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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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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企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稳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是指依法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业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乡(镇)和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内非法开采矿山的现象,要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对非法开采矿山的企业予以取缔或关闭。对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排查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监控。对疑难问题要聘请专家进行检查评估,对专家提出的建议和措施,矿山企业必须认真落实。专家工作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包括职业卫生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8号令)的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范的设计组织建设和生产,保证矿区规划、安全设施、回采率等达到设计要求。
已投产矿山企业在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时,要重视矿区规划,重视安全辅助设施建设及环保卫生工作,有效改善企业员工工作、生活条件,并按规定建设安全教育室、医务室、浴室、厕所等,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开展绿化、美化等工作。
第九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和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8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4元;
(二)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安全生产其它所需费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要全面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按以下标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企业规模划分按自治区相关标准执行。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和管理,用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定期对企业存在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排查中发现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向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使每个从业人员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矿山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企业必须取得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探活动;采掘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活动。在地质勘探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以采代探、边探边采、边建边采等行为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项目、开采生产和探矿工程的承包中,发包方和承包单位要明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方在发包建设项目前,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核,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不符合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发包方要加强对承包单位采掘施工中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履行统一监管职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承包单位严格按作业规程作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事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名,从事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跟班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矿山企业应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配齐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增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能力。
(一)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有条件的由矿山企业自行组织;无条件的须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本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上岗作业。新上岗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季节性停产的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开工前必须进行集中安全生产培训,培训工作由专门培训机构协助、指导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治理、技术实施等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和奖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认真落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2次,矿山企业分管负责人每周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1次,现场负责人必须每天(工作日)检查工作现场,并有检查记录和工作台帐。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的安全出口、提升运输系统、通风系统、供配电系统、排水系统及露天开采矿山台阶高度、边坡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有毒、有害气体现场监控和检测体系,配备必需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设备,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工作现场的监控、检测和技术管理工作。每次爆破作业后,必须指定专人先对各类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进行严格检测,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任何人不得进入作业场所。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井下装卸矿点、提升人员井口及各中段马头门等处,要设立电视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必须由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改建、扩建工程及因资源整合、采矿权变更等原因使生产现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含2次)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不得谎报、延报或隐瞒不报。
企业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事故单位要积极协助、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
(一)因安全生产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取证条件的;
(二)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未按开采设计要求施工或开采的。
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工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审批其生产所需民爆物品,但可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定期、限量审批其整改所用民爆物品。
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整改后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擅自涂改、转借或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未按期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
(三)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的;
(四)因破产或开采服务年限到期的;
(五)因其它原因停产的。
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告知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以下期限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2人)的,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3-9人)的,停产整顿6个月以上;
(三)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停产整顿12个月以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煤炭、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20号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保证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效果,国家局组织研制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检查表》(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试行过程中,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局协调司和监管二司。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属国家、省备案、核准、审批的投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省和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耗能折合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备案项目达到以上年耗能标准的,也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或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单位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