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是我们按照党的十七大所作出的战略部署,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阔步前进的一年;也是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推进全国安全生产在持续稳定好转的基础上向2010年明显好转目标迈进的关键一年。

新的一年,安全生产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了安全生产的指导原则、方针政策和重点任务,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目标指标、监管监察工作保障体系基本形成,企业、基层政府、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相关部门抓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不断增强,煤矿安全“两个攻坚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为做好2008年的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投资增长等过快,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市场需求旺盛,企业扩大规模、增加生产的冲动强烈,国家为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而采取一系列宏观调控举措要见到明显成效尚需一个过程,现阶段安全生产的压力仍然很大;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一些结构性、体制性矛盾和诸多深层次问题尚未解决,高危和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进展不平衡,成效不巩固,可能出现局部性、阶段性波动;政府监管以及安全监管监察系统自身的工作,也还存在一些明显漏洞和薄弱环节。我们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付出更多艰苦努力,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持续不懈、顽强拼搏,扎扎实实地抓好2008年的工作。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安全生产重要指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自觉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理论、推动工作创新,健全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强化两个主体、落实治理责任,突出重点行业、深化整治攻坚,加快源头治本、解决深层问题,加快科技进步、提升保障能力,加强自身建设、夯实监管基础,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推动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为到2010年实现明显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2008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8项重点任务及其89个要点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用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1)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将十七大报告相关论述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用理论创新推动工作创新。面向公众广泛宣传,进一步形成全党全社会安全发展的共识。(2)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把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政策措施,传达贯彻到市、县、乡(镇)政府和企业,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把相关政策尽快转化为有利于保障安全的现实生产力。(3)加大对安全生产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的宣传力度,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不正确认识,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度,纳入政绩业绩,促使安全生产责任真正落实到位。(4)大力培育安全诚信、安全道德。通过宣传教育、规范引导、评价表彰、培育示范等方法途径,在全社会特别是在企业经营管理层中,倡导树立安全诚信意识和安全道德观念,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奠定基础。(5)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2008年度的安全生产月活动。研究安全生产隐患的内涵外延以及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律特点,及时宣传推广地方、行业、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宣传“安全奥运”。(6)进一步拓宽舆论渠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阵地建设,扩大与主流媒体的合作,保持舆论渠道畅通。办好安监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网站,开设《中国安全生产报》网络版,加强对话互动。完善安全生产新闻发布会制度。尝试重大决策通过听证会,提高安全生产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安全生产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健全工作保障体系,构建长效机制

——法律法规体系:(1)加快修订《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条例》,修订制定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和部门规章,继续推动地方安全立法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2)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加强新公布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增强社会成员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守法、执法效果。(3)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机制,依法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厉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政策措施体系:(4)继续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督促各地和相关行业企业落实已出台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煤层气开发利用等经济政策,执行到位、发挥作用。(5)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部门,促进山西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政策的推广普及,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资源税费,促进建立煤炭完全成本制度,提高煤矿安全生产市场准入门槛;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小煤矿正常退出机制。(6)继续支持和鼓励地方结合实际,出台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和调整结构的经济政策。(7)配合劳动、保险监管部门普及规范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抓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

——安全监管监察体系:(8)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科学方式和有效途径,联系配合中央编办,理顺综合监管与部门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健全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推动相关部门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农村建筑、农村道路交通、农用船舶等薄弱环节的安全监管;推动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继续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调查摸底和监督检查。(9)继续支持各地结合乡镇机构改革和新农村建设,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方面进行深入探索,落实乡镇政府安全监管职责。(10)坚持和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探索理顺煤矿安全垂直监察与分级监管、行业管理的关系,推行执法程序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效率效能。(1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所有省(区、市)和70%的市(地)要建立应急指挥机构。

——目标指标体系:(12)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及时下达2008年指标并分解落实到地方各级政府和行业企业,纳入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13)抓紧研究提出2010年实现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的主要指标。(14)配合组织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政绩业绩考核,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实施必要奖惩,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15)与安全监管体制相适应,规范事故信息报告统计工作,提高报告统计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

三、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加强应急救援和事故防范工作

(1)推广实行企业安全承诺,开展企业安全诚信评价试点。探索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类监管机制,完善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办法,完善监管监察机构与企业负责人之间的沟通机制。(2)在高危重点行业企业开展打“三非”、反“三违”、防“三超”活动,发动群众举报和制止违法违规现象,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3)从企业和政府两个层面,建立健全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数据库,做到隐患排查治理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4)完善对高危重点行业的指导意见,指导督促企业深入排查各类安全生产隐患,在治理上狠下功夫。所有重大隐患都要落实整改责任,实行跟踪督办、逐项整改销号。(5)认真履行安全行政许可,对存在重大隐患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对整改不合格、危及安全生产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吊销相关证照,淘汰一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维护国家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的严肃性。(6)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等隐患点的除险加固,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7)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健全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队伍建设和协调配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隐患排查治理,提高防范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做到科学施救。完善地方、企业应急预案,加强衔接,搞好培训和演练。(8)严格事故查处,认真执行事故查处结果上报备案制度,开展事故分析,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落实整改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9)加强监督检查。2008年“两会”、奥运会之前和第四季度,要组织开展全国范围以及区域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狠抓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深化瓦斯治理攻坚,巩固整顿关闭成果

推进瓦斯治理向治理和抽采利用并重深化。(1)落实煤层气抽采利用各项政策,大力推广示范企业经验,重点抓好大矿,严格执行吨煤抽采指标标准,大幅度提高抽采、利用率;推动各类煤矿“先抽后采”、“不抽不采”,做到抽、掘、采平衡。(2)落实“四位一体”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推广突出煤层先开采保护层、开拓专用巷道进行瓦斯预抽采等区域性防突技术。(3)加强“一通三防”工作,完善通风系统,强化现场管理;规范完善矿井瓦斯监测监控和区域联网系统,确保正常运行。(4)积极推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和产量监控系统,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5)落实小煤矿改进井下基础设施的技术措施,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三项改造”,所有煤矿都要建立完善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三条线”。(6)分地区、有重点,落实资金和责任,切实有效地治理煤矿瓦斯、煤尘、透水、火灾、顶板等重大隐患。(7)继续运用好年度30亿元的国债资金,带动企业和地方投入约200亿元,加快治理重点煤矿重大隐患和安全技术改造;配合发展改革委对以往年度国债资金扶持项目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尽快发挥作用。

巩固发展煤矿整顿关闭成果。(8)支持、督促产煤省份认真执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落实“十一五”规划目标,进一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继续整顿关闭小煤矿,支持引导国有大矿兼并、改造、托管小煤矿。(9)结合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审核换发和安全监管监察,及时关闭淘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10)规范整合技改,纳入整合的矿井要规范进入技改基建程序,整合后的矿井要采用先进合规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整合煤矿的监管,防止边施工边开采。(11)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12)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开办煤矿资质管理办法,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高安全核准标准;对中央企业办煤矿、异地办矿和破产重组煤矿安全生产组织开展专项督查。(13)认真落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实施“管理强矿”,指导各类煤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开展创建本质安全型煤矿试点。

五、加强对重点高危工业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和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非煤矿山:(1)会同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探索非煤矿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大对重点矿区的矿业秩序整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力度,严防非法采矿反弹。(2)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整顿规范各类矿山企业基础管理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3)继续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采石场中深孔爆破等技术措施。(4)落实尾矿库安全专项整治,投入资金,启动尾矿库安全项目改造。

——冶金:(5)深刻吸取钢水包脱落、铝水外溢等事故教训,开展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6)发布实施加强冶金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石油:(7)督促企业改进技术和装备,防范高压油(气)井井喷、硫化氢气体中毒事故,落实应急预案。(8)完善海上石油开采安全规范,督促企业落实防台风、防大风暴潮应急措施。(9)落实石油运输、储存安全监管措施,防范漏损引发火灾爆炸事故。

——化工:(10)继续推广江苏、天津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清理整顿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11)发布实施加强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推进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2)加强和规范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运输监控等安全适用技术,扩大危化品道路运输区域监控联动机制。(13)做好化工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工作,加强大型项目试运转的安全监管。(14)对危化品生产、储存单位进行风险评估,加强对液氯、液氨、剧毒等重点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各地做好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化工企业搬迁工作。

——烟花爆竹:(15)落实县(市)、乡(镇)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窝点。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作坊。(16)继续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深入治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严格执行氯酸钾和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制度。(17)发布实施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发展。

六、继续支持配合主管部门,抓住薄弱环节,深化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

(1)道路交通:支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深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治理超限、超载;实施以排查治理危险路段等为主要内容的安保工程;推进长途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或行驶记录仪监控系统;推动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加强农村道路安全监管。(2)水上交通:支持配合交通部门继续抓好渡口渡船、低质量船舶和防碰撞、防泄漏等专项整治,排查治理桥梁隐患。督促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加强乡镇非运输船舶安全监管。(3)铁路:支持配合铁道部门继续抓好平交道口安全整治,做好第6次列车提速后的安全运输工作,加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4)民航:支持配合民航部门健全安全体系,完善安全规章标准,加强安全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5)消防: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各地对“三合一”、“多合一”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查治理,抓紧制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消防隐患的整改力度。(6)民爆器材:支持配合国防科工部门深入整治“四超”,推进工业炸药生产线自动化和连续化生产,采用人机隔离和安全连锁操作等可靠技术,提高民爆企业的本质安全度。(7)建筑施工:支持配合建设等部门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立项审批、地质勘探、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管理、试验检测、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深入排查在建隧道、桥梁、房屋等建筑施工安全隐患,深化以防范工地脚手架、起重机械倒塌、施工坍塌和触电、工地模板构件垮落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安全专项整治;加强农村建筑施工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监管。(8)电力:支持配合电力部门深入排查治理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抓好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安全。(9)渔业:支持配合农业部门深化“平安渔业”活动;加强船舶检测检验,完善渔船通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渔民安全培训。(10)农机:支持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农机驾操人员安全培训,搞好拖拉机登记,打击拖拉机非法载人行为。(11)水利:支持配合水利等部门加强大型水库安全监管,对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加大对河道采砂安全整治力度;强化对“四无”小水电站建设和运营的安全监管和隐患治理工作。(12)其他行业领域:继续支持配合相关部门,抓好旅游、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七、落实“科技兴安”,提高劳动者素质,解决安全生产深层问题,提升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1)通过“十一五”规划中期评估调整,加强对地方、行业和企业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2)列入“十一五”规划的安全生产科研项目要全部启动,突出重点、讲求实效,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重点课题,力求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3)建立健全科技项目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保证科研项目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着眼于实际效果,对科研成果特别是应用研究成果进行考核评价,提高科研效率效能。(4)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点推广应用煤矿瓦斯高效抽采技术装备等9项科技成果,开展“安全科技进企业”和安全科普教育。(5)加强信息、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等重要项目工程的管理和建设,推进国家级矿山、危化品、排水基地的立项审批;落实责任,规范招投标,加强工程监理,确保质量和进度。(6)加强和改进市县领导干部、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特殊工种岗位等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改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考试和管理。(7)推进煤矿等高危行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选树一批安全培训示范企业,总结推广经验。联系劳动、农业、建设等部门,加强高危行业农民工的安全技能培训。(8)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继续扩大煤矿主体专业招生。落实鼓励政策,促进毕业生到煤矿就业。(9)扩大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学习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办好第四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论坛暨展览会。

八、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和基层建设,提升执法水平和履职能力

(1)加强思想教育。以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培训,交流体会、提高认识,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安全生产工作实践,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增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决策和办事程序,形成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及时修订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纪律约束和制度规范,改进行政许可。坚持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群众和媒体监督。(3)加强业务建设。通过多种途径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机关人员素质,练好基本功,提高监管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安全监管总局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关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数据资料档案,提高工作效率。(4)加强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求真务实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把握规律,关口前移、重心下移,督促检查、狠抓落实,扎实有效地推动工作。(5)加强廉政建设。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严格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住违规违纪易发多发关键环节,健全完善巡视、财务审计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端正“行风”。严肃查办案件,开展警示教育,推动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6)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选择部分领导岗位实行竞聘上岗或公开选拔,增强干部队伍活力。扩大轮岗交流、挂职锻炼。(7)努力建设“为民、务实、廉洁”机关,坚持和改进安监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及其监察分局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探索建立激励机制。深化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对直属单位“十一五”规划目标中期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做好离退休人员工作。(8)规范发展协会和中介机构。整合现有各类协会和社团组织资源,组建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加强对中介机构监管。积极参与“平安社区”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
市人大字(2001)1号


(2000年10月26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寨、集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设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土地、房管、环卫、农业、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了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村镇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村镇建设实行重点区域、重要地段严格管理的原则。
村镇建设管理实行便民原则,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分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寨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期限为10至20年。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城区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区域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村寨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村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交更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兴建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兴建住宅,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村镇规划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未利用地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等建设,临时建筑修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建设,逾期24个月未开工又未到批准部门办理项目延期手续,核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十五条 实施村镇规划拆迁村民或单位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确定拆迁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城郊结合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两侧、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的建设项目,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民新村、生产经营设施等建设,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按规定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其他混合结构及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建筑,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或采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纸。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通用、标准设计图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承担村镇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资质承担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包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应具有相应资格。
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由本人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第十六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村民自行施工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提供服务,加强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村民凭土地使用手续、房屋建筑施工资料向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建房开工、建设工程质量、建筑工匠资格认定等手续,条件齐备,应分别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可到村镇现场办理手续;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人民政府集中申请;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以村民易知的方式,公布审批程序、时间、地点、所需手续及工作人员姓名。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镇,应统一组织住宅、公共、公益事业设施建设。
鼓励、提倡采取多种方式集资进行综合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公益事业设施。
第二十三条 村镇建设应按村镇规划搞好供水、排污、环卫等配套设施建设。具备条件的村镇,应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严格控制修建临时建筑。
村镇规划区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或村镇规划建设需要,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砍伐村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三)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四)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公布规定事项,不按期限办结手续,工作人员吃拿卡要、推诿刁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补办审批手续,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未按规定经营范围承揽建设施工的,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卖施工资质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独立或合伙承建村镇房屋建设的建筑工匠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或巾销资格证书,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建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建建筑工程的;
(三)承建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的;
(四)不按期进行审验的;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或不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砍伐村镇路两侧及公共场所花草树木的,责令补植或赔偿,可并处5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村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的,责令清除,拒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属《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处罚的行为,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