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规范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聘任工作,促进科技强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与权利: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三)组织、推进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四)科技顾问为开展决策咨询活动需要,可直接向市相关部门查询、索取有关资料,申请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三)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科技合作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城市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家、教授。
四、科技顾问首届聘任6人,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今后可视情增补。
五、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征得本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年发给一定的咨询费。
六、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负责联络管理,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决定取消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将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管理政策。从上述政策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新的政策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活动,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了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继续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改革,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并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以在本通知施行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调整其限额,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核准手续。
三、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但尚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账户,外汇局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核准其开户,并核定其账户限额。 四、各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准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调整其账户限额时,其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可以超过总局原核定的本地区总限额;总局将根据这次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重新调整并下达各分局地区总限额。
五、关于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并于2003年9月底以前将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调整情况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九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以及尼亚美产科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尼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尼方赠送价值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日尔。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和十五天交接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日尔的工作期限为两年,自抵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九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东和 桑迪·雅库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