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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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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教育局


金华市教育局关于深化政务公开的实施办法

金市教综〔2004〕22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学校):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县以上行政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现提出市教育局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政务公开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原则
  推行和深化政务公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有利于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教育公务员队伍,使教育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我市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简化环节、方便办事;健全机制、常抓不懈;明确责任、强化监督。
  二、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决定建立市教育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日常办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由应恩民任组长,许璋、吴文飞、徐灵甫、戴玲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办公室、人事处、计财处、基础教育处、职成高教处、审计监察处、教育督导处、机关党委、教育工会等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政务公开的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局办公室负责局“政务公开栏”的日常管理工作和信息上网等工作;审计监察处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检查和监督等工作;人事处负责对实行政务公开制度情况的考核等工作。各处室对各自承担的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的真实性、文字表述的规范性和准确性、信息的保密和安全性负全责,在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发生调整和变化时,负有及时修改的责任。
  经党组研究决定,直属单位(学校)要建立政务(校务)公开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机构,单位的一把手任政务(校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为第一责任人;监督小组组长由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要求党政工齐抓共管、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教职员工全员参与。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全部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1.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教育法律、法规。2.教育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3.全市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4.年度教育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5.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7.学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8.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物资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9.抵御灾害而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10.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11.有关项目审批、指标分配、发证验证、行政收费、行政处罚情况。12.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办事公开事项主要有:1.教育局的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2.下列十项内容的办事依据、要求、程序、时限、经办人员及其办事结果:①大中专师范毕业生(含研究生)就业。②教师职务评审。③人事调配及教师评优、奖励。④学生评优。⑤教育经费管理。⑥教师资格认定。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批。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⑨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学校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复)学手续办理。⑩中小学生赴国(境)外参加夏(冬)令营活动审核。
  教育局机关内部公开事项有: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2.机关财务收支情况。3.机关干部交流、考核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根据市委办(2004)38号《金华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的意见》要求,在直属单位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直属单位政务(校务)公开事项分为校内、校外两部分:1.校内:①学校发展规划及重大决策。②干部选拔任用和教师聘用情况。③教师职务评审、聘任。④各类先进、优秀指标的评比条件和评比结果。⑤财务收支情况和民主理财小组监督情况。⑥教职员工福利分配情况。2.校外:①学校招生政策、计划、原则,学区划分。②学生就读、转学、休学、借读的条件和办理程序。③学校收费依据、项目、标准;代管费支出和社会捐资款管理使用情况。④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⑤食堂管理、财务收支情况。⑥监督投诉电话及受理部门。各单位(学校)要结合以上公开事项,把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和服务承诺、违纪违诺的查处办法等修订成本单位的校务公开实施方案,报教育局批准后贯彻实施。
  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要按照本处室(单位)的工作职能,落实办事公开服务项目。把面向群众工作的事项作为公开的重点,防止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对公开的政务(校务)项目要从政策依据、工作程序、办事结果等方面加以归类整理,规范操作。
  四、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局机关全体干部和直属单位全体教职员工要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对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教育公务员队伍和提高教育管理整体水平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搞好思想发动,积极稳妥地推行这项工作。各处室及有关直属单位一把手,必须亲自抓好这项工作。要把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处室和干部工作情况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丰富公开形式,规范公开时限
  教育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推出的各项办事公开事项,要不断进行补充完善。政务(校务)公开的内容每月要及时更新,在直属单位继续实行校务公开情况月报告单制度。要丰富和创新公开的形式,充分利用公开栏、发布会、小册子、电子屏幕和教育网站等,以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三)规范服务标准,提高工作效率
  局机关各职能处室、各直属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服务标准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制订办事指南。要把机关的主要职能、各处室的职责范围及处室分布,予以公开公布,以方便群众办事。
  2.实行A、B角工作责任制度。除特殊岗位外,处室对外业务工作实行A、B角制度,保证业务工作不断线,提高工作效率。
  3.实行来访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工作人员外出公示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机关处室、工作人员的考核机制。接待服务对象要做到态度和蔼、礼貌用语,解难答疑,文明服务。对群众来信,按程序及时处理。
  4.健全公文制度、来文办理制度。公文的制发、阅办等必须建立制度。急件、重要来文要按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登记,分发业务处室和分管领导处理。对下级的请示、报告等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考核制度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聘请市教育局特邀行风监督员同时兼任市教育局政务公开工作监督员;为方便受理各种投诉监督,在审计监察处和办公室设立监督投诉电话:2469750、2469752,并在金华教育网上设立监督投诉信箱。市教育局将各处室、各单位在推行政务(校务)公开工作中的表现列为对处室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优的依据。对不按公开服务项目要求办事,服务态度生硬冷淡,工作责任心不强,办事拖拉推诿,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视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一定的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对政务公开工作成绩突出的处室和个人给予奖励。


金华市教育局
二○○四年六月一日


略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朱永才 朱晓东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49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但因其文字表述过于简略,致使学界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否包括本人有过错方面的争议较大,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笔者通过对两种表见代理的过错形式进行分析,指出二者争议焦点所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两种学说的主要内容
1、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大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该说认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认定表见代理“必须将被代理人于无权代理发生之主观心态排斥在外”。【1】
2、双重要件说(亦称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是对应单一要件说的称谓。该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不知亦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2】
二、对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分析
我们可以按代理中的三方过错形式对其合同形式加以分类,即分为:本人有过错的合同、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按其过错形式不外乎这三种合同,因此我们可以就这三种合同分析其争议焦点。
1、本人有过错的表见代理合同,包括只有本人有过错和本人与代理人混合过错。在这一合同中,两种学说均认为:在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均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说没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那种学说也没有差别。
2、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包括只有第三人有过错和第三人与代理人混和过错。第三人没有过错才能构成表见代理是两种学说的共识,即第三人有过错的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
3、代理人有过错的合同,即只有代理人有过错,本人与第三人均无过错。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是肯定有过错的,但因其过错程度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代理人过错极其严重,构成合同无效。比如说,代理人是通过盗窃等犯罪手段获得有代理权的证据。这种合同在单一要件说中认为表面要件不成立,不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双重要件说在认为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两种学说在这一情况下没有分歧。另一种是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这时代理人的过错就是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不完善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欺诈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正是在这种合同中,两种学说发生分歧。按单一要件说,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后果由本人承担。按双重要件说,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其争议焦点在下只有代理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况签定的代理合同。
三、支持单一要件说的理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两种学说的争议焦点是,只有在被代理人的过错还不致导致合同无效时,或者说只构成可撤销合同时,是否认定表见代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哪种学说更合理呢?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一)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来讲,单一要件说更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如果仅仅是从保护本人的角度出发,在这种情况下有无权代理制度就足够了。
(二)双重要件说具有制度上的不合理性。双重要件说要求本人有过错,如果本人没有过错其结果是构成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法赋予了本人追认权,此时的代理合同在本人行使追认权前效力待定,代理合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而第三人由于是受被代理人欺诈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拥有撤销权,此时代理合同就会成为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是有效合同。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就成了问题。就是说,在表见代理中考虑双重要件会破坏合同法的制度体系。
(三)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且在其49条规定为“有理由相信”,其利便在于能使法官依个案之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3】这就是说,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弥补。而且,在越权代理、超期代理中难以考察本人的过错。所以,在中外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表见代理是不考虑本人过错的。这一点是双重要件说难以弥补的缺陷。
(四)有没有折衷学说,外观主义原理的“本人与因”是不是支持双重要件说?
鉴于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各执一端,互相攻讦,有的学者试图修补它们的欠缺,调和它们的分歧,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该说的特别之处在于,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双重要件说),而把本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有关系列入表见代理要件(区别于单一要件说)。有学者认为这是折衷说。【4】
笔者认为,这一学说应属于单一要件说。因为这一学说的关键是不把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列入表见代理要件,这在司法实践中才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有学者提出外观主义理论(亦称法外观理论),为双重要件说提供了理论支持。并提出适用外观主义必须具备的三要件中,本人与因不可或缺。【5】笔者认为外观与因,并不是在表见代理中支持双重要件说。其本人与因和本人过错不是同一概念。相反这一理论更支持单一要件说,因为本人与因并没有强调本人过错,只是说应与本人有关系。
四、单一要件说的完善
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各国均为采用单一要件说,但是无论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了严格具体类型的方式。反观我国《合同法》第49条,没有采用严格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方式,而采用构成要件的方式。但其构成要件过于简单,致使本身只是一种例外的表见代理变得过于宽泛,打破了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平衡,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6】因而,单一要件说要想在理论上站的住脚必须加以完善。
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的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吸纳本人与因的合理要素,以剔除单一要件说的不合理因素,防止表见代理不合理的扩大化,使单一要件说更加完善。

注释:
【1】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2】参见奚晓明,《论表见代理》,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3】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民事责任与民法典体系》(北大法学文存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4、5】王宇华,《重新解读表见代理之要件》,http://www.dffy.com。
【6】陈建梅,《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一点思考—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载“法律图书馆”网站之“法律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

作者简介:朱永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乔木和灌木郁闭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场,人工、半人工草场,退耕还牧草场。
第三条 自治县在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领导扶持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大力发展草原建设事业,为尽快将自治县建设成为省、市重要的畜牧业生产基地服务。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应根据已划定的草原使用范围进行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境内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草原承包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由国家划给国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使用的草原和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为国家所有,乡(镇)、村使用的草原为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草原,须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和使用范围,核发使用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因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各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争议各方隶属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先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交纳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草原等级和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或者其它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草原单位应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使用草原单位负责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须坚持公正合理、有偿使用和管理、建设、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专业户、联户、家庭牧场和单位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承包,承包期可定五十年。
草原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有草原使用权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县、乡(镇)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均属草原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经营能力的公民都可承包草原为承包方。发包方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
义务,严禁随意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资合作开发,也可以将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丧失承包能力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是自治县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草原植被特点和退化程度,制定综合治理和建设使用规划并逐步实施。
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水土流失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理,恢复植被。
严禁垦草种田。对于因开垦草原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水土流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植被,退耕还草。违法开垦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植被完整,不准随意改变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围堤养鱼、新建居民点、改建扩建道路及其它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视为改变草原用途。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草原用途的,必须依法履行手续。事先应征求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然后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自治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违犯者应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严加保护围栏、水井、水利和电力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严禁毁坏窃取。
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场,应有人工看护,采取生物围栏、工程围栏等措施进行封育。
第十七条 坚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种利用草原措施必须依法实行。
在草原上造林,必须有利于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必须按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场、村造林规划进行。天然草场、人工草场、半人工草场,只能造草原防护林。
未经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非结冻期严禁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挖土、挖药材、割灌木,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有农林牧渔场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做到随挖随填坑。
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打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严禁在非打草期和草种采收期打草和采草籽,打草应留母草带。
第十八条 凡使用草原者都应做好草原鼠、虫害预防工作,及进灭鼠治虫。
严禁在草原上捕猎鹰、雕、黄鼬等有益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不准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
第二十条 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期内,严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经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火部门共同批准,不准烧荒。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与草原建设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不准排水淹没草原,确因特殊情况要向草原排放水时,须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二十二条 草原建设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国家、集体大力支持草原建设,鼓励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治理和建设草原,对于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应当纳入国土治理计划,专列经费,组织治理实施。乡(镇)、场、村草原建设治理规划须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积极兴办草原水利事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科技兴草的方针,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服务体系。草原管理和服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上级畜牧科研单位推广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和
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草原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草原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草原项目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和人才技术倾斜等各项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有关部门的农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使用的草原应当努力增加投入,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草原建设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站负责全县草原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证书,收缴、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设资金;
(六)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人员应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各乡(镇)、场配备一至三名专职草原监理员。村设一名专(兼)职草原监理员。
各乡(镇)、场、村和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在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草原资源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年缴纳草原管理费。
草原管理费由乡(镇)、县属企业单位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后,统一上缴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认真做好专项育草资金的收缴工作。
专项育草资金收缴范围和额度:
(一)县本级财政年总收入的0.2%;
(二)饲草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3%;
(三)药材收购部门和个人年收购额的1%;
(四)畜产品收购(含收购兼加工)单位和个人年收购额的2%。
(五)国家投资建设的草场被征用后,由补偿费中收回国家投资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为目的征用草原和改变草原用途的,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必须缴纳专项育草资金,其缴纳标准与改造同等面积人工草场费用相同;
(七)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草原建设投入的资金;
(八)县财政收缴的草原监理工作中的罚没资金。
第三十一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购置草原建设和饲料生产的仪器和设备;
(四)县以下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经费;
(五)培训草原管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六)奖励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草原建设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草原主管部门征收的草原建设资金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列预算外实行专户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检查草原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草原保护、利用、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
(四)在基层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十一条规定,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或者未办使用证而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更改或者终止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让草原和承包合同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恢复植被。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改变草原用途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草原植被行为,其工具可暂时封存,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每亩100元至250元罚款,给草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主要责任者修复,并处以100元至1000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没收其工具,限期恢复植被,处以挖草皮的责任人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罚款,处以造成片林的责任人每亩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以挖土的责任人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处以挖药材的责任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处
以割灌木的责任人每株树10元至20元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上随意改道行驶机动车辆的,处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草原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非法用火的,视情节处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堆放无关物品,排放废水、废渣、废气,未经批准排水淹没草原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每亩40元至100元罚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草原环境污染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延期或者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三个月者,除依法追征应缴的草原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草原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应追回超出部分,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建设资金和管理混乱的单位,应限期追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额,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草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