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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时间:2024-07-04 02: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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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的复函

你院(82)科发人字0638号文收悉。经研究,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合同工试行办法,可在国家劳动计划内按此办法试行招收合同工。
实行合同工制度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注意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出现的问题,逐步把这一制度完善起来。在试行过程中,请将情况随时告诉我们。

附:中国科学院合同工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九日

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的精神,我院在用人方面,除继续实行固定工与临时工制度外,在今后一个长时期内将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现将有关办法规定如下:

一、接收范围及条件
1.我院机关、基层所、厂(馆、站),除承受国家保密项目的工种和接触国家重大机密的有关室、组外,各类技术业务辅助人员、工厂工人、后勤人员、机关工人等常年性工作岗位均可招用合同工。
2.招用合同工人数一定要严格控制,确属科研、生产工作必需。
3.合同工的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需重新签订合同。
4.招用对象必须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当地青年,年龄在18~35岁之间。需要续订合同的,年龄不受此限。
5.应招人员,一律实行公开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严禁搞不正之风。
6.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通过地方劳动部门招收,各单位(所、厂、馆、站)招用时必须事先提出计划,随同研究生、大专生、各种调入人员的年度劳动计划一次性报院审批。在国家下达劳动计划指标范围之内经院批准后,即可与当地劳动部门(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7.为加强对合同工管理,需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院职能机构暂定为人事局。

二、考核与使用
1.招收合同工后,应对他们进行必要的训练,要有半年的试用期。半年之内,经考核不符合条件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2.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合同规定的工种。
3.招收合同工时,要同当地提供劳动力的部门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各项条款要讲清说明,一旦签订,有关各方都必须严格信守,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合同。如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用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提供劳动力一方不能按合同保证用工单位需要,或个人提前擅离生产、工作岗位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和数额,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执行合同如发生争议,应由三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当地劳动部门仲裁,或按法律程序起诉。
5.合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主要由单位负责管理教育、劳动部门给予协助。解除合同后用人一方不再负责。
6.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满,不需要续订合同的;(2)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因国家计划调整,用人单位关停并转而不再需要人员的;(4)因病假超过三个月不能继续工作的。辞退合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并告知有关单位,报院人事局备案。
7.单位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有上述可以辞退的其他情况;(2)因工伤或患病按规定接受医疗期间;(3)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要求休产假期间。
8.在合同期内,个人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可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三、严格奖惩
1.各级组织要加强对合同工的思想教育,培养他们为建设祖国学科学爱科学,一心为科研服务的好思想。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发明者,以及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收效较大者,可以分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2.各级组织要关心他们的政治进步。
3.对有缺点和错误的同志,要及时给予耐心的帮助和教育。对有严重问题,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直至除名。

四、工资福利
1.实行月工资,试用期间(六类地区)月工资为30元(六类区下同)。试用期满后,按一级工工资标准发给,再满一年后,按二级工工资标准发给。
2.试用期满后,合同工的奖金与正式职工同。
3.合同工的工资升级与固定职工升级可同时一并考虑。
4.合同工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
5.法定假日、产假均与正式职工同。请事假者,扣发工资。
6.各种补贴(洗理费、交通费、取暖费)与正式职工同;副食补贴参照临时工发放办法,按天补发,满勤五元。
7.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发给辞退补助费。但对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而被企业除名的,或在合同期内本人擅离工作岗位的,企业不发给辞退补助费。辞退补助费的标准: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五、劳动保险
1.合同工的医疗保险,参照国家职工公费医疗办法执行,但停工医疗期间只按70%工资数额给予补助。病假超过三个月(一年期间累计计算)者,即行解除合同。同时,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生活补助。
2.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单位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予以辞退。辞退时可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因公负伤,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因公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工作的,发给致残抚恤金,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并酌情给予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为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6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本人情况安排适当轻微工作,无适当轻微工作可以安排的,合同期满后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发给补助费200~500元。
4.非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5.因公死亡的,由单位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
6.凡具有下列三项条件者,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待遇:
(1)年龄男到60岁,女到50岁;(2)男工一般工龄达到20年,女工一般工龄达到15年;(3)在本单位工龄满10年。退休时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不符合以上条件者一律不发给退休费。
7.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的合同工,均按《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执行。
8.本试行办法生效后,现已使用合同工的单位所执行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9.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2002-03-12
国税发[2002]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促进各类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断规范和强化各类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偷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3月开始至8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集贸市场的税收专项整治,并结合这次整治工作,着眼于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秩序的长期稳定和不断完善,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集贸市场发展迅速,各类集贸市场在规模、数量、经营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活跃城乡流通、改善人民生活、解决社会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市场税收征管工作明显滞后于市场发展速度,各类集贸市场税收漏洞依然不小,有的甚至成了“逃税特区”。这种状况如不改变,势必影响市场秩序,造成税收流失,进而在一定程序上,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是全国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和整顿税收秩序的重点之一,能否取得阶段性突破,对于规范经营行为,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集贸市场的经营主体已呈多元化,但个体工商户无颖占了绝大多数,惟其如此,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实际上也就是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加强市场税收征管,维护市场税收秩序,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长期任务。众所周知,社会主义大市场应当是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不是分割的、封闭的市场。若是在集贸市场中采取低税负政策,相对于全国“无形市场”而言,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破坏了“游戏规则”。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要把加强市场税收管理提高到关系市场经济命运和遵守WTO规则的高度加以认识,彻底摒弃地方保护主义,不折不扣地落实金人庆局长提出的“统一规范,全面整顿,积极引导,分类管理”的要求,把阶段性整治与规范日常征管有机结合,紧密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强部门配合,精心组织部署,注意总结经验,有的放矢整改,实现专项整治的预期目标,进而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长期稳定和不断完善奠定坚实基础,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着统一性、开放性和法制化的方向迈进。
  二、抓住重点,扎实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检查。这次检查的重点是:年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的集贸市场中的所有业户;以批发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贸市场中的所有业户;其他集贸市场中的经营大户。检查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实际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不向税务机关主动申报的;二是建账业户发生设置虚假账户,账实不符,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方面问题的;三是业户达到建账标准,不按规定建账的;四是发票的使用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五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入税务管理的;六是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检查内容。具体要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2号)。
  三、大力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的工作。在集贸市场中,有一些业户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游离税务管理之外,不履行纳税义务,不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监控税源和户籍管理。对此,总局决定,结合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开展一次漏征漏管户尤其是个体工商户的清理工作。在清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要紧紧依靠工商、公安等有关方面的配合,国地税统一行动,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做好清理工作。并以此为基础,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防止漏征漏管的措施,特别是要引入信息化手段,加快部门信息交换,完善纳税户籍管理,强化税源有效监控。
  四、全面调整定额,提高业户的税负水平。在业户尚未实现全面建账之前,适时、适当地调整定额仍然是税收征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完成税收任务和实现公平税负起着积极作用。总局要求,对各类集贸市场以及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全面进行一次定额调整工作,进一步缩小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业户实际经营额的差距,有效改变目前存在的定额偏低、税负偏轻、管理偏松的状况。在此基础上,要逐步加强定额管理,大力推行电脑核定定额的方法,通过计算机程序控制,把各项核定要素和参数程式化,改变长期以来人工核定定额的随意性,以适应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管理的发展需要。
  五、加强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发票是业户进销货物情况的凭证,有效控制发票使用,对掌握业户经营情况起着重要作用。在集贸市场和所有个体工商户中,要积极开展发票有奖和发票查询活动,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取发票和学习辨别真伪发票的方法,促使经营者开发票、开真票、真实开,进而使税务机关有效掌握业户的经营额。每个省都要先确定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同时,要贯彻“以票控税”的原则,在具备条件的市场和业户中可试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制定与其配套的管理办法,建立监督机制,为全面推广税控收款机积累经验。
  六、坚持查账征收的方向不动摇,积极而又稳妥地继续开展建账工作。自1997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账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有些地区,对建账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没有达到建账工作的进度要求。为此,总局进一步强调,各地要总结经验,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继续推进建账工作。要求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业户,要有计划、分步骤的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营事项,正确核算盈亏,进而实现纳税人如实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对应建账不建账或建假账的业户,要按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高核定征收。
  七、纠正地方擅自减免税政策。对一些地方政府擅自出台的市场减免税政策和口头指示税务机关降低业户定额的做法,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坚持原则,一是向地方政府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二是要坚决抵制;三是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目前仍在执行的地方政府擅自出台的减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必须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向省级税务机关报告,省级税务机关要分别上报省政府和税务总局。
  八、分类指导,综合治理。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市场的规模、经营特点和税收收入,划分不同的类型,对不同类型的集贸市场采取相应的管理形式,对于规模大、专业性强的市场,设置专门机构,合理配置人力,实行专管;对小型集贸市场在加强定额管理及巡回检查的基础上,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与此同时,加强部门配合,广泛借助社会力量,建立健全有效的防范机制,特别是要与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市场管理组织等单位建立规范的合作关系,及时沟通信息,协同行动,综合治理。此外,要完善协税护税形式,发展协税积极分子,协助税务机关掌握业户经营变化情况,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
  九、广泛进行纳税意识教育。必须看到,存在于市场的偷税现象与业户纳税意识低直接相关,进一步提高业户的纳税意识是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市场业户比较集中的特点,寓教于治,大张旗彭地开展税收与税法普及教育工作,使业户了解税法知识和税收征管程序,提高业户对税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纳税自觉性。在宣传方法上,要力求通俗易懂、喜闻乐见,注重典型引导,对积极纳税的优秀人物和事迹要给予表扬,对典型偷税案例要给予曝光。并要以此为契机,把税收宣传融入日常税收征管之中,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更多更好地了解税收,理解税收,支持税收,从而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十、注重调查研究,加强信息沟通。今年是中央确定的“调查研究年”。各地要以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深入解剖市场税收,分行业、分经营规模、分商品大类摸清底数,分别测算出毛利率、纯利率,为促进建账、核准定额和规范管理打下基础。与此同时,在整治工作期间,要及时沟通工作进展情况,每一阶段工作结束,都要以简报形式上报总局,遇有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9月15日前要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同时还要就清理漏征漏管户、调整纳税定额、业户建账等工作提交专题报告。

  附件:1、集贸市场清理漏征漏管户情况统计表
  2、集贸市场调整业户定额统计表
  3、集贸市场业户建账情况统计表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
第七条 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本市和驻津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并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外地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并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测绘单位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其中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项目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等各类地图,必须将编制大纲和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印刷、出版。
本市的公开地图必须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展示或者报刊登载、电视播映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示意图,应当在展示、登载、播映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五章 测绘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可以并处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处以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照规定交纳维护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维护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拒绝或者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及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