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五日



昆明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财政、工商、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社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公路路产损失追索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并持有交通部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占用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宣传牌、广告牌、标语、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停车场点等;

  (四)砍伐、更新公路行道树和花草;

  (五)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铺装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六)按规定需要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事项。



  第十二条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摆摊设点、进行集市交易等;

  (三)占用公路从事经营活动,维修、乱停乱放车辆;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污物,利用公路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的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路产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路路产范围外,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经省政府批准的检测站点或者以流动检测方式查处超限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除公安、林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站(卡)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拦截、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运输容易出现滴、洒、漏货物的,必须采用封闭车厢运输,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所载货物泼洒污染、损坏公路。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时,建设、施工单位堆放的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其设计净空高度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

  在公路路产范围内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深度不得少于1米。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处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设立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明显警示标志,夜间应当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施工作业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于施工前7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公路行道树树梢与架空电力线距离不足《云南省供用电条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最短距离或者与电信线不足2米时,电力、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枝杈。在上述规定距离以外修枝断顶,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产改变使用用途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当报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有关公路路产资料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和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损坏公路路产的情况通知当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章 经营性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权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性公路企业签订路政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路政管理机构对经营性公路实施路政管理所收取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按照解缴渠道上缴同级财政后,全额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修(恢)复。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延伸的一定距离。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高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少于30米;国道两侧各不少于20米;省道两侧各不少于15米;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乡道和村公路两侧各不少于5米;互通立交为隔离栅栏外缘50米;高架桥为两侧各50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和村公路2米的距离内作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控制范围,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的技术等级属于高等级公路的,其建筑控制区范围适用高等级公路标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划定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具有明显标识的统一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建设村庄、集镇、住宅小区、厂矿、开发区等,应当选择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最近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及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和村公路不少于10米。



  第三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历史形成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加层。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修建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应当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站(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及时报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及路面污染拒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或者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或者暂扣车辆营运证件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暂扣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恢)复,或者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占用费。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清理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日,财政部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有关财务制度,加强成本工资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9]25号文件精神,继续坚持“总挂分提”办法,企业应根据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环比递增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盈利企业因新增效益工资而减少的利润不调整承包基数,亏损企业因此增加的亏损不增加财政补贴。实在无条件挂钩的企业,可退出挂钩,退出办法按(89)财工字450号文件执行,退出后三年内不能再挂钩。
二、加强成本工资管理,完善工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制度
1.工资基金的提取。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核定的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各类人员工资仍按原渠道提取。应由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营业外支出、专用基金等开支的人员工资应按当年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在当年工效挂钩方案尚未批复之前暂按上年实提挂钩工资总额计算,批复后再调整)扣除应在留利中提取的奖励基金后的人均月分摊额,再按人员结构,分别在相应渠道中列支。实行“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奖励基金不考虑人员结构,都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应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按季度预提80%,年末结算调整。按照国家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或工资下浮数),在“销售及其他费用”中的工资增长费用列支。
2.工资基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循量力而行、以丰补歉的原则,不得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年初工资基金结余水平较低的企业,在发放工资时要留有余地。企业发生亏损时不能再发放奖金。对1991年已出现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赤字的企业,应在1992年及时弥补,并相应减少工资基金使用额。用流动资金或其他专用基金发放工资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3.挂钩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数在确保一定的储备基金后,剩余部分可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和补充福利基金不足(应主要用于医疗费和职工住宅建设)。
4.严格审核挂钩企业单列工资的提取。各项单列工资提取的范围,仅指在成本中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和各种津贴,不得包括实发的各种奖金及以奖励基金为来源发放的上述三项工资。
三、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促使和帮助企业在真正提高经济效益、有新增效益工资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特点,实行多种行之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改革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防止借内部工资改革之名,挤占成本和费用。
四、加强考核指标的作用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按照劳薪字(1989)40号文件规定,建立和健全考核体系,年末工资清算时应严格审查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对未完成的企业一定要按政策规定进行扣减。凡未完成承包上缴任务的企业,一律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工资下浮企业,承包经营者不得兑现承包收入。
五、实行工效总挂钩部门工资清算中的有关问题
1.采取“总挂分提”办法的工效总挂钩部门,当年应在成本和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的新增效益工资,必须按第一年核定的成本工资和奖金比例分别计算,以后年度不再进行调整。当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励基金按当年核定数额提取。
2.当年新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增加的人员和工资范围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当年应在新扩建项目中计算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不得再在其他单列工资项目中重复计提。若新建企业,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按未挂钩企业的财务核算办法进行工资清算,部门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按新挂钩企业办法核入部门工效总挂钩方案。
3.当年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单列工资,按本文件第二条第4款处理。若整体企业划入,当年暂不列入部门总挂钩范围,也不计算其单列工资,下年再核入部门总挂钩方案;整体企业划出,则应计算单列工资:挂钩企业按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计算,未挂钩企业按上年提取的工资总额计算。
六、1989年以后财政部颁发的财务规定,凡与本文件相抵触的,按本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