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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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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4年2月11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域或者设区城市的市区,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并以异地为现居住地,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在同一县(市)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行政区域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确需适用本规定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督促、指导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实施或者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五)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可以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五)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核发生育证;
  (六)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
  (七)为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措施,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八)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三)对依法登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告知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并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四)组织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统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了解和记录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审批结果通报的情况,必要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手续;
  (八)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工作联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理、交验、查验、核查程序和有关事项,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可以作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报情况和出具证明的凭证。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在介绍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经查验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动人口的具体生育政策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并经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和2003年12月30日互致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应自2003年12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90号)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