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5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海洋、卫生、教育、国有资产、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反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民工入户城镇的工作部署,进一步理顺农民工入户城镇渠道,推进我市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申请积分制入户城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指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纳入茂名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农村户籍人员。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农民工积分入户政策的实施,将农民工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年度计划内管理。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审核农民工的积分入户申请,并为达到规定分值的农民工出具积分入户材料。
市和各县(市、区)公安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办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积分入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包括个人素质、居住情况、参保情况、奖励加分及减分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具体细化,具体积分分值体现在三级指标中(见附表及计分说明)。
第六条 农民工积分满60分的,可申请入户就业地城镇。入户农民工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申请随迁(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也可申请随迁)。
市及各县(市、区)可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积分值进行调整,具体由市或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公安局办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积分分值的农民工可以通过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入户申请,也可以通过个人申报方式直接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入户。农民工个人填写《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⑴ 居民身份证;
⑵ 就业登记凭证材料(《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⑶ 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⑷ 社保或地税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⑸ 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近五年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⑹ 对应入户条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以上材料同时交A4纸复印件各一份。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场审验相关资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资料不全的,应指导农民工本人或用人单位补齐相关资料。
第九条 符合入户条件的农民工,由本人携带以下材料(各复印件一份)到迁入地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填写《入户申请审批表》,办理入户手续:
⑴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核准的《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申请表》(原件)及相关入户材料;
⑵ 《广东省居住证》;
⑶ 本人身份证、户口本;
⑷ 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⑸ 随迁配偶的,须提交结婚证、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随迁子女的,须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子女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第十条 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核查后,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农民工本人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回原籍公安部门办理户籍关系迁转手续;经原籍公安部门出具《户口准予迁出证明》后,再到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人数达2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农民工户籍集体户头;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劳动局)认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申请设立农民工户籍集体户头,为农民工入户城镇提供落户便利。
第十二条 在我市务工,已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纳入茂名市就业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的省内市外和外省城镇户籍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按其规定申请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茂府〔2010〕6号)和《茂名市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管理办法》(茂劳社〔2008〕162号)规定的,按其规定申请入户。
第十五条 农民工须对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查实的,永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户籍改革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茂名市农民工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正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各项指标不累计
36-45周岁
3分
正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男46-60周岁,女46-50周岁
1分
正
以申请时年龄为准。
文化程度
初中
5分
正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由申请人提供学历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此项不积分。
各项指标不累计加分。
高中(中专、中技或中职)
20分
正
大专和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60分
正
本科及以上和技师学院毕业生
80分
正
职业培训
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明或单项职业能力证明
30分
正
每参加一工种(专业)培训积10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
初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五级
10分
正
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由本人提供相关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各指标不累计。
中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四级
30分
正
高级工、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三级、初级职称
50分
正
技师级以上、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二级及以上、中级职称及以上
60分
正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茂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近5年内)
60分
正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各项指标可累计加分。
发明创造
荣获国家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成果
60分
正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表彰荣誉
获得镇(街)党委、政府或县(市、区)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20分,最高不超过60分。
正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获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或处级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30分,最高不超过60分。
正
获地级以上市党委、政府或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每次积60分,最高不超过120分。
居住情况
在茂居住时间
持茂名市核发《广东省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正
以取得茂名市核发《广东省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在茂居住条件和在茂居住时间指标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积分。
在茂居住条件
在茂拥有合法产权住房
20分
正
由本人提供当地房地产权证书,经验证后得分。
参保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每个险种每满一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超过50分。
正
由申请人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由本人提供社保经办机构或地税部门出具的证明。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方向
实施说明
备注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近5年内)
参加无偿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正
由本人提供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各项指标可累计。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正
由本人提供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正
由本人提供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入户城镇
入户县级城区
5分
正
申请入户茂港区、高州市、化州市、信宜市和电白县城区的。
入户镇
10分
正
入户镇的(含茂南区各镇)
减分指标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超生
有超生行为的人员,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入户;期限届满后,超生1个子女的扣100分,再超生的加倍扣分。
负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工作居住地的街道或居委部门验证。
减分指标所有项目扣分均需累计。
非婚生育及收养子女未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且60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以及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扣50分。
负
违法犯罪
曾受过劳动教养(近5年内)
扣50分
负
由本人提供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供的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并经市公安部门验证。
曾受过刑事处罚(近5年内)
扣100分
负
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扣100分
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