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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06 20: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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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本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爱卫会)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镇区要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各镇区爱卫会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健全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它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卫生管理人员的劝导。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市场有良好的卫生环境。熟食店和三鸟档必须设置符合规范的卫生设施。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齐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定期送检水质,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上述企业、单位产生的污水须经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及管理。各医院、诊所应制定严格的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公德的教育和宣传;社区、居民小组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生活饮用水质量;积极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推广使用制水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取消生产工艺落后的村级水厂,改善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快农村厕所的改造和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各镇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定点倾倒,定时收集,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待建地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和卫生户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村委会、机关单位(含本辖区内的国家、省和市属单位)的卫生检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对各镇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每年组织开展各镇区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有责任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谈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中的法律思考

郭 成 ??br>

内容摘要:把政府项目代建制引入到公路项目建设中,是我国工程建设的一个内在需要,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讨论与确实. 本文将试从法律的角度谈谈对政府代建制在公路项目中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代建制 代建制合同 代建单位资格 项目法人
Discusses the road project shallowly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f organic legal ponder
Guo Cheng-zhe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21, China)
Abstract: Introduces in organically the road project construction the government program generation, Is our countr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intrinsic need, Also is a trend of development. Our country's road project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 still was at the start stage, Also has some question pending discussion and truly. This article will try from the legal angle to chat to the government generation organically in road project some ponders.
Key words: Generation of organicity ; Generation of organic contract ;
The qualifications of generation constructs ; Project legal person
§0. 引言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里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绩与结果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体制的老化,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三超"现象比较普遍,腐败事件发生比较频繁,投资效益往往不能最大化等等问题.由此在近些年来我国提出了“政府项目代建制”来克服这些问题.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政府项目建设制度,政府项目代建制已经在公路建设上开始试用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 有效的避免了职权犯罪与收益不能最大化的问题.

§1. 政府项目代建制与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的应用:
正确认识“政府项目代建制”的含义,以及“政府项目代建制在公路工程中发挥的作用”与在其他工程中发挥的作用有何相同、有何不同是我们首先应该了解掌握的基本概念。
1.1政府项目代建制的概念与法理分析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就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负责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和实施阶段的工作(或提供咨询服务)。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从法理上看项目代建中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政府此时是作为投资方出现在该法律关系当中,由政府出资,雇佣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项目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应该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包括专业的管理管理、商务、法律、设计、施工等知识和技能,并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项目管理公司具有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的依法招标投标、合同谈判签订权等、付款控制权、关键(重要)设备、材料确定权、合同索赔权。投资部门应对上述代建人行为具有否决权,以维护政府的投资效益 减少投资风险。当确定了项目管理公司之后,政府将会把他的职权委托项目管理公司,让其代为执行其余的事务,其中包括投资金的使用权以及决定雇佣哪个建设单位的权力,政府(投资部门)此时开始担任监督的工作.这里还有另外一个法律主体,就是项目使用单位.项目使用单位是最先因某种需要而相政府(或投资主体)申请建设项目的单位.在项目没有立项应与项目管理公司积极的配合,为工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项目建设过程前后,项目使用单位有提出建设意见,监督施工行为,参与工程验收,负责接收竣工项目及其使用和维护的义务及权利.
实行“代建制”的关键在于选择具有专业素质的代建单位、用合同管理代替行政管理。从性质上讲,代建单位是企业,如果是“锁定”的行政隶属关系,会激励不足,约束不力。而如果缺乏公开竞争,代建单位具有垄断性,同样存在激励和约束问题,并且容易产生腐败寻租现象。因此,项目管理公司竞争代建模式是较优的选择。
1.2公路的法理学界说
公路常与道路混为一谈,大体上指是供公众交通使用,在土地上所做的设施.其实道路的含义是比较广泛的,比如凡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路,都可以称为道路,可是公路是不一样的,不仅仅有道路的特点,还有要比道路规定多一些的标准.
公路与道路的区分往往根据各国的法律不同而不同,比如美国与日本两国对公路与道路的鉴别就很不一样.美国法律中的道路是指一种大众有权通过或穿越的交通设施,公路则是指利用大众的费用来维修的道路.而日本的法律中只有道路而没有公路一词,只是按照行政的分类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道路.
我国所称的公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也有着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一般来讲,我们按照我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有“空间”和“时间”两个意义上的“公路”。
1.3公路项目在政府项目代建制中的应用
在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开始了实行公路政府项目代建制,其中深圳、海南、北京、上海等地的发展相对其他地区的发展更早、更快、更有经验。 据海南省交通厅证实,由该厅管理的重点公路项目将全部实行代建制,下放各市县实施的农村公路也将逐步实行代建制管理模式。近期将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共30个,总里程351公里,投资35亿元。

§2.公路项目引入政府代建制的法理原因、行政原因的分析:
“政府项目代建制”是一种有效的项目建设制度,但是是不是适合公路项目,公路项目里引入政府代建制在法理与行政上有哪些理由,究竟在公路建设中项目代建制能起多大作用是在引入之前好好考虑的事情。
(1)在原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模式中政府部门集“投资、建设、管理、运营”于一身,独掌各方面大权,存在“缺少约束、监管失控、责任不明、利益不清、腐败滋生”的缺陷,产生了“资金浪费、资金挪用、假公济私、行贿受贿”等一系列问题,代建制模式促使政府投资项目的4个环节彼此分离、互相制约,通过合同约束改建单位。各方基于法律约束、成本控制利润追逐的考虑,将严格执行合同、建立严密的内控机制。
(2)在原来的建设体制中,因为全部的建设事务都由政府一面承担,所有工作其实都是政府机关内部来做,难免出现了行政关系上的错杂与纠缠,横向上各方责任不清,出了差错找不到负责人,纵向上上下级由于没有成本利润驱逐的考虑,完成任务没有动力,拖拖拉拉,收益不能最大化。
(3)代建制的采用个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投资者可以集中经理和力量通过各种渠道作好融资工作;其次,投资者可以通过合同管理的方式对项目投资进行全过程严格的造价控制,千方百计减少浪费和不必要的开支,以达到降低过程造价的目的。
(4)公路项目实行代建制,转变了政府原来一头大的现象,政府只承担部分工作,主要从事行业的指导监管工作,具体包括监管资金和落实建设市场的有关规定,将政府从琐碎的事务中脱离出来,更有利于政府做好本职工作.明确权利义务的各方也能因利益的牵制而更好的做好本职工作。

§3.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法律问题:
3.1我国目前对公路项目的政府代建制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的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尚属于起始阶段,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还没有一部法律的颁布为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做后盾.但是各地方,尤其是公路项目政府代建制发展的比较好的地方已经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章、办法,如>,.这些规章、办法的出台将有利于我们国家以后对于公路项目代建制的立法工作的展开与进步.

3.2公路政府代建制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3.2.1与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4年12月21日施行的第十一条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国家发改委也于1996年在《关于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在经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中一般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因此,在具体工作关系上,代建单位、项目法人、投资公司(或政府有关部门)存在密切关系。
一旦当代建公司将项目承包给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即开始对项目全权负责其法律义务,这与代建制之间并没有矛盾.代建制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在于将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划分与规定,用合同的规定和利益价值驱逐使得各方对其权利义务给予充分的享受及完成.代建单位具有项目建设阶段的法人地位,拥有法人权利(包括在业主监督下对建设资金的支配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投资保值责任)。而不论总承包商,还是项目管理企业都不具备项目法人地位,从而无法行使全部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因而,项目使用单位无法从项目建设中超脱出来。
3.2.2.确保资金的正常使用与调动.
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下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明确建设单位管理费是阶段性、局部性的费用,不包括从项目立项起至开工之日的前期工作的管理费用,不包含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6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
  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上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自治区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国有股权在50%以上,不含50%)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是指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采取奖励股权、股权出售或技术折股等方式,按适当比例或金额对具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奖励的激励方式。
  第四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对等。
  (三)政府引导,企业自愿。
  (四)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六)积极探索,分步实施,稳妥推进。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认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条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产权关系及法人治理结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近3年企业财务状况。
  (二)办理试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和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三)按照财政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审核内容包括: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近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净资产增值情况预测是否适当准确;奖励股权数额或价格系数、技术折股总额的确定是否合理并符合规定;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是否准确适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是否可行。
  (四)审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行为。
  (五)办理试点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六)核定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七)监管试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产权登记、国有股权变动批复按照企业产权归属关系及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或自治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科技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确认申请试点企业的资质,主要是审核申请试点企业的高新技术资质。
  (二)按照职能审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内容包括:企业未来几年的技术创新、技术储备能力;企业主营技术水平和市场发展前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
  (三)指导试点企业开展高新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章 股权激励方式


  第八条 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和技术折股。
  第九条 奖励股权(份)是指试点企业将按照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算的一定数额企业股权(份),奖励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奖励股权(份)数额=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企业每股净资产数×奖励股权(份)比例。
  第十条 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试点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结果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企业股权(份)以适当的价格系数,出售给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具体计算方式是:每股股权(份)出售价格=企业每股净资产×价格系数。
  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净资产未来收益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不应高于1。
  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每次用于奖励股权(份)数额和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首次实施试点时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每次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能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技术折股是指根据科技人员对企业贡献的大小,将其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底价,或将按照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折合为一定数额的股权(份),计入企业股权(份),由个人持有。具体计算方式是:
(一)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评估值÷企业每股净资产。
  (二)折股股权(份)数额=专利(非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企业每股净资产。
  折股总额不能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即:技术折股股权(份)数额不能高于近3年该项技术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折成的股权(份)。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可以将按照选定的股权激励方式计算的股权(份),与等份额的企业股权(份)置换,采取不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也可以按照计算的股权(份),采取增加企业股权(份)的股本设置方式。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因采取股权(份)置换方式而减少原股东股本的,应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动批复手续;试点企业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科技厅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申报试点工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内选择股权激励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被确定为试点范围的企业不能随意退出试点工作。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股权激励对象,选择股权激励方式,聘请中介机构对近3年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科技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经其行业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按企业第一大股东归属关系上报。自治区地州市(县)级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报告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上报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文件资料:
  (一)试点企业关于股权激励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行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地州市级财政、科技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试点企业章程。
  (四)试点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试点企业主营业务;股本(资本)总额、国有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含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情况);执行的财务、内部工资分配和员工效绩考核评价等制度;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企业主要技术状况,未来3年技术创新及技术储备能力;经专家论证的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等。
  (五)试点企业近3年(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计算,下同)财务审计报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七)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具体对象,股权激励方式及奖励数额计算依据,股权(份)来源,股本设置;股权激励对象持股份额及持股期限;关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效绩考核评价;出售股权(份)的价格系数及计算依据和方法;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应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该项技术近3年获得税后利润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试点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情况。
(八)自治区科技厅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文件复印件,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
  (九)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时间及进度安排等。
  第十九条 对于材料齐备的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要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中介机构对其未来3年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预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测依据中介机构对试点企业未来经济效益预测情况,按扣除客观因素的年末所有者权益与年初所有者权益之比进行预测。
  第二十一条 试点企业未来3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应不低于2%。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关于中介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制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成立员工考核评价管理机构,专职负责对本企业员工工作效绩进行考核评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企业必须按照确定的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并在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在完成国有股权(资本)变动批复手续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后,企业不能按照批复方案完成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要在接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企业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或数额的,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企业调整试点工作时间进度的,要将调整原因及调整后时间进度,报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审批。
  第二十六条 试点期内,试点企业可多次申请实施股权激励试点,每次实施试点工作均必须制定股权激励试点方案;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对试点企业申请股权激励试点实行一方案一申报一审批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指导意见》及本办法规定,如实编制、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并实施内部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确定股权激励对象,对股权激励对象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 试点企业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的批复的股权激励方案实施试点工作,不得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行为。
  第三十条 科技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高新技术创新工作的监管和指导,鼓励自治区国有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一条 试点企业必须于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科技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科技厅每年度11月之前,要组织对试点企业的检查,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试点企业试点工作中因企业资产重组、置换、国有股权对外转让等经济行为,致使试点企业国有股权不占控股地位,导致其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可分别以下情况处理: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尚未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批准的,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试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申请报告已经批准的,经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可按批准方案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试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