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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4-05-21 05: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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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单位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4〕58号





印发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

考 评 办 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6号)、《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4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潮发〔2003〕19号)、《关于认真组织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潮发〔2003〕29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潮办发〔2003〕3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5分)

1、各县、区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2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2分)

1、各县区政府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0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订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在60%以上的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各县、区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补贴(2分),完成市下达的转移(输出、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任务(2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100%的街道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各县、区按省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县、区劳动力市场现实与市信息联网(2分)。各县、区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各县、区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职业培训(15)

1、各县、区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3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5分)。

2、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4分)。完成市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3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各县、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按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市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办法按《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表》);各县、区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2004年再就业工作主要任务指标的通知》(潮再就〔2004〕2号)执行。

对在2003年度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县、区必须在2004年9月10日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于9月10日前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15日前,各县、区政府组织对本地区2004年再就业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县、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县、区(街道、镇)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县(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适当奖励。2003—2005年连续3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县、区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县(区),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县(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县、区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市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2004年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1990年3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属甲类危险性。
第二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冰片、皂素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冰片、皂素生产;其它工艺类似产品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或车间)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企业厂址选择应在居民区的下、侧风向,与居民区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五条 生产厂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GBT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其引雷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电力设计技术规范》。
第六条 电器设备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第七条 企业应具有储存汽油、乙醇等易燃易爆原料、中间体的危险品仓库,并逐步改设地下或半地下仓库。
第八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完整、可靠的冰片、皂素生产工艺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适应冰片、皂素安全、生产需要的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章 操作场所要求
第十条 厂房应通风良好,其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应在0.05—0.22。设备、操作台等设施应布局全理;其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安全门至少有2个以上,畅通无阻,并向外开启。
第十一条 反应、提取、结晶、包装、干燥、离心等工序必须相互隔开;或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十二条 操作场所存放的汽油、乙醇、松节油等物料,不得超过一天半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电器设备、仪表管线、照明器具、引雷设施等,必须按照防爆等级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必须采取严格的防静电措施:
1.应采用金属管道输送易燃物料,如必须使用塑料管时,应在管内安装多股铜丝编织的导线接地,其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
2.反应釜、计量罐、结晶槽、溶解锅、储罐、离心机等设备必须有接地措施,并定期测定。
3.所有管路的法兰接头处,必须有导线跨接。
4.使用汽油、酒精、松节油工序,必须采用无火花工具。严禁使用塑料等等易产生静电的工具。
5.操作场所地面禁止用油漆或绝缘材料铺地;禁用汽油、松节油等易燃易爆液体拖擦地面。
6.使用汽油场所的相对湿度应保持在75%以上。
7.操作工应穿戴布质或抗静电料质服装。严禁穿着合成纤维服装,及在操作现场穿脱衣服。
8.严禁穿带钉子鞋进入工序。
9.严禁带压提取、常压输送可燃液体及其混合液。
第十五条 可燃液体应从容器的下部进入,如确需从容器上部进入时,应对进料管采取防静电措施。
第十六条 设备、管道应相对密闭,防止泄漏。粉尘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冰片酯化反应必须装有备用水源、备用电路,必须有放空设施。
第十八条 冰片酯化反应岗位应有隔离设施和温度报警系统。
第十九条 提取出料时,必须有2人以上操作。
第二十条 管道输送汽油,应采用正压泵输送,其流速不得超过0.6米/秒。
第二十一条 检修时,必须清除动火场所的物料和清洗管道、设备,并经测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操作场所应配备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备有可以阻挡初起火苗及流淌地面液体的石棉被、玻璃棉被、湿麻袋等。
第二十三条 报警器、温度计、压力计、安全阀、防护罩、接地导线、灭火器材等一切安全设施必须定期检测,保证灵敏可靠。

第四章 人员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安全管理,应实行专群结合的方针,并应制订严格的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备专职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冰片、皂素的生产车间,必须设专职的安全员,并建立严密有效的安全管理网。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主管厂长,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车间主任必须由具有制药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冰片,皂素生产的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凭岗位操作证上岗。
第三十条 酯化、提取、结晶等关键工序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厂长负厂安全第一位责任,分管厂长对分管的车间、部门负安全第一位责任;车间主任、科长负本单位安全第一位责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工段、本班组负安全第一位责任;操作工对本岗位安全负责。

第五章 职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冰片、皂素的生产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保健档案。
第三十三条 凡患有神经系统疾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结核病等《工业禁忌症》人员不宜安排在从事使用汽油的岗位。
第三十四条 妇女妊娠及哺乳期间,应暂时脱离汽油作业岗位。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改革(改进)工艺、消除危险因素有显著成果者,对抢救、防范事故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未尽事项,应遵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