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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8 05: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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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缴费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或者管理费用中列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纳入本单位支出预算,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金支付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记载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并保证安全、完整地保存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以到经办机构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管理,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失业保险基金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周转金基本账户。
  失业保险周转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按季作出上解失业保险调剂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或者县(市)财政予以补贴。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
  (七)国家、省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当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开设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存定期存款。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80%发放。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以下标准按月享受医疗补助金:
  (一)缴费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失业后连续缴费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后中断缴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医院就医治疗的,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但总额不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费按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除违法犯罪之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本市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
  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按照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用人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缴纳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接受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免收职业介绍费和一次减免职业培训费的待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审核汇总后的实际发生额度,转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出具证明,并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由其清算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失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可以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也可以由失业人员自行办理。
  失业人员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第四十三条 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核发《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
  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


  第四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选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档案。


  第四十五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及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及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一并划转,并由转迁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含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同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失业人员档案。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除补缴欠缴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下达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决定,对失业人员违反规定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给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缓缴审批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基数和比例的;
  (三)为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对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乡村办企业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91)国管综字第1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后勤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促进其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1-7-30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以下简称食堂)是实行内部核算的集体福利性机关后勤服务单位。
第三条 食堂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服务第一"的方针,为机关职工提供卫生、营养、方便、经济的就餐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努力挖掘自身潜力,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方便职工生活,增强内部活力。
  第四条 食堂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 食堂受本单位机关后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行业指导;
(二) 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减少行政经费支出;
(三)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四)贯彻"按劳分配,奖优罚劣"的原则,充分调动食堂职工的积极性;
(五)建立食堂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加强食堂内部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五条 采购工作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数量适当,购货及时,努力降低采购成本,严格遵守国家粮、油及其它副食品供应政策。
  第六条 保管工作要加强入库、存库、出库三个环节的科学管理,做到货物出入库及时,验收核对手续严格;定期盘库,数量准确,帐货、帐卡相符;发挥仓储设备的效能,降低保管费用;采取相应措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霉变、防残损。
  第七条 食品加工要加强计划性,建立每周食谱制,制定食品质量标准,建立各项操作规程,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做到食品加工时间省,损耗小,质量优,销路畅。搞好单项核算。
  第八条 销售工作应坚持文明服务,建立销售服务规范,改善销售方式,合理设置销售窗口和摊点,尽量缩短就餐人员排队时间,努力为职工提供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就餐环境要整洁、秩序要好。

第三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九条 食堂要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做到工作有计划,行为有规范,操作有程序,质量有标准,劳动有纪律。要结合机关食堂的特点,从食品质量、花色品种、服务方式、饮食卫生等方面制定服务规范或质量标准,不断提高食堂的服务水平。
(二)对食堂工作的全过程,即采购、保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工作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把事后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同事前各项业务工作的质量控制结合起来。
(三)加强质量检查与考核,建立质量检查小组,定期实施质量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结果,建立质量检查档案。组织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开展质量自查、互查活动。
(四)主动收集就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工作。
(五)坚持对食堂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使全体人员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树立质量意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食堂实行核定管理费收支,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内部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食堂管理费收入包括:机关拨入的定额补助费,外单位人员的搭伙费,以及食堂在保证职工日常就餐需要以外,通过扩大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机关拨入食堂的定额补助费,按机关编制人数计算,采取经费包干方式,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按规定标准逐月拨给。行政单位联合办食堂或共用一个食堂的,按此规定执行。
外单位人员(包括职工家属)在机关食堂就餐,应交纳搭伙费,其标准可略高于机关支付的人均补助费定额。
食堂在保证日常就餐外,为满足机关职工不同层次的需要,扩大服务项目所提供的食品,应按一定比例向服务对象加收管理费。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食堂管理费的支出范围: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杂费、劳保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燃料费、购置费、维修费及应由食堂开支的其他费用。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单价在一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费以及长休人员工资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开支。食堂的各项开支执行行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食堂职工加班应严格控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又无法安排倒休的可发加班费。平日和公休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100%发给,法定节假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200%发给。
  第十五条 食堂管理费收支结余用于建立食堂基金,留给食堂使用。食堂基金分为发展基金和福利奖励基金。具体比例,发展基金为20%,福利奖励基金为80%。食堂的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改善用餐条件、增加服务项目、节日伙食补助和弥补亏损等方面的开支;福利奖励基金用于发放书报费、洗理费等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以及按规定发放奖金和上交奖金超额费。
  第十六条 食堂职工的奖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的统一规定执行,全年人均奖金限额不超过机关二个半月的平均工资,由福利奖励基金开支。发放奖金超限额部分,按有关规定向行政财务部门交纳奖金超额费。
  第十七条 食堂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食堂的固定资产要设置帐卡,详细登记。
  第十八条 食堂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遵守财经纪律。食堂会计核算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会计制度》。





第五章 食品成本核算与内部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成本控制按食品实际耗用的主料、辅料、调料等原材料的进价计算。制做食品所开支的水电费、燃料费,不计入食品成本,由食堂管理费开支。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食品成本核算制度,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做到单项有核算,每日有汇总,每月有结算,盈亏有分析,堵塞各种漏洞,降低食品成本,为合理制定和调整食品价格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食堂为保证职工正常就餐需要所提供的食品,以食品成本作为定价标准,年累计盈亏不超过2%。年终如发生伙食亏损,由食堂管理费弥补;如有盈余,应转入下一年度。
  第二十二条 食堂在保证职工正常就餐以外,扩大服务项目,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需要所提供的食品,按食品成本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定价。主要标准是:
(一)对外加工食品、承办职工宴席,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20%;
(二)小炒、客饭、糕点、卤酱制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10%;
(三)自购农副产品和未经加工的食品,加收管理费不超过食品成本的5%。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实际出发,根据岗位要求、劳动条件和其它方面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和劳动定员。
需要补充人员时,应经主管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同意招工。新招的工人不论是合同制工还是临时工都要经过医院体检,患有不适合在食堂工作疾病的,不得录用。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重视劳动保护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逐步改善劳动条件,确保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要照顾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注意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发展要求,制定各类人员培训规划,并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认真组织实施。
要结合培训,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考核,并将考核成绩列入职工技术考核档案,作为职工升级、调资和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结合食堂工作的特点和职工思想实际,采取生动活泼、灵活多样的方法,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形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优良传统教育,使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学先进、讲奉献,推动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多劳多得、奖优罚劣的原则,制定职工的奖惩办法。职工的奖金分配应与日常考核结合起来。对有突出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给予表彰,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违章违纪的职工,应在思想教育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并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卫生制度,使卫生工作经常化,防止疾病传染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和防伤亡工作。

第八章 职工伙食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机关后勤主管部门领导下,成立职工伙食管理委员会。职工饮食管理委员会代表由各就餐单位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听取食堂工作汇报,提出改进食堂工作的建议。
(二)配合食堂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考核食堂工作,并提出奖惩意见。
(三)收集就餐职工对食堂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加强食堂与就餐职工的情况交流,增进双方的相互理解,并与食堂主管部门一起完成群众满意率的调查工作。

第九章 考核与评比
  第三十条 食堂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定期考核,同时要接受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的定期考核与评比。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由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堂工作考核评比的内容主要包括服务质量、管理工作、劳动效率与经济效益、安全与卫生等四个方面。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考评小组组织的考核作为评比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依据。被评为中央国家机关先进食堂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职工食堂,事业单位职工食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86〕国管财字238号通知发布的《中央国家机关食堂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自家现代追尾大奔 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

储涛


【案情简介】

  事主任先生一人名下两辆私家车,一辆是奔驰,一辆是现代酷派。其中,现代酷派车购置于2007年10月10日,任先生当天为其投缴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专修厂维修特约险等一系列保险。
  同年10月12日,任先生夫妻一同出行。任先生开着3个月前新购置的奔驰车在前,其妻范女士开着上述现代酷派车紧随其后,在行至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西路时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任先生之妻范女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于事故发生两三天后将保险单交给任先生。为修奔驰,任先生花了78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又花了1800余元。

  对于任先生的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任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为此,任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开发区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所投保的现代车碰撞同为其所有的奔驰车,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最终被判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近8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责任保险的特征和第三人界定,下面做逐一讨论: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相对于狭义财产保险而言有如下特征:
  第一,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狭义的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具体的财产,虽然责任保险中也涉及财产,但这些财产是保险的对象,而不是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车辆、产品责任保险中的产品等。

  第二,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涉及第三方。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必定有第三方。而狭义的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当然涉及第三人。

  第三,责任保险中的事故损失是第三人的损失,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保险人侵权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第三人的损失是保险人赔付的对象,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列。虽然被保险人可依据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但最终赔偿对象是第三人。

  第四,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对外赔偿,这是保险人赔付的前提。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过失或违约造成的,故其应当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狭义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向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的上述特征反映了其制度的核心价值: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风险,保障被事故的受害人(第三人)能获得赔偿。

二、我国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界定

  第一,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民事法律中没有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一说,故这里的他人不能包含被保险人自己。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其他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均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第三人实际是相对被保险人而言的,而非严格的民事合同中的第三人。虽然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但仍属于第三人之列,例如机动车三责险中,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撞上保险人的车辆或财产,保险人在事故中就属于第三人,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赔付,则保险人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第二,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虽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被保险人赔偿义务不产生,第三人不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产生,第三人也随之确定。

  第三,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赔偿权利人。由于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故第三人一定是直接的受害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赔偿权利人,这与狭义财产保险有所区别。

 当然,从保险的风险控制和制度设计需要,保险公司把驾驶人、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家属或其雇员等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如我国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公共场所责任保险等。

  对责任险做上述剖析后,再回到本案。虽然现代车造成奔驰车损坏,但是现代车的投保人和奔驰车的所有人是同一个人,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是被保险人本人,未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损失,而被保险人本人不符合责任保险第三人特征,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法院的判决理由抛弃了现行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虽然可能实现个案公正,但确没有依法判决,这是不提倡的。有人认为保险条款把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属于免责条款,这实际上对对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的错误认识。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是指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已经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列,属于法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而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明确说明。

【案件思考】

  虽然任先生是事故的受害人,但其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不符合三责险中第三人的特征,按我国现行《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是难以赔付的。但就像本案法院判决理由那样,毕竟发生事故时,现代车由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女士驾驶,原告并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范女士作为任先生的妻子,驾驶任先生的车辆是很正常的,如判保险公司拒赔确实对投保人来说确实有些冤。况且,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几辆车的家庭将越来越多,并且很多单位都是有很多辆车,而这些车辆发生互碰在所难免,若都一概以受损人不是责任险的第三人而免陪,确实也不合理,这的确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可以由立法部门对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做适当扩大解释或变通解释,对于类似本案情形能够给予赔付,日本就是采取变通方式方式。在立法做出修正前,保险公司可以新设立一个附加险,保障类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赔付,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