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咖啡因管理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3月16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咖啡因管理规定》于2001年2月1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咖啡因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咖啡因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科研、工业生产和出口需要,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咖啡因属第一类精神药品,国家对其实行特殊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咖啡因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咖啡因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咖啡因原料药(含天然咖啡因,以下统称咖啡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生产。
第五条 凡新建咖啡因生产企业或已定点生产企业的扩建、技改扩产,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咖啡因定点生产资格;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第八条 咖啡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咖啡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 生产企业在每年十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年实际产量和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以及企业生产条件等因素,综合平衡后,择优安排咖啡因年度生产计划。
(二)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对年度生产计划调整一次,生产企业每年五月底前提出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含自用咖啡因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咖啡因中间体、半成品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购销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个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咖啡因调剂余缺及战备、灾疫情调拨。非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咖啡因。
第十二条 咖啡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十月底前将本辖区咖啡因下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购销咖啡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购买咖啡因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并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一)后,方可到咖啡因定点生产企业或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自购买完成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回原发证单位。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
办理一张咖啡因购用证明多次购买时,最后一次购买完成后,须书面将分次购买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咖啡因购用证明时,应根据购用单位意向或购销合同,确定咖啡因供应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得硬性指定咖啡因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咖啡因购用证明购买咖啡因。咖啡因生产企业自用咖啡因也应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购用证明,并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第十六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的发放范围:
(一)批准生产咖啡因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以咖啡因作为中间体生产其它原料药的药品生产企业。
(三)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科研单位。
(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咖啡因的企业,如食品、饮料、饲料添加剂、化妆品、油漆以及其它轻工、化工等有关企业。
(六)持有本年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出口计划的外贸出口企业。
第十七条 咖啡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咖啡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咖啡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咖啡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咖啡因。
一证分次销售咖啡因,每次都要严格购销手续。禁止超过咖啡因购用证明批准数量供应咖啡因。
第十九条 咖啡因的购销活动中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购用咖啡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咖啡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可由本地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第二十一条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咖啡因(300克/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机构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第二十二条 咖啡因定点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咖啡因调出、调进以及库存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咖啡因的出口,按照《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核准的具有医药进出口权的企业才能经营咖啡因出口业务,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经营咖啡因的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办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时,应提交国内咖啡因购销合同复印件,同时办理咖啡因出口购用证明(附件二)。持出口购用证明方能向咖啡因生产企业购买咖啡因出口。
第二十六条 咖啡因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咖啡因不需办理出口购用证明,但须在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后十五天内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咖啡因出口准许证复印件和出口合同复印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咖啡因的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的计划,并参考各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上年度的实际出口量制定。根据上半年出口的实际情况,每年七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年度出口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咖啡因只能用于出口。因故未能在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有效期内出运的,须在有效期满后十五天内将出口准许证和出口购用证明上缴原发证单位,因故延期出口的,应重新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咖啡因外贸出口企业或自营出口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咖啡因出口数量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咖啡因出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咖啡因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仓储制度,要设立专用库房,实行双人双锁,并指派专人管理。使用咖啡因的单位也要建立购买、使用的登记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运输咖啡因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依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的同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削减生产经营计划。
(二)暂停办理咖啡因出口准许证或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
(三)取消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以前有关咖啡因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
│ 签 字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印章)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一联 由购用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印章) │
│ 负责人 │ │ │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 第二联 交供应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购 用 证 明
┌────┬────────────────────────────────┐
│供应单位│ │
│名 称│ │
├────┼────────────────────────────────┤
│购用单位│ │
│名 称│ │
├────┴────┬─────────┬───────┬─────────┤
│咖啡因复方制剂名称│ │批准文号(主管│ │
│或工业产品名称 │ │部门意见或批准│ │
│ │ │文件) │ │
├──────┬──┴─────────┼───────┼─────────┤
│ 含 量 │ │ 生产数量 │ │
├──────┼────────────┴───────┴─────────┤
│批准购用数量│ 万 仟 佰 拾 公斤( 公斤) │
├──────┼──────┬───────┬───────┬───────┤
│ │ 购买日期 │ 本次购买数量 │ 累计购买数量 │ 供方经办人 │
│ │ │ │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购买数量(若├──────┼───────┼───────┼───────┤
│分次购买,请│ │ │ │ │
│按要求认真填├──────┼───────┼───────┼───────┤
│写分次购买的│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签 字 │ │ │ 药品监督管理局 │
├──────┼──────┤ │ │
│ 负责人 │ │ │ (印章) │
│ 签 字 │ │ │ 年 月 日 │
├──────┼──────┴───────┴───────────────┤
│ 有效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三份(购用数量用大写数字
填写),存档一份。购用单位交供应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咖啡因供应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4.本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联 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
附件二: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一联 交供应出口单位留存 .............
咖 啡 因 出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二联 由出口单位存档 .............
咖 啡 因 出 口 购 用 证 明
编号:
┌──────┬──────────────────────────────┐
│ 供应单位 │ │
│ 名 称 │ │
├──────┼──────────────────────────────┤
│ 出口单位 │ │
│ 名 称 │ │
├──────┼─────────────┬───┬────────────┤
│ 国内合同 │ │合 同│ │
│ 签订日期 │ │编 号│ │
├──────┼─────────────┼───┼────────────┤
│ 签发出口 │ │序 号│ │
│ 准许证日期 │ │ │ │
├──────┼─────────────┴───┴────────────┤
│出口购用数量│ │
├──────┼─────────────┬────────────────┤
│ 经 办 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 签 字 │ │ 安 全 监 管 司 │
├──────┼─────────────┤ (印 章) │
│ 负 责 人 │ │ │
│ 签 字 │ │ 年 月 日 │
├──────┼─────────────┴────────────────┤
│ 有 效 期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注:1.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填写三份,存档一份。出口单位交供应
出口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购用时必须使用原件,复印件、传真件无效。
3.购用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4.咖啡因供应出口单位收存此证明,留存三年备案。
..........第三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存档..........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牌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 1999年 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