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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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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加强节能住宅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及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应用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计委、技术监督、建管、地税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工程必须按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T26-95)执行,设计和施工均按节能50%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市计委报住宅建设计划的同时,须报市建委审核其节能住宅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后,建筑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六条 节能住宅设计须有节能住宅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住宅设计结果经市建委审查认定,取得“市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对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指标达到50%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凭“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和市计委下达的住宅建设计划到税务机关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税手续。


  第七条 节能住宅工程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验收审定后,根据其节能指标,全部或部分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第八条 节能住宅竣工验收和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及门窗、暖气等设施,以免破坏节能效果及结构安全。确需改动的,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节能住宅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后实施。


  第九条 扶持企业积极开发、生产各类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和推动各类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新型墙材技术改造并符合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方向、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给予适当贴息支持。


  第十条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改、扩建生产线,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零税率。对新型墙体材料、利废产品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工业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用于重点工程和安居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需经市物价局统一确定。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市区、县(市)所在地、市级以上(含市级)试点小城镇公用、民用建筑物、建筑工地围墙以及其它构筑物±0.00以上部分不准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隔墙、填充墙必须使用轻质隔墙板等新型轻质墙体材料。节能住宅门窗必须使用传热系数小于3.0的保温、实用门窗,应优先推广使用塑钢门窗。
  外埠进入我市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和屋面材料等,均应按市有关报检规定报检。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每项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情况,处以责任单位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4号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利用日元贷款的滇池治理重点项目,是《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重要内容。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昆明主城铺设污水、雨水干管385公里,改造、改扩建现有6座污水厂、新建第七污水厂,增加污水处理能力43.5万立方米/日。

   为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避免滇池北岸工程与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建设工作在实施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干扰,滇池北岸工程部分项目可委托给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项目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将《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中的部分排水管道等项目,须与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工程同步实施,为避免建设管理交叉、施工相互干扰、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需将部分项目委托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岸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滇池北岸工程采用国内资金实施项目。滇池北岸工程利用日元贷款项目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采购导则》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建设,是指经昆明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市政道路建设或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人”),负责滇池北岸工程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将按程序组织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委托人作为滇池北岸工程法人及接受审计的主体不变。

   第四条 项目委托建设由委托人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在委托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质量标准、投资额、建设期限等。建设人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委托建设合同,独立完成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接受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自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施工图设计开始直至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质量保修期满全过程。委托建设项目必须独立核算、独立验收、独立移交。建设人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方式交由他人建设。

   第二章 委托人与建设人的职责

   第六条 委托人的职责:

   (一)负责提供与委托建设项目相关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以及经批复的初步设计说明和图纸。

   (二)负责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直接费、施工图设计及审查费、建设监理费、质量监督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结合项目进度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三)配合建设人做好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人的职责:

   (一)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并及时提交委托人备案。

   (二)组织委托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标书面情况报有关部门及委托人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四)负责委托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该合同须独立针对委托建设项目签订,不得与其他项目合并。

   (五)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与协调。承担质量、安全等责任,在实施过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24小时内告知委托人,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时处理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进度用款报告,以及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并提交委托人。

   (八)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验收合格后,在委托人的监督下移交给使用单位。

   (九)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建设人积极配合委托人依法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接受审计和评审中,因资料不完善等原因,建设人要负责完善、解释工作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委托项目的资料完整的移交给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委托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项目委托建设的建设人。

   第九条 委托人与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承担该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建设人须按照市政府2007年第47期会议纪要确定的滇池北岸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和评标办法,组织委托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将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及合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委托人备案。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人提出,经委托人和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建设人未能完全履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不能发挥工程效益等后果一律由建设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办法及《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财务决算的相关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的有关规范以及省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工程移交后,建设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责任及赔偿责任,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相应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使用单位正式接管。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由建设人负责管理。《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昆明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资金管理工作规程》,并根据建设人提出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分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工程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向建设人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人应严格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省市相关财务规定,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建设人应按月向委托人送《项目进度月报》、《项目监理月报》、《建设资金到位及支用月报》及资金支付使用情况表(附支票头、发票、拨付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八条 建设人应主动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委托建设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建设人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委托项目建设管理中,建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实现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