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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18 16:1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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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政务大厅、市监察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白城市政务大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充分发挥政务大厅效能,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本着“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按照国家及省、市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市政府行政
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内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务大厅内审批项目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定,收费项目由财政局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批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6号)和《199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公告》、《白城市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白费收字[1996]1号)、《关于调增预算外资金政府集中比例的暂行规定》(白政发[1998]44号)、《关于预算外资金执收时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白财综字[1999]第234号)文件规定,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
  1.政务大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受理征收,按规定编制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并在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统一开设账户。
  2.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及服务项目涉及收费项目时,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详细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缴款人。
  3.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政务大厅审核窗口对《缴款书》上填写的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在《缴款书》第二联[银行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收据)]加盖“白城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收费审核专用章”,到市工商银行公园路支行办理缴款事项。
  4.缴款人缴款后,持《缴款书》的第二联到职能窗口开具《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职能窗口将票据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联一并交给缴款人。
  5.职能部门按执收单位和收费项目及时入账;票据“存根”联,《缴款书》的“执收留存联”,应妥善保管,以备定期稽核并同财政部门对账。
  6.缴款人持“收据”到职能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报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一起报送财政部门窗口审核,由市政府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审查同意在政务大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根据物价局办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填写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公布明示,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财政、物价、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涉及收费的职能部门应建立收费岗位责任制,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窗口的服务规范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

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6号令


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
绿化费收缴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区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依法管理义务植树工作,规范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是指延安市城区适龄公民因故不能参加每人每年义务植树15株或者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及其它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法定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绿化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未经市政府委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取绿化费。市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负责绿化费收支的监督管理。
二 收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绿化费的收缴范围:
(一)凡是长期居住或暂时居住在延安市城区(东至桥沟镇柳树店村、南至柳林镇王家沟村、西南至万花乡张坪村、西至枣园镇莫家湾村、北至河庄坪镇李家洼村)的男18岁至60岁,女18岁至55岁,因故不能亲自履行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二)城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有和非公有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外来就业人员(持有原籍当年已履行义务植树证明者除外)按人数收缴绿化费。
(三)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已完成植树任务但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差额折算补缴绿化费。
第五条 绿化费免缴范围
凡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在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工作的适龄公民,免缴绿化费。城区居民中的特困户、灾困户、病残户等,可酌情减缴或免缴绿化费。
第六条 绿化费收缴标准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完成至少15株义务植树任务,如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每人每年按15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
三 收缴办法

第七条 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春季3月12日前15天内,向市绿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 后,按适龄人数向市绿化办一次性缴纳绿化费。
第八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收费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凭《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和出具相应的票据。
第九条 绿化费支出渠道: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税后留利中列支,其它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人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四 使用范围与管理

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确定专人负责绿化费的收缴和管理工作。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绿化费支出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造林作业、浇水、管护等劳务支出和购置生产性工具支出。非生产性支出包括城区绿化工程的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收缴管理及委托工作所需费用等支出。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要编制绿化费的使用计划,提交市绿化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五 奖 罚

第十三条 对完成义务植树和绿化费收缴工作的先进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绿化费必须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5‰的滞纳金。
六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