学、文化等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有关文教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党派团体的有关附属单位。
(二)借款主要用于购置设备、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和更新改造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五条 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地方财政厅(局)须设有周转金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周转金。
(二)需有地方财政厅(局)的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项目申请借款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有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项目申请借款额起点,地方单位项目申请借款额一般应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可稍低一些。
(五)地方财政厅(局)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和使用情况(文字材料)。
第六条 周转金的借款手续
(一)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后向我部申报,并担保归还。
(二)我部对地方财政厅(局)报送的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明确借款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最长可放宽到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八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
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地方财政厅(局)在转借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周转金的拨付及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地方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北京以外的地区用电汇方式,北京地区用信汇方式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注明“归还文教行政周转金(××年××文号×项目)”。
还款后,还款单位应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等复印一份寄财政部文教行政司综合处备查。
第十条 周转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收到我部的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落实到项目,并与具体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将调整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地方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等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周转金的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决策民主科学。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应责任到人,并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以保证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效益。同时,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处罚规定
(一)地方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清欠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周转金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我部将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并停办其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二)地方财政厅(局)各级负责管理和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94)财文字第439号通知印发的《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所需金额 | | | |备
借 |借|借|主要|------------------------|预计|预计|借款 |
款 |款|款|产品|合|其中: |年毛|年纯|期限 |
单 |项|用|名称| |--------------------|收入|收入|(年)|
位 |目|途| |计|单位自筹|财政部借款| | |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说明: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申请周转金借款时填列此表。
2.“借款单位”填列申请借款单位的全称,用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还须注明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如“××市科委××研究所”、“××市××中学××厂”。
3.“借款项目”填列申请借款项目的名称。
4.“借款用途”填列申请借款的投放用途,简单分为维修改造、购置设备和用于购买原材料等临时周转所需的流动资金。
5.“单位自筹”指除申请财政部周转金借款以外的单位自筹的各项资金。
6.“预计年毛收入”、“预计年纯收入”包括单位自筹资金所形成的毛收入、纯收入。


附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借款地区(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正常生产(经营)
借|借|----------------|--------------|------|后预计年经济效益
款|款| |其中: |毛|税|纯|合|其中:|
单|项|合|------------|收| |收| |补充 |------------------
位|目|计|单位|财政部|入|金|入|计|事业费|毛收入 |纯收入
| | |自筹|借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
说明:
1.本表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的经济效益及其收益分配情况,按规定在归还借款时填报。
2.本表“借款单位”、“借款项目”、“单位自筹”填报内容同《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
3.“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均按周转金借款实际形成的效益进行计算。
4.“偿还期内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入项目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时止这一时期所形成的经济效益的总和。
5.“收益分配”是指对投放项目偿还期内所形成的纯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分配情况。其中“补充事业费”包括主管部门集中部分,此项具体使用情况须同时报送文字材料。
6.“正常生产(经营)后预计年经济效益”是指周转金投放项目按规定归还周转金借款后,在生产进入稳定状态时,预计产生的年度经济效益。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8年11月2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业经行领导和公司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国函(1994)84号文件的精神,开发银行在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原则下,要为开发投资公司的发展创造可能的宽松环境。开发投资公司在国家计委实行计划单列的同时,在开发银行实行计划单列。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项目评审、资本金、软贷款、股东融资、项目计划和人事、外事管理等运作上要提供有利条件和良好服务。同样,开发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投资公司要努力盘活资产存量,运用资本金、软贷款,进行股本投资,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此,开发银行和开发投资公司在若干工作运作上制定如下办法。
一、项目评审管理
1、投资调查评价。开发投资公司开发项目实行储备登记制。开发投资公司组织对储备项目进行投资可行性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公司决策的基础。
2、立项。开发投资公司对选定参股控股的大中型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硬贷款申请。
3、贷款评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法人的申请,将项目纳入贷款委员会评审计划,在向有关专业局下达评审计划的同时,抄送开发投资公司。
4、管理和监控。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和经营参股项目的管理由公司负责。使用开发银行硬贷款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对项目建设进行全程监控,也可委托开发投资公司代理监控,办法另订。
二、资本金管理
1、资本金拨付。开发投资公司资本金58亿元,由开发银行核拨,力争分4年到位,并按照“统一拨付、定期报帐、接受监督”的原则办理。
2、资本金使用划分。开发银行每年核拨给开发投资公司的资本金,一般按1∶1的比例由开发银行按带帽项目与不带帽下达计划。
3、资本金使用。资本金由开发投资公司主要用于项目股本投资,部分作为公司适应各种风险和财务良性循环的资金保证以及公司的自身建设。用资本金购建固定资产时,比照财政部(94)财商字第622号等有关文件对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并将固定资产的年度购建计划,报开发银行审批。
4、情况反馈。开发投资公司对公司资本金使用情况,按月向开发银行反馈。
三、计划和资金管理
1、软贷款运作。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提供软贷款,由开发投资公司对其参股项目进行股本投资。具体运作程序是:开发投资公司根据参股项目的需要提出年度软贷款总额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并按照“公司统一借贷、接受监督、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开发银行与开发投资公司要签订借款合同,但手续可以简化(开发银行经行长授权,由综合计划局和资金局局长双签;开发投资公司经总经理授权,由财务会计部签),资金局负责办理贷款具体事宜。
2、大中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计划部每年对项目法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计划建议,经开发银行有关专业信贷局同意,报综合计划局综合平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评审情况和资金的可能,对这些项目的硬贷款优先给予安排,并列入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开发银行专业信贷局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合同,开发投资公司有责任协同专业信贷局回收贷款本息。
3、小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对小型项目硬贷款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对开发投资公司开发基建小型项目所需的硬贷款,由开发银行每年核定额度后,开发投资公司自主安排并负责向开发银行统借统还,具体操作按软贷款方式办理。
4、计划编制。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公司参股项目的年度计划建议,报送开发银行。经综合平衡,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资金配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划确定后,由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下达资金配置计划。开发投资公司按规定向开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情况。
四、财务会计管理
1、财务会计制度。开发投资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订本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报开发银行备案。
2、财务收支计划。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会计报表。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月、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年度会计决算由开发银行审核批复。
五、人事管理
1、按照国务院规定,开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开发银行提名,报国务院任命。
按照现在中央组织部的通知,开发投资公司党组成员由中共中央管理,中央组织部任免。
2、开发投资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开发银行党组管理、任免。
3、开发投资公司机关部门正职由开发投资公司党组审批,任免后报开发银行备案。其中任免财会、人事、监察、稽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前报开发银行备案,开发银行对任免备案在20天内不提出异议时,公司党组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4、开发投资公司的其他干部由公司按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5、开发银行继续协助开发投资公司尽快理顺外部主要关系,包括人员编制计划(含接收高校毕业生、接收军转干部、京外调干)、劳动工资计划单列。在关系理顺前,这些工作仍由开发银行负责归口管理。
六、外事管理
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外事管理按照国外办函〔1995〕25号文的精神办理。
1、对开发投资公司副部级总经理、副总经理出访,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报告,由开发银行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对司局级副总经理及其他相当于正司局级人员出访,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审批,其中审批司局级副总经理出访,需由开发银行以书面形式征得外交部的同意。
3、开发投资公司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审批本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相当于副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临时出国、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事项。
4、开发投资公司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按照中办发〔1992〕11号文件的规定审批。
5、开发投资公司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国外办函〔1995〕25号文授予的审批权限,制订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在报送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的同时,抄报开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