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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6 05:2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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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珉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配套制度(试行)的通知

绍市委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市委研究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是市委依据《党内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开展党内监督的主要依据。为体现整体性、系统性,《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等有关制度也一并收入其中。它的制定并实施,对于我们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对于发展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对于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推进率先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从推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务求使广大党员干部熟悉和领会《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的各项具体要求。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抓好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查找党内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党的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要以身作则,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并切实担负起党内监督的领导责任。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每年对若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不断推动党内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与本市原有的党内监督方面的制度不一致的,以本配套制度为准。各地各部门对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委报告。



中共绍兴市委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一中共绍兴市委议事规则

(2003年12月29日中国共产党绍兴市第五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发〔1996〕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市委议事规则。

市委实行领导的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

坚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决维护中央、省委的权威;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密结合绍兴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一、市委全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制定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2、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3、听取和审议市委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市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4、决定召开市党代表大会或市党代表会议,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5、选举市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6、酝酿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换届的重要人事安排;向有关方面推荐重要干部。

7、对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进行审议,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由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8、对市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二)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召集并主持。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全委会议题由市委常委会确定。

(三)市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常委会请假。根据工作需要,市委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

(四)市委全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和议程进行,除特殊情况外,不在会上临时动议。

(五)市委全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市委全委会表决时,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可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六)全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作出的决策和决定,会后以市委名义上报和下发。

(七)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全委会的,市委常委会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向全委会报告。

(八)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市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二、市委常委会

(一)议事范围:

1、召集市委全委会并确定全委会议题;对需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研究讨论市委常委会向全委会的工作报告;组织实施全委会决议、决定。

2、传达讨论中央和省委的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执行意见;传达讨论国务院和省政府重要指示,听取市政府贯彻实施意见及执行情况的汇报。

3、研究确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指导方针和重大决策。对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4、讨论确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讨论市政府工作报告;听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听取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草案的情况汇报;研究讨论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

5、研究讨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市政府党组、市政协党组和绍兴军分区党委提出的重要事项;对市级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委(党组、工委)请示的有关全局和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6、以市委名义向省委请示、报告工作,向各县(市、区)委和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发出重要指示和重要文件。

7、按照党管人才的原则和省委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和管理干部;讨论制定全市各类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任免、监督和奖惩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制度。

8、研究决定副局(处)以上机构设置和变动等重要问题。

9、每年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汇报。

10、视情听取有关县(市、区)委和市直机关党委(党组、工委)的重大专项工作汇报;听取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群团组织的工作汇报。

11、其他必须由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二)常委会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时,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2次。议题由市委书记确定,或由副书记、常委提出,经书记审定同意后确定。

(三)市委常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常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市委主要领导或秘书长请假。

(四)根据工作需要,会议主持人可根据常委会内容,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也可以召开扩大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为主要负责人。

(五)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市委书记、副书记或常委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六)市委常委会严格按事先确定的会议议题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在会上临时动议。

(七)市委常委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市委常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市委常委会表决时,一般采取口头、举手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八)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应编发《中共绍兴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九)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三、市委书记办公会

(一)议事范围:

1、酝酿需要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问题。

2、对市委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3、交流日常工作,通报有关情况。

(二)书记办公会议视工作需要召开。会议由市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也可由书记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主持人可确定有关市委常委和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意见,如需形成决策,应在常委会上提出。

(四)书记办公会议酝酿的事项、形成的意见,记录备案,不编发会议纪要。

四、市委专题会

市委对重大专项工作进行协调和决策时,可召开市委专题会。专题会由市委书记、副书记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的意见,根据领导要求,编发专题会议纪要。

五、其他

1、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健全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安排一次集中学习,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学习会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2、市委读书会。根据中央、省委的部署和要求,结合绍兴实际,每年一般安排一次读书会,由市委书记主持,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参加,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参加人员范围。读书会也可采取务虚会的形式。会议情况根据需要,向省委书面报告,编发新闻报道。

3、市委通报会。按照有关规定,就中央、省委重要指示精神,市委重大决策和重要人事安排,向副市以上老同志通报,可视情扩大参加人员范围。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也可委托有关常委主持召开。

4、民主协商会。根据工作需要,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重要人事安排,与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有关方面进行通报协商,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市委武装工作会议。按照党管武装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每年召开一次市委武装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会议由市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召开。

6、进一步健全落实市委书记、副书记与各民主党派主委、工商联负责人谈心交心制度。谈心交心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二关于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重要情况通报是指市委、市纪委在市党的代表大会以及闭会期间,根据规定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分别向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市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以及党员和干部群众进行的通报。

重要情况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报告重大事项。

第二条 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委全委会、市纪委全委会在市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有关重要情况;

(二)市委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全市工作、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党的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意见。

上述内容,市委以会议或书面等形式向市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三条 向市委委员、候补委员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全委会拟审议的包括常委会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在会前以会议材料的形式通报。

第四条 向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拟审议的工作报告、重大决议、决定等,在党的代表大会召开前,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通报,充分听取意见;

(二)市委常委会决定的事项,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执行;通过的重要干部任免,以市委文件的形式通报;

(三)市委常委会在作出同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的决定时,应事先征求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党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

第五条 向全市党员和干部群众通报的内容和方式:

(一)市党的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全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等,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市委全委会审议通过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作出的涉及全市工作的重大决策等,在会后向全市党员通报传达,并视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会议议程等情况,在会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会议公报和市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全委会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的市纪委常委会及其书记、副书记,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市委常委会会议中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精神,在会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市党政主要领导等重大人事变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委、市纪委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通报以及通报的范围。

第七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向市委报告的要求是:

(一)每年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就本地区、本部门年度工作向市委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于贯彻执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决定的情况应以正式报告或督查专报的形式进行专题报告。凡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未规定时限的,一般在半年内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委报告;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的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市委正式报告或请示;

(四)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事故和灾情,应以最快的速度并确保在事件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同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和后果;

(五)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每季度末或必要时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的综合分析材料;

(六)中央、省委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重、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七)重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及时报送。

第八条 市委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处理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的报告或请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给报告或请示的单位。对于内容复杂需要有关部门深入研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请示、报告,市委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到期日前,及时向报告或请示单位通报文件办理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人为市委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个人应向党组织报告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及购买汽车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就学、定居的情况;

(四)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受聘担任企业主管人员的情况;

(六)本人及配偶、子女持有因私护照和前往港澳台通行证、外国居留证的情况;

(七)本人在公务活动(包括外事活动)中因不能谢绝而收受的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处置情况;

(八)本人经济上、生活作风上可能引起群众误解的情况;

(九)按照有关规定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告,内容应包括该事项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其他还需说明的问题等;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报告的,应说明原因,并及时补报;按有关规定需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报告,由市委受理,具体工作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分别由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负责受理,同时报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二条 对需要答复的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市委受理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根据报告内容,相互沟通研究后予以答复;其他市委管理干部的报告事项,由受理报告的县(市、区)委和市级部门党组织研究后答复。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对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委、市级部门党组织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执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登记制度,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纪委和市委组织部综合报告执行情况;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对领导干部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执行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领导干部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或作出限期改正、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

(一)对重要情况应当通报而未通报,或应当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

(二)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的;

(三)干扰和阻挠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的;

(四)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三关于述职述廉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条 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开展一次,与党政“一把手”年度总结报告工作同时进行,与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有机结合。

第三条 述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理论学习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群众和开展调查研究的情况;

(五)履行职务的情况;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述廉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及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执行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和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述职述廉的内容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准确,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不隐瞒、不回避。

第七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领导班子成员在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上进行述职述廉。

第八条 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党委领导班子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

(三)纪委领导班子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会议的参加对象应当包括:

(一)本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二)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三)直属单位主要领导;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条 述职述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三)召开会议,领导干部进行述职述廉;

(四)与会人员对述职述廉对象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五)汇总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的结果,并向本人反馈;

(六)本人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当派员参加。与会人员填写的民主测评表、民主评议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汇总统计。

第十二条 述职述廉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以一定的方式在述职述廉的范围内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情况,民主测评中群众意见较大,或者存在其他不正常情况的领导干部,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的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各进行一次述职述廉。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述职述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四关于民主生活会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县(市、区)、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是指市、县(市、区)委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以及市级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上级党组织要求随时召开。

第二条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目的,是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参加所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同时还应参加所在支部、小组的组织生活会。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主题应当根据上级党组织的要求,针对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基本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情况;坚持群众路线,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其他重要情况。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前的准备工作:

(一)民主生活会主题确定后,应结合实际制定民主生活会方案。明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时间、会前准备、会议形式等事项。

(二)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召开的日期及形式,并及时通知领导班子成员。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个别谈话和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等方法,广泛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梳理,属于对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应在民主生活会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属于对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意见,由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反馈给本人。

(四)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应同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谈心,既要肯定成绩,更要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存在的问题做好思想沟通工作。

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互相谈心,交流思想,化解矛盾,增强团结。

(五)认真准备发言提纲。重点内容是:本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党性党风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思想根源;今后努力方向及整改措施;对班子集体及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主要负责人的发言提纲还应包括对领导班子集体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由市、县(市、区)委书记或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主持。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民主生活会须有领导班子成员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参加才能召开。因故缺席的人员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由主持人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会后,主持人或由主持人委托出席会议的其他同志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员。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应遵循团结——批评和自我批评——团结的方针,增强政治性和原则性;充分发扬民主,围绕议题交流思想认识,总结经验教训,开展积极的思想斗争,勇于开展自我批评,以与人为善的态度开展批评。不得把民主生活会开成汇报工作或研究部署工作的会议。

第八条 民主生活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按照要求,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同时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民主生活会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应由本级党组织解决的,要积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具体的责任人;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决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后10日内,要向上级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送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出来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党委(党组、工委)应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向下一级党组织和本机关干部群众通报民主生活会解决的问题和整改措施。对署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的党员,应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本人。

第十一条 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适合于以下情况:

(一)领导班子或其成员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二)领导班子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领导班子成员组织纪律观念淡薄、闹不团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存在其他有关问题,上一级纪委或党委组织部门认为需要通过指定内容专题民主生活会解决的。

第十二条 坚持市委领导每年参加县(市、区)委民主生活会制度。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应加强对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监督,并派员参加县(市、区)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承担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发现民主生活会流于形式,或者有压制民主的行为发生,或者违反规定的会议程序,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上级党组织可以责令重新召开,并视情节追究党委(党组、工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内监督条例》配套制度之五关于信访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党内信访处理是信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内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访处理制度,通过党内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各级党委、纪委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条 凡向党组织检举党员或下级党组织违法违纪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的,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级党委、纪委除受理和处理本条上述所列的检举和控告事项外,还应当对下级党组织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条 党内信访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党员、群众意见,改进党的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集体讨论。

第四条 党内信访处理的程序应当遵循国家、省《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各级党委、纪委的信访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信访情况,相互了解掌握信访处理的情况,认真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部门应当公开所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方便党员、群众信访投诉。

第六条 对本级党组织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第七条 对属于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党组织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党组织可以直接办理。

第八条 对属于上级党组织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办理,并将报送或者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或其他机关提出。

第九条 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署名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办理结果向信访人反馈,答复信访人可采取电话、面谈、书面等形式。

第十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党章和党内有关纪律规定作出。发现党员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责任归属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经本级党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复查,认定信访事项的办理符合党章以及党内有关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信访人告知复查意见,不再处理;认定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有权直接处理或责成责任归属党组织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信访人检举或控告所在党组织或党组织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由被检举或控告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纪委调查处理。

下级党组织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按要求、按时限办结。

第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建立健全保护揭发、检举人权益的制度。对揭发、检举人以及揭发、检举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被控告的组织和人员;严禁对揭发、检举人和控告人歧视、刁难、压制;严禁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信访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党组织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有显著成效的;

(三)反映的问题对党组织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

第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的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来电等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组织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案件材料的;

(六)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公开、泄漏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信访秘密的;

(八)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以所掌握的举报、揭发内容要挟被举报人谋取利益的;

(九)违反信访处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在信访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党组织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或者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归属本级党组织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处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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