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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22 18:2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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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测绘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测绘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测绘专业技术工作和生产实际相结合,促进测绘科技进步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三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测绘系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下同)。

第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测绘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测绘系统各单位领导的重要职责,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六条 测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有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等。

第七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

一、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的趋势和水平,增新、补充专业知识内容,学习相关学科的知识,拓展知识领域,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业务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含刚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要结合本职工作进行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际技能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

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了解国内外测绘科技发展动向,学习并掌握技术、经济政策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丰富知识内容和领域,开发科学思维能力,提高管理决策水平。

第八条 测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业务考察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测绘高等学校、普通中专、职工中专、培训中心、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点。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由单位聘请在学术、技术及管理等方面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相对稳定和梯队结构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每年下达继续教育培训专项经费,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一心按计划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主要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数量不足的要广开渠道,可以从包干节余经费等自有资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联合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测绘继续教育培训网络,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力量和经费,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增强各单位的办学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承担测绘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和规章,进行指导和协调,实施检查、监督和评估,并组织有关的重点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系统各单位人事、教育主管部门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实施。根据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在国家测绘局领导下,负责举办高层次专业技术骨干培训班,编制重点培训教材,进行师资培训和教学指导,核发证书和继续教育年度统计,开展理论研究,以及培训网络建设等。

第十八条 测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各类中专学校在做好或承担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面向测绘系统及行业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学术团体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加强国际交流。测绘出版部门要适时出版适合测绘专业特色的技术知识丛书和培训教材。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举办继续教育,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收上一级人事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测绘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测绘学科专业及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测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测绘继续教育证书,由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统一管理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把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任职与晋职的必要条件之一。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凡未按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者,不得评聘高一 级专业技术职务,也不得续聘原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年度统计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继续教育情况报国家测绘局继续教育中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要求单位领导按规定安排其参加继续教育,在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对违反规定不参加学习或考核不合格者,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正在接受学历教育、参加了专业岗位培训或出国进修考察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视同为进行了继续教育,并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6]28号)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9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单位落实、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检查立案、分级管理、挂牌督办、联合执法、复核销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负责组织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级公安、安监、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经贸、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措施,相互通报执法和督查情况。
第六条 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核查群众对重大火灾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后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组织本单位消防监督员,依据公安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集体讨论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由市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论证内容的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单位的相关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立案,依法下达《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制定整改方案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制定整改方案的期限,但必须书面请示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获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单位和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经上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落实督查督办措施,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挂牌督办的,应在作出决定的当日下达挂牌督办通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督办警示牌。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析研究重大火灾隐患督查整改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工作计划,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阶段目标、任务和措施,限期解决,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整改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无力整改的原因及消防安全现状,提出处理建议并落实火灾防范措施,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经挂牌督办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书面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收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复查申请之日起或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复查意见书》应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或经专家论证隐患已经消除,复查合格的,公安消防部门予以销案。经政府挂牌督办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同时报请作出挂牌督办决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七条 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经复查不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联合执法措施,责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继续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实施停产停业处罚可能对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安消防部门应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应当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 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政府工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建议免职;
(八)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酿成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新劳社
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
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