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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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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确保2000年天津市境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
的通知》(津政发〔199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辖的超标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单位、部队驻津单位以及市属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区、县管辖的单位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各级计划和经济等综合部门,要把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增加排污量的生产项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查所辖超标排污单位编制的污染物达标排放计划;编制所辖区域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
,经授权向超标排污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按计划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单位的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审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编制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属单位污染源达标排放计划;检查所属超标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的进展情
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境内所有超标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7〕5号)要求,提出本单位的污染治理项目及内容,拟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
计划,并分别报送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市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所管辖超标排污单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单,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将限期治理通知书下达到各超标排污单位,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书30日内,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治理要求与时限,制订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确定治理的项目、措施以及资金来源与完成时间,并报下达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在完成治理任务后,要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20日内会同超标排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书,并将验收情况报告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
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即应依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方法按国家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真实地提供规范的验收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及其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所需的资金,由超标排污单位自行筹措解决。
第十五条 被限期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超标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超标污染源限期治理应优先选用经国家认定的最佳实用技术和产品,严格工程设计,也可结合企业推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易地改造与房地产开发等,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的效果负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强令超标排污单位采用某种治理技术或设备。
第十七条 超标排污单位在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仍应继续缴纳超标排污费,承担由污染危害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各级经济、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二)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和《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达标排放、限期治理计划或瞒报、拒报污染源有关情况和数据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明确承接责任、不按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的;
(三)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五)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二十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治理。被责令停产治理的超标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
决定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重新明确的治理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超标排污单位,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银监局等部门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4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银监局、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金融在服务“三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便民服务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尽量减免相关费用;各级银监部门要组织金融机构制定便民服务点的设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各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操作细则,尽力满足“三农”金融服务需求,确保在2010年底前消灭全省金融服务的空白,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办法
   贵州银监局 人行贵阳中心支行 省公安厅
   省工商局 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问题,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基本的金融需求,进一步推进金融支持服务“三农”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我省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开展的便民服务工作。
  第三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指在2008年8月经统计上报,没有银行网点的行政乡镇。
  第四条 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总体原则是:解放思想、因地制宜、多种方式、控制风险、减少成本。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便民服务的方式是: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安装ATM服务。
  
  第二章 增设网点服务
  
  第六条 银行增设网点服务按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标准可按下列事项执行。
  (一)增设网点对营运资金的拨付不受限额和比例限制,下拨营运资本金也不列入对法人机构下拨营运资本金的考核。
  (二)选择营业用房的建筑物相对独立,远离易燃易爆场所。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可以由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代替。
  (三)配备有报警设施,灭火器、狼牙棒等安全防护器材,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安装监控摄像头、建立监控器远程监控联网,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现钞不在网点过夜的要配保险柜,现钞在网点过夜的要设置金库型保险柜或现金保管点。
  (四)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凝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凡经县级公安部门认定当地民风和治安情况较好的,门窗及栅栏可用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七条 在网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除规定挂机构名称标牌外,设置“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服务点”的标牌。
  
  第三章 定时定点服务
  
  第八条 定时定点服务选在乡镇有集市的地方,对于没有集市的地方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处于中心地带且条件具备的大村寨办理。这种服务方式不属机构网点,不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此种服务的机构可以在固定的房屋内进行,也可在具备安全条件的车辆内进行。
  第九条 采用在固定房屋内提供便民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择营业用房标准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规定。
  (二)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但现钞和重要空白凭证不能在服务点过夜。
  (三)服务场所原则上为砖混结构,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设立混泥土柜台,柜台下有掩体,柜台上装有封闭的金属防护栏或防弹玻璃,门窗及栅栏均为金属材料加固防盗,可以不内设厕所。要安装一定数量的板凳或椅子作为客户休息区。
  第十条 采用车辆提供便民服务的,车辆的安全性要达到运钞车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必须保证有三名职工到场服务(其中至少一名正式职工),服务的方式是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群众需要,尽可能地提供时间灵活的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明确的车辆运送、人员登记及账务核对等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设立定时定点服务点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服务场所内部醒目位置悬挂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备案回执,在室外明示服务时间,并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四章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
  
  第十五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是银行选择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较好的特约商户,安装专用POS终端以特定交易形式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特约商户可以为相关机构或个体工商户;银行要把特约商户纳入本机构信用管理范围,其有效的净资产至少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仅限于借记卡,每卡每日取现不得超过800元人民币;取款对象仅限于当地农民、乡镇工作人员以及本乡镇外出务工农民。
  第十八条 取款对象持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均能通过POS终端办理取款和查询业务,支持银行跨行交易,每个POS商户受理点只能由一家银行布放一台POS机,切实防止恶意竞争。
  第十九条 受理点的主要职责:
  (一)要有手续齐全的经营资格,具备一定的防护设施。
  (二)要严格客户签字制度,要有保证用户密码安全措施,并明示银行投诉电话。
  (三)建立取款日志,对取款情况进行序时逐笔登记。
  (四)安装与银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对交易进行监控录像,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0天。
  第二十条 收单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受理点POS终端布放、维护及风险控制。
  (二)对受理点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和技术培训,向受理点提供验钞机具,在受理点安装与本行联网的远程监控摄像头。
  (三)负责受理点资金清算及交易差错处理,定期与受理点对帐,并对受理点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受理点按照规定开展POS终端取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受理点利用POS终端取现服务前到当地县银监办事处、人民银行县支行、派出所和乡(镇)工商所备案,当地没有工商所的,同时到乡(镇)政府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点内部醒目位置悬挂备案回执,设置“XX金融机构XX乡(镇)便民服务点”标牌。
  
  第五章 安装ATM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安装ATM服务原则上设在乡(镇)政府所在地且安全条件具备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安装ATM服务按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场地要求可按本章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拟租用营业用房暂时没有产权证明的,必须有当地政府出据的并非非法建筑和无产权纠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ATM机上方统一挂“XX银行(联社)XX乡(镇)便民ATM机服务点”的标牌。
  
  第六章 机构服务范围及变更终止
  
  第二十七条 增设网点服务、定时定点服务的业务范围为存款、取款、汇款和小额信贷,并由银行在行政许可范围内自行授权;ATM服务范围可为取款或存款和取款;利用POS服务范围仅限于取款和查询,不得办理存款业务。
  第二十八条 增设网点服务和安装ATM服务的变更终止按银监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时定点服务和利用POS服务的变更终止要在开办时的备案单位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银行租用中国电信贵州分公司通信线路资费方面可在原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便民服务的标牌材质不限,统一为长90厘米、宽80厘米,白底,印天蓝色仿宋字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银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