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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0 23: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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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矿山的单位(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并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第四条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所辖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应由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各矿(井)分别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在
本矿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矿,应按《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五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按有关技术规范不需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应按规范提供省一级主管部门对详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或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普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初步复核后,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资料应包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一)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并注明开采深度;
(二)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三)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书和图件;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方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要求的说明;
(六)符合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说明。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办矿单位主管部门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矿山所在地和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矿业、银行、劳动、卫生、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论证。
第八条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鉴署复核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对计划任务书下达批准文件。
第九条 办矿单位凭批准文件和申请登记的资料、图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矿山企业,未经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补办采矿许可证。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文件签署初步复核意见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后,应发文通知审批机关、矿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图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负责
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标定桩点,并随文分送有关部门和办矿单位。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办矿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费用,并到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出具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并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矿区范围示意图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廊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矿区范围示意图。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新建矿山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生产,并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开工情况,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施工生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所有制性质或者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文。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 侵犯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和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界标志的,分别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采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不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思考

杨泽瑛


随着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以《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为标志的部门法制工作起步阶段(1996—2000年);二是以《行政复议法》实施为契机的部门法制工作发展阶段(2001—2005年);三是《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纲要》的施行将部门法制工作建设推进到全面规范化建设阶段(2006年以后)。由于受机构设置较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偏低,职能定位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等因素的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越权越位或者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正常发挥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行,为加强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本文旨在对县级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能定位作一初步探讨。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定位的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授权;二是各级政府编委下达“三定”方案时对其职能的明确规定;三是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指定或设定新的职能。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能
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及其部门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工作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部门法制理论研究与探讨。对于部门普法、执法、依法行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深入调研,撰写出对实践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文章,为部门法制建设作出较大贡献。
(二)部门政策法规调研与论证。参与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组织的立法调研、法规修改、法规清理并提出建议;参与涉及本部门政策调研并撰写调研文章,为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决策当好参谋;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起草的涉及本部门所管理的事务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部门行政许可的指导与监督。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和审批文件制作规范进行指导;对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和行政许可责任对象进行监督,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监管过程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情节轻微,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
(四)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与监督。对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主要是在案由确定、办案技巧、法律适用、文书制作、成卷归档等方面;对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上报,对其他部门起草涉及本部门职能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本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公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实施方案,并报告执行情况。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内容包括对执法人员是否适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执法机构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等。
(五)办理本部门行政强制措施、听证、复议、应诉、案件移送和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事宜。
(六)依法负责本部门生产事故调查、鉴定、处理的组织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委托授权和执法证的申办、审验并公告,执法服装和标志使用的监督。
(八)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四制”的制订、执行与监督。
(九)本部门法制宣教、法律咨询、法规培训、法律服务工作。
(十)本部门行政执法协调和统计备案工作。
三、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与监督。
(一)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保障
1、人员保障。要配备1-2名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品学兼优的专业人员从事法制工作。
2、工作保障。一是部门坚持依法行政,二是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法制工作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强有力配合与支持,三是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人员定期培训。
3、装备保障。安排必要的经费购置办公设备、取证设备、通讯设备、宣教设备以利工作正常开展。
(二)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的监督
确保县级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职能充分而正确履行,是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监督。监督形式主要表现在人大对部门法制工作的权力监督,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监督,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的司法监督,上级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层级监督,政协对部门法制工作的的评议监督,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