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时间:2024-07-11 18: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 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淮政发〔2005〕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淮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加强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1996〕第78号令)和《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税局江苏省残联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苏财社〔2004〕1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各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按上述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均应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规定每年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标准足额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障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地地税部门负责征缴。为方便地税部门操作,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未提供征缴金额的单位,地税部门可按下列简易方法计算征缴: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本地当年人均征缴标准。(征缴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的具体审核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单位统计年报表,包括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残疾从业人员名册、相关人员的残疾人证和伤残军人证、残疾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逾期不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实行先征后退。

先征后退的被征单位当年10月底前必须将本单位上述资料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当年11月份审核完毕,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款通知单》,被征单位凭此单到财政部门退款。保障金退款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5月底前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交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征收期为每年7、8、9三个月。

第九条 征收期结束后25日内地税部门将征收情况反馈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保障金一律实行就地征缴、分级筹集。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一律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使用的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各级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及时将征缴的保障金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市地税部门缴入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市财政局社保处在核退工作办结后,余额按单位隶属关系,市属、开发区及驻淮部、省属和外地驻淮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市国库,清河、清浦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入区国库。其它县(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直接缴入本县(区)国库。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社会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本金。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账户。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汇缴入库工作。每年收取的保障金,应在年末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企业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残联可按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同级地税部门征收业务费和奖励费。

第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由单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地税部门认定后,可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决定,拒不履行缴纳决定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逾期不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各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用款计划,报经同级残联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拨入支出账户。并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 组织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 按比例上缴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全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一级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保障金的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市财政、地税、残联部门每年定期对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法由各级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淮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淮财社〔2000〕26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6号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


《武汉市公安交通巡警巡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199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巡警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管理公安交通巡警巡察工作,其设立的公安交通巡警大队负责巡察日常管理工作。
城区内的公安交通大队设立公安交通巡警中队,按规定负责辖区道路的交通巡察工作。
规划、市政、工商、园林、市容环卫、建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巡察工作,公安交通巡警应对上述部门的执法活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及其他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通巡警管理。

第二章 公安交通巡警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道路上巡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维护交通秩序,处理违章占用、挖掘道路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三) 处理在巡察中发现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四) 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 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六) 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公安交通巡警,有权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安交通巡警在巡察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当着警服,佩戴公安交通巡警标志,并按规定配戴警械。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巡警应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责令清除占道物资或强行清除、没收占道物资,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市政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除外,水、气、电、通讯等设施因个别紧急特殊情况抢修,应予一小时内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然后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挖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移交市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持有《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行清除,吊销《临时道路许可证》:
(一) 擅自改变核准的临时占道使用性质或范围的;
(二) 超出批准占道面积或移点经营的;
(三) 在禁止占用道路时间内占用道路的;
(四) 使用失效、涂改或未按规定审验的《临时占道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拆除、纠正或强行清除、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八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车辆,有第九项行为的,处500元以上罚款,并没收车辆;
(一) 砍伐、修剪树木,不按规定清除的;
(二) 从高空或行驶车上向道路抛扔杂物,危及安全的;
(三) 违反规定设置广告牌、标牌、招牌、霓虹灯、亭棚等影响交通的;
(四) 建筑施工和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告标志的;
(五) 施工竣工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占道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六)在命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或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七)汽、电车发生故障抛锚不及时将车辆移开的;
(八)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九)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两轮、三轮摩托车,或驾驶无证人力三轮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
第十四条 占用人行道、人形天桥、公共广场、地下人行通道,表演杂耍节目、倒卖证券、测字算命、设赌行骗等影响治安、交通秩序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物品。
第十五条 对危及交通安全或其他公共安全,影响交通秩序的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交通巡警应当将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道路上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所列行为和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交通巡警可以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理:
(一) 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二) 施工范围外的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或者偷窃、故意损坏、移动覆盖物、标志、范围的;
(三) 协迫或者诱骗未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四) 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殴打他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 偷窃、故意损毁路灯、邮筒、窑井盖、公用电话等道路上的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偷窃、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巡警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八) 交通管理中涉及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巡警对道路上发生的违反市容环卫、建管、市政、规划、工商、园林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不足20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以及查扣财物,由公安交通巡警当场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和其他强制措施,以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作其他处罚的,由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治安处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裁决;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案件,移交行为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 暂扣或没收财物应开具凭证,按规定的程序处理;
(四) 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符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市公安交通管理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郊区、县可参照本规定,在本辖区的建制镇实行交通巡警巡察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