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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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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天然气开发与节能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打算,以其与作为全球环境信托基金管理者的世行之间签定的协定(下称“信托基金赠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由世行管理的全球环境信托基金(下称“信托基金”)获取一笔总额相当于七千三百万(73000000)特别提款权的赠款(下称“信托基金赠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D(C)部分;
  (C)借款人将负责实施本项目的A部分,且借款人将帮助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公司”)实施本项目的E.2部分,并帮助四川省石油管理局(下称“石油管理局”)实施本项目的B、C、D和E.1部分,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世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在经过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将6.02节中的(k)段改为(l)段,另新增加一(k)段如下: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与世行协定条款的第三节第3条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石油天然气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颁布的公司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b)“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系指借款人的石油天然气改革计划,并包括由日本赠款协定(四川天然气开发和节能项目)所提供的技术援助而制订或准备制订的改革行动计划,该日本赠款协定是借款人和世行(作为其自身的代表并作为日本提供的赠款资金的管理者)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及石油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d)“特别提款权”及符号“SDR”系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而定的特别提款权。
  (e)“石油管理局”,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建立、按照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颁布的管理局章程进行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四川石油管理局。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账户。
  (g)“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C)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在内。
  (h)“技术服务”系指钻井,地震勘探及其他与此相关的技术活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并由世行对每笔提款按其发生当日的汇率进行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两亿五千五百万美元(USD25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或几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两个独立的美元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E.2和B、D及E1部分。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第一个利息期为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之,该成本不包括下述借入款或世行已分配出的资金部分(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应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实施本项目A部分,并应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A部分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分别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应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借款人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适用利率按时交付利息;(i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按本协定2.04节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借款人交付承诺费;(iv)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各自承担其转贷款部分的外汇风险。
  (d)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世行与借款人因此同意,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E.2部分和B、C、D、E.1部分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方法,实施世行同意的四川天然气定价与配置改革行动计划。
  3.05节 借款人应修改和实施与国际会计准则相一致的石油天然气部门会计准则。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所作的提款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章程,以至对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和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石油天然气公司或石油管理局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信托基金赠款协定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世行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前不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筹资的贷款或赠款资金的权力应根据其条款予以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任何此类贷款在商定的到期日前是到期应付款。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转贷协议已经有关各方签署;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一份或几份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石油天然气公司以及借款人与石油管理局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石油天然气公司和石油管理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更好地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我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要依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业务,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涉外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文件上的签名及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二)证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域外设立办事机构、举办合资或独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投标等方面所需的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等。
(三)证明去域外从事合资、合作和劳务服务等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健康状况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
(四)证明贷款协议和经批准可对外担保部门出具的担保证书。
(五)证明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地证明、产品成份表等。
(六)证明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单位代表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的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认证事宜。
第九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拒绝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或认为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的《公证收费暂行规定》收取公证费。公证费一律按人民币计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1987年5月18日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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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办、局),深圳市交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已由国务院第335号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海运业和交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海运条例》的公布与实施间隔很短,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国际海运业务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自治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海运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照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将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全国交通系统“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把《海运条例》列为指定学习、宣传的重点行政法规。《海运条例》是一项专业性、国际性很强的行政法规,有许多新的管理内容,如无船承运、运价备案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为指导各地做好宣传贯彻工作,部将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活动和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帮助和指导各单位和企业学习、贯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本地区的宣传、培训工作,重点做好省、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海运业务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今年一季度内,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召开一次《海运条例》宣贯会议,对本地区的重点企业和相关业务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二、做好《海运条例》的实施和相关配套工作

  《海运条例》对现有的国际海运管理模式做了较大的调整,实施工作量大,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统一部署、周密安排,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切实为企业服务好。部已于2001年12月27日发布第1号公告,对实施《海运条例》的相关工作做出安排。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相应的经营资格证书,使其正常开展业务,尽快适应新的管理制度;对不符合经营资质的企业,要严格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

  (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按照《海运条例》规定和部第1号公告的要求,在今年3月中旬以前完成补办《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初审和向部转报的工作,经部审核合格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于4月初统一对外公布。

  (二)对已经部批准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结合2001年年审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的船代企业年审材料于今年3月中旬以前报部,由部审核换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证书换发结束后,由部通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公布企业名单。

  部正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明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的登记办法,在实施条例未公布实施前,对新设立企业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申请,除代理中国籍船舶和投资人自有或自营集装箱方便旗船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代理范围的等外,可暂不受理。

  (三)对从事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的企业,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今年4月底之前进行清理,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资格登记,并对外公布。

  (四)无船承运业务的管理是一项新制度,为了稳步实施这项制度,部拟在上海、深圳进行试点,凡在上海、深圳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需分别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和深圳市交通局初审后,向交通部转报申请材料,由部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证书。在其他地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部递交申请材料。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的缴存,按照部第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各地要加大对无船承运业务的宣传贯彻力度,确保这项制度实施到位。

  (五)部正在制定《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将对国界河流运输、非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兼营国际航线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线的管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未出台前,仍维持现有的管理办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照《海运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国务院赋予的管理职责,依法行政,整顿和规范国际海运市场秩序。贯彻实施《海运条例》是一项政策性、涉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法,又要保障合法的运输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要注意归纳总结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及时向部(水运司)报告或请示。部将在下半年适当时候,组织检查组到重点地区检查《海运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