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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时间:2024-06-30 18: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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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新华通讯社 共同通信社


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27日)
  曾涛社长率领的新华通讯社代表团,应共同通信社社长渡边孟次的邀请,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上旬对日本进行了友好访问。曾涛社长和渡边社长为了加强两社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就两社间共同运用话音专线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鉴于这条话音专线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开始试通以来运转情况良好,决定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正式开通,并确认如下事项:

 一、北京--东京间的话音专线,除用于两社记者发消息外,还用于:(一)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向共同通信社(以下简称共同社)总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和照片、向共同社北京分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共同社直接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图片,并经由新华社东京分社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日文消息。(二)新华社向新华社东京分社和中国通信社传送新华社的消息和照片等。共同社向其北京分社及分社社长家传送共同社的消息等。

 二、根据传送内容分别在共同社总社、北京分社、北京分社社长家、新华社总社、东京分社以及中国通信社设置EF31型九千六百毕特传真机、图片传真机、电话和控制器等设备。

 三、使用专线的优先顺序是:文字传真、照片传真、通电话,原则上不用电话发稿。

 四、专线的费用,按照平等负担的原则,各自支付本国部分的费用(包括市内线路费)。所用设备的费用由各自负担。

 五、更新或增设专线设备以及在使用专线过程中发生问题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新华通讯社社长          共同通信社社长
      曾  涛              渡边孟次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35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物价局,各区域电监局、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铝业公司:
为引导高耗能行业健康发展,促进节能降耗,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有关规定,现将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取消电解铝企业用电价格优惠
(一)各省(区、市)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对电解铝企业单列电价并实行价格优惠的,要尽快改为执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电价下的“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不再另行优惠。其中:(1)电解铝企业电价与“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相比优惠幅度在5分钱及以内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2)优惠幅度在5-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起取消电价优惠5分钱,自2008年7月1日起取消剩余的电价优惠。(3)优惠幅度超过10分钱的,自2007年12月25日和2008年7月1日起各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取消优惠5分钱。
(二)电网销售电价表中没有单设“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的,按照电解铝企业电价比大工业电价低10%的原则取消优惠,取消优惠电价的步骤和方法同前款规定。
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企业优惠电价的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二、适当调整部分地区电价分类
(一)将四川省 “电解铝”、“10万吨以上电解铝”、“电石、黄磷”电价并入“氯碱、电炉钢、电炉铁合金”电价类别。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二。
(二)将重庆市 “电石”类电价并入“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价类别,并将“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类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三。
(三)将甘肃省 “电解铝”类电价与“电炉铁合金、电石、电解烧碱”类电价合并。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四。
(四)取消广西自治区销售电价表中单列的“平果铝业公司电解铝生产用电电价”,并适当调整大工业电价水平。调整后的销售电价表见附件五。
三、其他事项
(一)分步取消辽宁省锦州、丹东、辽阳铁合金厂和吉林省吉林铁合金厂用电价格优惠,即2007年10月20日起每千瓦时取消5分钱,剩余电价优惠自2008年7月1日起全部取消。
(二)云南省云南铜业有限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电炉黄磷、电铝锭”类电价标准。
(三)湖北省大冶有色公司用电价格,自2007年12月25日起执行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大工业用电类电价标准。
(四)对云南省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和三峡建设基金每千瓦时0.4分钱;对新疆自治区氯碱企业恢复征收农网还贷资金每千瓦时2分钱。
(五)取消各地氯碱企业电价优惠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四、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督促所属电网企业及时取消对高耗能企业的电价优惠。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取消高耗能行业电价优惠的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一、各省(区、市)取消电解铝等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实施方案
二、四川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重庆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和地方的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条 大连市税务机关主管全市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税务机关应依靠社会力量,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新闻媒介或文件等形式向社会告知,并为纳税人阅知提供条件。告知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为理由,要求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由经税务机关确认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下列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由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及签定承包、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企业,企业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自负盈亏的生产经营者;
(四)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者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以外的其他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除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全国统一的法人代码证书;
(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承包、租赁合同;
(四)应税项目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形式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或者低于核定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应于期满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核定的税额。税务机关应在十日内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办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报审征收、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核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对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征税款,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还应从核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及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尽快予以批复。
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在使用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收缴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行为,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与税务机关商定的银行开设税款专项帐户,通过该帐户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对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无固定的经营地址(场所)、跨县(市)经营、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令其按市税务机关的规定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交纳税保证金,上述纳税人,逾期未进行申报纳
税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对其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外,还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托运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持有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在承运单位与托运人办理解除运输合同或与收货人办理交付手续后,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责令其限期提供
有关单据、纳税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逾期未提供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机构在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并指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营业活动。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聘请一定数量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人员办理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退税、补税和延期缴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进行纳税自查;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培训,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进行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被代理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被代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被代理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税务检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营业执照和签定的合同、协议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货物或税款,逃避纳税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查封其应纳税货物或者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金额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等货物集散地设置税务检查站(所),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所),执行税收检查及税款征收任务。检查站(所)的地点由税务机关与车站、码头、机场共同商定。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税务机关在检查结束时,应作出检查结论,书面通知被检查人。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金的。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代理机构和代理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纳税人骗取减免税金的,一经发现应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对骗取的减免税款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定期内其应纳税额超过核定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不按期申报调整定额的,对其超过核定税额部分的应纳税额按偷税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务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要依法查处。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因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除税收以外的其他收入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