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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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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1号 2005年8月1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县乡政府加快经济发展,建立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机关正常运转等重点支出的基本需要,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多年来实施“三保一挂”财政激励机制的基本情况,按照“明确责任、激励约束、分类指导,分项考核”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的奖励,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奖励,市县(指市州本级和县级,下同)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奖励,以及对以前年度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做得好的市县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困难县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财政困难县一年一定。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四条 对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给予奖励。进一步规范市州以下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关系,市州原则上不得从县乡集中财力,市州要将税基较广、收入稳定、流动性不大的税种作为县乡政府的主体税源,或提高县乡分享比例。省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力度,各市州本级也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增加对所属困难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配套。对纳入奖励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增加税收收入和市州本级政府增加财力性转移支付,使财政困难县财力增加的,省财政视市州财政困难程度,分别按一定系数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所有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省级财政对撤乡并镇取得进展的,根据减少乡镇的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的县,省财政根据县乡精简人员人数及市州本级成本支出数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对所有市县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给予奖励。省级财政根据各市县国家统一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基本公用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对历年有累计赤字的市县进行分类,分别考核。
  市县必须保证当年职工工资和机关运转,以及省级财政当年安排下达的救灾、扶贫、社会保障、国债等重点专项和市县当年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按时足额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努力消化历年赤字。当年消化赤字数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省财政按照划分的类别,对消化财政赤字超过核定数额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财力奖励。

  第七条 对以前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奖励。
  省财政对2003年各市州县级人均财力较低县占本市州人均财力的比重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根据超出部分按一定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2000年—2003年期间撤并乡镇的县,按实际撤并乡镇个数和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分3年到位。
  对2000年—2003年期间精简分流人员的县,省财政按市州本级补助的分流人员人数及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八条 实行当年工资发放和补发历年拖欠工资月报制度。市县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增长情况,对历年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医药费、差旅费等欠帐采取逐年消化办法,其中对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定分步补发计划,力争用3年时间全部消化。省财政对市县当年职工工资发放和历年拖欠补发计划落实情况每月通报考核。凡当年发生新的工资拖欠或未完成补发计划的,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按新欠工资数额和补发计划差额相应扣减其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对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年终相应扣减当年税收返还。

  第九条 实行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管理。市县要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1〕59号)精神,坚持精简高效原则,按照机构设置和人员精简范围、精简比例、职数配置要求,严格在核定编制内配备人员,不得突破。对已经超编人员采取限期按比例逐年分流办法解决。省级建立财政供养人员信息库,对市县实施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总量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人数将作为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因素,对人员管理不严、控制不力、增长超过控制范围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十条 对历年财政赤字进行严格考核。凡当年发生新增赤字或消化历年赤字低于上年消化数额的市县,省财政根据新增赤字额或低于省核定消化赤字差额的总和按一定比例给予相同数额的一次性财力处罚。

  第十一条 明确各级政府支出责任。省级和市级政府要全额保障事权范围内的支出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县乡转嫁。对委托县乡政府承办事务的经费必须足额安排;属于共同事务的经费要尽可能降低财政困难县乡的分担比例;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的经费要按照各方收益分配比重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财政监督检查力度。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县财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收支平衡、人员数据信息编报不真实等方式骗取奖励和补助资金,或违规使用奖励和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回相应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下达的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赤字市县必须用于弥补财力缺口或用于消化历年财政赤字,结余市县要用于公共财政支出。不得截留、挪用奖励和补助资金,不得违规用于发放补贴、津贴,不得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以及获得中央、省级奖励和补助资金及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产粮大县的奖励,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县和奖励数额确定。

  第十六条 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激励机制,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考核,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54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桥梁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桥梁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天桥及行车隧道),本市县道以上公路桥梁、水利桥梁。其他桥梁养护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公安、文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章 养护与维修

第六条 桥梁竣(交)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桥梁主管部门应根据桥梁实际的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

第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先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经常检查本辖区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三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落实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养护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桥梁检查与评估

第十四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桥梁的检测评估。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一)经常性检查主要对桥面设施、上部结构、下部结构和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及时发现缺损进行小修保养工作,确定桥梁结构功能是否正常。

经常检查以目测方式配合必要工具进行,其周期为每月不少于一次,汛期及雪雾等恶劣天气应增加检查频率;城市桥梁技术状况为D级(公路为四类)及以下的桥梁每半月检查一次。

(二)定期性检测主要按照规定周期,对桥梁主体结构及其附属构造物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跟踪的全面检查,评定桥梁技术状况等级。城市I类养护的桥梁为一年一次,II至V类养护的桥梁为三年一次;国省道和县道桥梁定期检查周期一般不低于每三年一次,特殊结构桥梁应每年一次,三类以上桥梁应每半年一次。

定期检查一般采用相应的仪器和量具对各部位进行检查和量测。

(三)特殊性检测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桥梁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查清桥梁的病害成因、破损程度、承载能力等,以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主要分为如下情况:

1. 桥梁遭受洪水冲刷、漂流物、船舶撞击,地震、滑坡、风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对桥梁造成严重损坏的;

2. 定期检查中桥梁技术状况被评为不合格(或四类)及以下或病害原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3. 桥梁超过设计年限,需延长使用的;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4.其它需要进行检查的。

第十五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跨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和健康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性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十七条 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十八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属地政府和上级桥梁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桥梁主管部门应将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桥梁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桥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桥梁产权人和受委托的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桥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维修按照交通部《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浙江省公路局《浙江省公路桥梁、桥梁养护管理办法(试行)》(浙公路〔2005〕1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相应桥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使之逐步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引入竞争机制,按岗位择优聘任,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设置
第三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数额应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和在“八五”期间高、中、初级技术职务的平均结构比例由国家建材局核定。
第四条 各单位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应根据工作任务、工作性质、难易程度等确定。目前,各单位暂按首批下达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设岗,并编写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说明书(式样附后)。今后根据国家批准增加给我局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三章 聘任
第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下达的指标内根据岗位需要和个人的政治、业务考核结果,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优胜劣汰或优中选优的原则。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一般不再兼任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经批准兼任技术职务的,一律占用本单位技术职务岗位数。行政正职经国家建材局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领导聘任,颁发聘书;单位其他高级技术职务由基层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建议,经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后由行政正职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颁发聘书;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分级聘任,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表应及时归入受聘人的人事档案。
因减员空缺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由各单位统筹使用。在“八五”或稍长一段时间内,由目前的因人设岗逐步过渡到按需设岗。
第七条 技术职务一般聘期为二至四年,聘任终止时间与班子换届时间相同。聘任期满后经过严格的业务考核,称职者方可重新履行续聘手续。
第八条 凡受聘后,工资低于所聘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最低档者,其工资自聘任之下月起进入相应技术职务工资的最低档。

第四章 考核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88)建材人字431号“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每年或两年对所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业务考核,业务考核必须实事求是,要有群众参与和监督,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评方法,业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下届聘任时的重要依据。业务考核表应及时归入本人的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特别是中青年拔尖人才要优先聘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考核办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五章 辞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辞聘:
聘期内连续病假超过一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岗位职责者。
经组织安排,属正常工作调动者。
第十三条 辞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基层领导提出意见,按照聘任权限进行审批,或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劝其辞聘。为了控制工资总额,这部份辞聘高级技术职务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高级职务聘任数的3%,若超过这个比例,必须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批准。
第十四条 辞聘人员原则上保留原聘期工资待遇,并保留其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六章 解聘或低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解聘或低聘:
犯严重错误受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解聘。
因工作失职,使本单位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者解聘或低聘。
工作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泄露机密或未经同意私自转让单位科技成果、损害本单位利益者解聘或低聘。
聘期内两次业务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或有一次考核结果为“不称职”者低聘。
聘期内一般不予流动,聘期内要求自费出国留学、工作或个人要求调动工作者解聘。
第十六条 解聘或低聘各级技术职务,应由基层单位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核实后由行政领导主持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并通知本人,收回或换发聘书,解聘或低聘决定,归入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解聘或低聘后,其原有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否保留应视情节而定。对取消任职资格者,今后视其改正错误的具体表现,可按规定重新评聘。
第十八条 凡解聘者从解聘之下月起,其职务工资在原有聘任职务工资基础上降低1~2个档次。凡低聘者从低聘之下月起享受低聘职务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